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位兢兢业业的人民教师,编写教学设计是必不可少的,教学设计是把教学原理转化为教学材料和教学活动的计划。那么什么样的教学设计才是好的呢?为了让您对于陈情表教案的写作了解的更为全面,下面快回答给大家分享了6篇陈情表教案,希望可以给予您一定的参考与启发。
陈情表教案 篇一
关键词:单亲家庭 敲门
一、案例背景
笔者在学生管理的工作中处理过种种情况,较棘手的是单亲家庭孩子的教育问题。单亲家庭,这一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早已成为普遍现象。在单亲家庭孩子的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时易陷入“误区”,心理上会产生不少的矛盾和斗争,引起心理不适应、情绪不协调和精神障碍。这时候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案例描述
【剧情再现】
一天下午,我们班的生物老师跟我反应陈某的情况,她说她从教以来还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陈某在上生物课的时候迟到了,迟到亦不是大事,该生无视老师的存在,没有打招呼或喊“报告”就直接冲进教室。这不但违反学则准则(不尊重师长),而且扰乱了正常的教学。于是,生物老师问陈某是怎么回事,并且要求她重新退到门口,喊了“报告”再进来。该生是退回到门口,但是既不喊报告也不打算进教室,就站在教室门口,这下惹怒了生物老师。
三、案例策略――多敲几次学生的“心门”
【第一次敲门】找准病根,对症下药
我国古代的《学记》中指出:“知其心,然后救其失也。”这说明了解学生是教育学生的前提。根据陈某的行为表现来看,事情发生时自尊心敏感、情绪反应强烈且一时难以自制,这与她的性格有关,跟她的家庭环境有关。我决定进行一次家访,多多了解该生的情况。家访时,发现该生自小父母离异,离异时抚养权判给了父亲。后来母亲改嫁,陈某的父亲为了生计,大部分的时间在外务工,陈某平时行为缺少必要的约束性,从小缺少父母的爱。陈某的邻居告诉我:她的父亲心情不好时就会对她大发脾气。陈某的易暴躁性格与陈父相似,父女平时在家中也经常会起冲突,导致陈某情绪化表现得很明显。针对她的这种性格,如果我当时采用直接批评、硬碰硬的办法必会失败,这样的学生尽量多从正面表扬,类似顺毛驴。
【第二次敲门】 “吹冷风”不如“吹暖风”
教师教育情绪化、火爆脾气的学生,得像暖风一样柔和,和风细雨,让学生觉得吹面不寒。在了解该生的实际情况后,我没有采取严厉的惩罚处理,就当这事没有发生一样。几天后,学校要求出一期关于“雷锋”的黑板报,教育的契机来了,因为该生画画相当不错。于是我就把这任务布置给她的好朋友,并暗示该生可以找她帮忙一起出这期黑板报,并要求她要拍几张她们出黑板报时的照片。过程我没有参与,当周一我来到教室时发现黑板报出得很有想法,无论是版面还是图画都很出彩,无疑的,我们班这次的黑板报评比荣获第一。我在班会课上大大表扬了出黑板报的学生,并出示了她们在工作时的照片,大家很惊讶,陈某在画画时竟然那么投入,画出来的效果也是那么好。顿时大家都起哄了,我发现,陈某坐着位置上突然低下了头,脸都红了,估计她的内心是暖暖的。这股“暖风”吹后,她慢慢的对我和善多了,碰面时会向我问好,请假时会主动跟我说明。之后,我引导她认识自己“不喊报告”的错误行为,并暗示她要在事情发生时尽量控制自己的情绪。后来,她主动找到生物老师道歉。
【当幸福来敲门】遇见信任,遇见幸福
几天后她主动问我是不是心理咨询师,有事情想请教我。于是我们进行了一次心交心的谈话。她告诉我说她的亲妈在外打工时吸毒被抓了,现在在监狱里,她不知道该不该去看她,她的爸爸很反感她们姐妹与她亲妈联系。这个问题对我来说很突然,很难回答。进过思考后,我告诉她,如果我是她的话,首先我会征求爸爸的意见以示尊重,如果爸爸极力反对的话,我会考虑下次再去。如果爸爸不是很反对的话,我会考虑去探望妈妈,因为我现在已经快18岁了,懂事了,有权利去做自己认为是对的事了,更因为这时的妈妈需要亲人的关心和鼓励,即使是她犯了大错误。交谈后,陈某告诉我,她懂了,知道该怎么做了,对我深深地鞠了个躬并说了谢谢。一股暖流在我心里流过,我感到我们现在的心是紧密相连的,我们彼此是相互信任的,此刻我们遇见信任,遇见幸福。一个星期后,陈某告诉我,她和妹妹一起去看了妈妈,母女三虽然话不多,但是她们之间的隔阂消除了,她和妹妹有依稀感受到多年前有亲妈疼的感觉。我为她们感到高兴,衷心祝福她们,希望一切都好。家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影响是相当大的。最近,陈某脸上的笑容也多了,我相信她们母女的关系肯定改善不少。
