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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 篇一
1、改革教师人事管理制度
教师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和发展是教师队伍稳定和发展的关键举措。改革教师人事管理制度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美国高校教师管理中大量聘请兼职教师、增加非终身制教师的比例并改革终身教授制度。特别在改革终身教授制方面,相关措施包括:废止终身制,采取多年合同制;严格终身教授的评审程序,把好入门关;延长试用期;进行终身职后评审。终身职后评审受到高校的青睐,它成为维护教授终身制的一种有效手段。而在西方一些国家由于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及身份的特殊,聘任管理模式也各具特色:①公务员终身聘任模式,在公开选拔优秀人才加盟中小学教师队伍的同时,也对中小学教师的责任、义务与权益给予法律上的确认,教师具有了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具有了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性质,这种制度稳定了教师队伍,能提高教师敬业水准,提升教师整体素质,但是由于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较强,一旦聘任为公务人员,教师个体的危机感和进取心可能会受到影响,因此也有不可避免的弊端;②雇员雇用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教师在劳动力市场上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雇用,双方关系主要凭合同加以调节,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雇用关系,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聘任和解聘,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聘期,教师的身份为雇员,法律关系由一般劳动法调节,该制度能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增强教师队伍的活力,成为第一种方式的有益补充;③公务雇员合同聘任模式,这一模式是公务员制度和雇员雇用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其核心特征是“政府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基于劳动力市场,公开聘任具有资格的教师;基于雇用契约关系,实施合同聘任制,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聘任期限;基于公务雇员这一特殊身份,聘任权在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而不在中小学。这些经验对我国的教师人事管理提供了借鉴。但其中一些国家的部分制度仍需具体分析,辩证看待,诸如美国高校大量聘用兼职教师,这一制度虽增加了高校学术研究的活力,但却不利于高校教师队伍的稳定,不利于教学、科研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2、逐步发展教师资格认证制度
教师的质量是国家关注的重点,是教师教育的生命力所在,也是教师教育发展进步的关键。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对教师质量的有效保证。通过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确保教师具有进入教学岗位所必需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素质。因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的发展是教师教育逐步成熟的标志,完善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促进教师教育的发展,同时教师教育的发展必须辅助以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的完善,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为我国提供高质量高素质,符合当前教育发展形势,能够满足民众需要的教师,最终才能保证我国的教育向科学、合理、健康的方向发展。日本的教师资格制度具有鲜明的特点:为建立健全教师资格法规,日本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教师职员认可法》(1949年)、《关于今后教师资格制度应有状态的报告》(2002年)等。这些相关法规的出台,不仅确保了教师质量、教师的合法权益,还进一步提高了教师的专业地位及社会地位;同时日本教师资格证书有三种类型,包括普通资格证、特别资证、临时资格证,以保证多样性。英国高校教师评估体系则引入了职员评估理论。现代职员评估是把目标管理、绩效管理和职员发展结合到管理实践中,对教师进行科学有效的评估,将教师绩效与薪金联系起来,给教师以直接的压力。而美国则通过教师教育评估委员会(NCATE)对全国教师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进行全面评估,不断提高美国教师的培养质量。这些经验对我国教师评估、认证的发展有一定帮助。但也应当辩证地分析国外的经验。
教师资格条例 篇二
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等职业教育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提高受教育者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就业和创业能力,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技术进步、生产方式变革和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面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向贫困人口提供免费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复员军人、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失地农民、返乡务工人员等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平公正、多元投入、规范高效的职业教育资助制度。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推动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将督导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培训并举,中职高职衔接,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继续教育相互沟通,适应劳动者发展需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办示范、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部分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向应用技术类型本科高等学校转型,鼓励、支持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开设应用技术类型专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与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为一体的服务机制。
行业组织应当参与制订职业资格标准,参与组织实施职业技
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对职业学校的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运行机制,促进技术技能的积累和创新。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办学;鼓励行业、企业吸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便利,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和企业等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职业教育。
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职业教育。
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八条 设立、变更、终止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开展技能培训。
职业学校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实行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其鉴定合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教育教学、专业设置、校企合作等工作的指导,并建立专业设置信息平台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职业学校根据职业和岗位需求自主设置的专业,应当实现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标准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学校、行业、企业、社区等共同参与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完善治理结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就业市场变化和受教育者需求,优先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专业,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强职业道德、法制、职业生涯规划和公民意识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
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保障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率。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学习的学生免交学费。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统一招生、单独招生、自主招生、对口招生、注册入学等综合评价、多元招生方式。
完成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升入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划出一定招生比例,用于中职、高职学生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完成中职、高职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正在接受或者已完成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可以免试进入职业学校接受教育。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教学需要的实训基地,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建立实训基地。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共实训中心。
第三十一条 职业教育实行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职业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用人单位接受学生实习,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及其他活动。
鼓励接受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 推进以产业为纽带,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城乡结合、区域合作、中高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支持职业学校与省内外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企业投资、多方融资、社会捐赠等途径筹措职业教育经费。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经费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公告制度、预决算公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学校基础
能力建设、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安置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职业学校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的设立,在投资审批、基础设施建设、资产置换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公办职业学校实行编制到校、经费包干、专兼结合、自主聘用、动态管理的教师管理机制。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实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具备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施职业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建立符合职业教育要求的教师职务(职称)评审制度;具有非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取得教师资格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转聘为相应的教师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
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的实际岗位进行的实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职业教育的优势第一、成熟的培训体系
国内职业教育以发到比较成熟的水平,不在想以前那么混乱。在经过国家的整改和行业洗礼之后,现存的职业教育机构在品牌、资金、师资和就业方面都有雄厚的实力,培训细分化、精准化、专业化。
第二、学习时间短。
职业教育一般只有1年的强化学习时间,以实战教学为导向,强化训练符合社会符合企业需求的专业人才。所以它的学习成本是很低的,而且见效快,可以快速解决就业、待业等问题。
教师资格条例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章名】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章名】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章名】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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