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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注册流程 篇一
民办学校章程制定要求
民办学校章程是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重要的自律性文件。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规章的规定必须记入章程的事项,是各类民办学校共同具有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必须记载事项之外,举办者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本制定要求仅是对民办学校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民办学校(含举办者姓名)以自己的名称区别于其他学校;依法经过登记的学校地址,是其法定住所,具有公示效力。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
办学宗旨是举办者的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的体现。办学宗旨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教育的基本原则。
办学规模 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确定的招生数量(班生数)。
办学层次 指拟设立的民办学校实施的是学前教育(幼儿园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学历教育(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教育等)还是非学历文化教育。办学形式 涉及到招生对象、学习期限,是普通全日制教育,还是业余、函授、广播电视等教育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
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资金。此外还有国家的资助和接受捐赠的财产等;以上资产的具体数额、来源和性质应当在章程中载明。还应当明确学校的经费来源、使用、管理和财务制度。
章程应明确规定学校的财务会计制度,经费支出范围、项目和基本比例,教职工福利待遇基本标准,经费支出的审批和支付程序,及财务监督制度等内容,以便自主管理和监督。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
1、关于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方法。首届理事会、董事会,理事长、董事长通常由举办者推选产生;以后,是推选还是其他方式产生,应在章程中明确。
2、关于理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由三部分人员组成,即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教育经验。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须在章程中载明董事会具体组成人员。
3、关于理事、董事的任期。每届理事、董事任期不宜过长,按《公司法》规定任期为三年。
4、关于理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除《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学校章程规定。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
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人选的产生、罢免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七、组织管理制度
学校组织管理制度主要包含:学校人事管理制度(含保险保障规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含招生规定)、教师管理制度(含聘任、考核规定)、学生管理制度(含毕、结业,学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含收退费制度)等。其主要内容在章程中作具体规定或以附件形式载明。
八、民办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终止的三种情形,即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写明终止的事由)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一种情形即自行终止。民办学校依据章程规定的自行终止事由出现时,是否终止,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九、章程修改程序
修改章程必须经过学校理事会、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通过。
如何提出修改章程及修改的程序,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修改的章程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注册流程 篇二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
1、举办者(法人)及管理人员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学校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具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国办学校在职在编人员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2、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所聘教师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其中开展高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中教师资格证。
3、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安全标准和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教学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租赁校舍办学的,租期不少于3年。
4、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
二、申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1)申办报告。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
(3)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筹设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准招生。
2、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到教育行政部门可领取)
(2)筹设情况报告。写明筹建基本情况,投资数额及目前达到的基本办学条件。
(3)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三、章程事项:
①学校的名称、地址;
②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③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④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⑤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⑥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⑧章程修改程序。
(4)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5)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聘任教师和职员应有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拟聘财会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及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9)办学场地证明;
(10)教学仪器、设备清单。举办者自有的并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办理好产权变更手续。
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不经筹设,直接申请正式成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四、具体流程
1、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筹办的报告(见上);
2、审批机关验证;
3、申请正式设立的报告(见上);
4、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5、审批完毕,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批复,批准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
递交申请筹办的办结时限为30日,申请正式的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五、税收:
1、营业税:按营业收入5%缴纳;
2、城建税:按缴纳的营业税7%缴纳;
3、教育费附加税:按缴纳的营业税3%缴纳;
4、地方教育费附加税:按缴纳的营业税2缴纳%;
5、印花税: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帐本按5元/本缴纳(每年启用时);年度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万分之五缴纳(第一年按全额缴纳,以后按年度增加部分缴纳);
6、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缴纳(各地规定不一,xx元/平方米);
7、房产税:按自有房产原值的70%*1.2%缴纳;
8、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以后的利润)缴纳(税收3万元以内18%,3万元至10万元27%,10万元以上33%);
9、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信息条形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7-7-23 11:2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文
号:京教计〔2007〕27号
发布日期:2007-7-23 执行日期:2007-9-1 各区县教委,燕山教委: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发展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市教委制定了《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教委2007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
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
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
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个人。
(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备总值应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按照不低于20:1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有关规定配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
(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
学经验。
(八)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九)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或方案。
(十)有2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十一)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十二)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须先经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和学校名称、办学校址、经费筹措来源及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
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8.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
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
教材、考核方式。
(十)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
(十一)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
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
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一般应为“xx培训(专修、研修、自修、补习、辅导)学校或中心”,不得称做“xx学院”,名称前须冠以“xx区(县)”的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
称相一致。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
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
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
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
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
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
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京教社[2002]5号)、《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
