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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最新6篇)

北京市工会法实施办法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八条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六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九条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第四章基层工会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四条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五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条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六十条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十一条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十二条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调查,并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使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版 篇二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 (不含委托培训、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二条:报销范围:

一、凡持有本市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所发之就诊凭证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限急诊本次)。报销医药费时需附急诊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三、根据分级分工医疗原则,经指定医疗单位转诊到上级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四、离休、退休人员凭“就近医疗证”到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五、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一个医疗单位(国家、集体 )就诊或确属病情需要并取得转诊证明到其他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报销医药费时需附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六、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需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填写病情摘要,所在单位同意,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

七、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 )并附有医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外购证明和处方的药品费。

八、根据规定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外地医疗单位治疗的医药费。

九、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十、在本单位卫生科(所)医务室、保健室看病服用的一般药品费。

十一、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十二、用于危重病抢救(凭医疗单位抢救证明)或治疗公伤(凭单位证明 )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第三条下列各项报销部分医药费:

一、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如:安装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所需费用可比照国内相似类型的人工器官最高价格报销。安装国内尚无生产的进口人工器官,可参照安装心脏起搏器的报销比例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由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百分之五。(离、退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大专院校的在校生本人不负担)。

三、经批准疗养或康复医疗(指非手术或非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的人员 )所需的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只报销药品费。

四、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的各种x光放射等检查性质的费用 )、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九十五。另百分之五由患者个人负担。

第四条下列各项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旅游(议价)价格药品(见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

二、挂号费(因公负伤、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计划生育门诊挂号费除外 )、特护费(不含因病情需要、按本市医疗收费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护理费 )、陪护(住)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养养费、催乳用药费、婴儿用费、保温箱费、卫生费、文娱费、赔偿费、记账单费、病历费、医疗手册费、担架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 (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炉费、电话费、病房内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因病情需要,由医院提出的院际会诊,并按本市收费标准收取的会诊费除外 )、会诊交通费。

四、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气功费。

五、各种体格检查费。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预测费。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六、各种整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具体内容包括:治疗雀班、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割治单眼皮、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治疗白发、染发;各种矫形:“0,,型腿、“x”型腿、先天性斜颈、腋臭、兔唇、六指、正畸、口吃、对眼、斜眼、镶牙、补眼、配眼镜(包括验光);各种矫形器具、矫形鞋,畸形鞋垫、假肢、拐杖、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人造肛门袋、按摩器、药枕、药垫等。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如: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

十三、住医院、疗养院的病人,根据病情可以出院,但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的第三天后的一切费用。

十四、用于研究研究的医药费。

十五、减肥门诊、戒烟门诊、食疗门诊的一切费用。

十七、公费医疗规定“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

(其它条款约)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营造良好的城市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现就加强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管理权限

根据“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的审查、定点和日常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各区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二、管理原则

1、严禁擅自占用通道、随意停放非机动车。各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广场周围的商场、宾馆、学校、机关单位等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一律在单位内部停放,任何人不得随意在单位外部占道停放车辆。主要干道两侧设置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点,由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统一设置。

2、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点解决市区中心区域、非机动车停放量大的地段、大型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超市等地段的非机动车停放问题。

3、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和其他相关问题。对非机动车停放量大、直接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进行必要的调整和疏导。

4、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绿地、盲道,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车辆、人员的正常通行。

三、管理标准

1、各区按统一标准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由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物管单位和属地街道等部门进行管理。

2、非机动车停放必须统一朝向、摆放整齐。

3、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应当保持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4、市城市管理局建立并完善考核机制,每周考核,每月汇总,每季评比并通报,年终总结。

四、工作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3月25日—4月15日)

各区要进一步对非机动车停放点进行定位,通过报纸、电视台、交通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确保整治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2、集中整治阶段(204月16日—9月16日)

各区要进一步加大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强化日常考核督查工作,确保我市非机动车划线归类、统一朝向、有序停放。

3、检查验收阶段(年9月17日—10月30日)

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要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评比打分。市城市管理局将对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的专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验收。

五、相关要求

1、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同时要积极协调辖区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2、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秩序要进行彻底整治、规范管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最新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经济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气费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依法催交,并可以依法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第四章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经济、卫生等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消防、经济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会的含义 篇六

工会,或称劳工总会、工人联合会。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在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工人阶级同资产阶级的利益是对立的,工人们在反抗资本家压迫和剥削的斗争中,认识到必须团结起来,联合起来,才能适应同资产阶级斗争的需要,才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取得斗争的胜利,因而,根据工人阶级斗争的需要,便产生了工会。工会原意是指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这个共同利益团体诸如为同一雇主工作的员工,在某一产业领域的个人。工会组织成立的主要意图,可以与雇主谈判工资薪水、工作时限和工作条件等等。

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保障工会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任务。为了保证组建工会的顺利进行,新《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针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存在阻力、进展缓慢、覆盖偏低的状况,新《工会法》增加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过上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加强基层工会建设。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工会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行为,新《工会法》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建立工会组织的程序是:

1、向上一级工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建立工会组织的请示报告。在报告中应说明以下几项内容:

(1)本基层单位的基本情况(企业成立时间、性质、职工人数、注册资本、流动资本、生产经营项目、党政领导人的配备等);

(2)群众对于组建工作的意愿;召开由本单位各种层次的职工群众参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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