(京教计[2004]7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民办学校注册流程 篇三
民办学校对教师的能力要求(转)
2010-03-26 22:04:35|分类: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民办学校对教师的能力要求
根据目前大多数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特点及学生的现状,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时尤为注重对下面几种能力的要求。
——出色的管理能力。管好课堂纪律,是做个好教师的基本条件;管好班级纪律,是对称职班主任的基本要求。只要班主任们工作主动、认真、精细、到位了,良好的学风、班风形成了,良性循环的校风就能实现。民办学校的教学工作往往需要“五分管、五分教”,其中,学习态度管理是前提,良好学习习惯的养成是目标,学法指导
是关键。
——与家长沟通的能力。民办学校办学“要以质量求得家长信任,要以数量求得学校生存”。与家长沟通是一门学问,要设身处地与家长角色换位,想家长之所想,急家长之所急,先家长之忧而忧,后家长之乐而乐。还要探索与家长积极配合来共同提高孩子学业成绩的有效途径,因为良好学习习惯的养成是需要家校密切合作的。这就要求教师不仅要有一定的交际艺术,还要懂得一些家庭教育知识,这
样才有希望走进家长的心里。
——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新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往往需要及时调整心态去对待学生,不要整天埋怨学生基础差、能管理、不自觉,等等,而要从实际出发,找到适合现有学生学习方法的钥匙。如果教师的心态没有摆正,很可能欲速则不达,致使心理压力越来越
大。此时,教师一定要学会调节来释放缓解压力。
——充沛旺盛的精力。在办学不是十分规范的现状下,加班加点补课、不能享受正常休息等,是民办学校的家常便饭。这就要求民办学校教师要能吃苦、积极乐观、精力充沛、具有奉献合作精神。(上海市江湾高级中学曾宪一 载《中国教育报》2005年1月7日)
民办学校注册流程 篇四
注册要求:
9月10日学生科长上交各班花名册、班主任带队按系
(系按楼层顺序,从一楼开始)按班级学生本人现场注册,采集图像。需交个人材料:注册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身份证的交户口本首页、户主页、本人页复印件)、入学登记表、政审表、三年制高级工和一年制中专必须上交高中毕业证原件。
四、申请助学金的学生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①个人书面申请一份②助学金申请表两份③贫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④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必须是身份证,户口本不行)。9月16日-9月18日以系为单位交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五、城市户口申请免学费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①个人书面申请一份②免学费申请表两份③贫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④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复印件两份)。9月16日-9月18日以系为单位交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六、要求
1、请各系认真组织学生现场注册,学生按班级花名册
顺序排队注册,不许请假。
2、所交材料必须齐全,缺一不可注册。
3、注册当天不着奇装异服;不能穿蓝色衣服,因为背
景色是蓝色;不能戴耳环和项链;不能化浓妆,面部整洁不能油光;头发自然平整不能遮住双耳,不能染发和戴发饰,女性要求头发扎好后放于颈后。
4、本次注册时间之后来报到的学生到下学期注册。
民办学校注册流程 篇五
1、举办者(法人)及管理人员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学校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具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国办学校在职在编人员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2、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所聘教师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其中开展高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中教师资格证。
3、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安全标准和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教学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租赁校舍办学的,租期不少于3年。
4、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
二、申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1)申办报告。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
(3)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筹设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准招生。
2、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到教育行政部门可领取)
(2)筹设情况报告。写明筹建基本情况,投资数额及目前达到的基本办学条件。
(3)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三、章程事项:
①学校的名称、地址;
②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③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④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⑤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⑥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⑧章程修改程序。
(4)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5)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聘任教师和职员应有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拟聘财会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及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9)办学场地证明;
(10)教学仪器、设备清单。举办者自有的并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办理好产权变更手续。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不经筹设,直接申请正式成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四、具体流程
1、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筹办的报告(见上);
2、审批机关验证;
3、申请正式设立的报告(见上);
4、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5、审批完毕,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批复,批准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递交申请筹办的办结时限为30日,申请正式的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五、税收:
1、营业税:按营业收入5%缴纳;
2、城建税:按缴纳的营业税7%缴纳;
3、教育费附加税:按缴纳的营业税3%缴纳;
4、地方教育费附加税:按缴纳的营业税2缴纳%;
5、印花税: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帐本按5元/本缴纳(每年启用时);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万分之五缴纳(第一年按全额缴纳,以后按增加部分缴纳);
6、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缴纳(各地规定不一,xx元/平方米);
7、房产税:按自有房产原值的70%*1.2%缴纳;
8、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以后的利润)缴纳(税收3万元以内18%,3万元至10万元27%,10万元以上33%);
9、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信息条形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7-7-23 11:2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文号:京教计〔2007〕27号
发布日期:2007-7-23
执行日期:2007-9-1
各区县教委,燕山教委: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发展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市教委制定了《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教委2007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
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
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
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
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个人。
(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
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备总值应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按照不低于20:1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
有关规定配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
(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
学经验。
(八)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九)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或方案。
(十)有2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十一)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十二)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须先经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和学校名称、办学校址、经费筹措来源及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
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
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
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8.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
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
教材、考核方式。
(十)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
(十一)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
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
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
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
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一般应为“xx培训(专修、研修、自修、补习、辅导)学校或中心”,不得称做“xx学院”,名称前须冠以“xx区(县)”的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
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地税局
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
称相一致。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
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
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办学
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净资产增
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办学情况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
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
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
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
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京教社[2002]5号)、《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
(京教计[2004]7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