四、案例反思――折翅的小鸟也渴望在蓝天高飞
加强单亲家庭孩子的教育,不管对孩子本人,对家庭,还是对学校,对社会都十分必要。每位教师必须抱着对教育工作极端负责的态度,应认真全面地掌握这些孩子心理的发展规律和心理特征,多敲几次学生的“心门”,学生最终愿意对你敞开“心门”,如此你便可帮助他们走出青春的阴影,接受社会的阳光和雨露,绽放出青春的花朵。
参考文献:
陈情表教案 篇二
关键词:毕业论文;研究问题;问题表述
一、研究源自问题
研究的起点是问题。问题源自于两种或以上的认识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它可以是两种或以上理论观点之间的矛盾,也可以是观点与事实经验之间的矛盾,也可以是事实之间的矛盾等。在复杂各异的教育现象中发现和确定一个“真问题”不仅呈现了研究人员的智慧,而且体现着教育工作者对本职工作的热爱与执着。那么什么样的问题才能算得上是“真问题”呢?首先,“真问题”应该是“起码有两重含义,一是研究者对该问题确实不了解,希望通过此项研究对其进行认真的探讨;二是该问题所涉及的地点、时间、人物和事件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对被研究者来说具有实际意义,是他们真正关心的问题。”[1]“真问题”必然要有价值。这就是指,分析和研究这类问题可以帮助我们澄清以前错误或者不完善的认识、解决某类教育现象背后存在的问题。研究问题确定了研究的方向和水平。在做质的研究中,研究问题往往都会有较强的指向性。比如研究可以是在中小学、高校等地开展,那么研究所得的结论往往都是向那些同类或者类似学校推广。读者可以通过了解这些研究问题准确无误地抓住作者研究的方向,从而推断出这些选题旨在解决哪一类的教育问题。发现和确定一个有意义、有价值的研究问题这本身就体现了研究者在其所研究领域已有相当高的水平。正如爱因斯坦指出:“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因为解决一个问题也许仅仅是数量上的或实验上的技能而已。而提出新的问题、新的可能性,从新的角度看待旧的问题,却需要有创造性的想象力,而且标志着科学的真正进步。”[2]
研究的过程是围绕问题的解决。对于许多教育研究者而言,研究的过程是就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拓展。比如,研究者以“一所合并中学学校文化冲突的个案研究”为选题,研究的对象是此合并中学,研究的核心是合并中学中存在的文化冲突。研究的过程也是细化问题的过程,将问题逐步细化,再各个击破是研究的关键所在。
研究的结论是对问题的回答。在论文中,研究成果往往以报告的形式呈现,其目的主要是回答研究问题。研究的结论是整理研究的结晶,也是通过论证得到的结果。它是对所选的研究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比较、归纳和综合概括而得出的结论,澄清错误、模糊认识、解决教育问题的有效途径,即整个研究问题的答案。
二、现实研究的批判
为了更加透彻地分析研究选题,笔者共整理和分析了J师范大学100位研究生的毕业论文选题。其中,有许多优秀的选题值得我们学习,但是也有许多不当的选题值得我们借鉴。下面是对不当选题所体现的几类问题进行的分析与归纳:
1、选题无研究价值。“这个问题是否值得研究?”是在选题确定之前必须回答的问题。“值得与否”意指研究有无价值,即研究的问题一定是真问题。为了确定问题的研究价值,我们应向自己发问:“通过这个研究我到底想了解什么?我对这个研究现象中的哪些方面特别感兴趣?这些方面我还有什么不知道而又确实想知道的?这项研究对被研究者有什么意义?他们可以如何从中受益?”[1]真问题首先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困扰着你,而你需要通过他人的经验来解决此问题。通过各种途径查找类似问题的文献是确定此问题是否具有研究价值的有效方法。
2、选题大而空。这是在选题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之一,选题空泛主要体现在以下2个方面:没有确切的研究问题和研究对象。简言之,空泛的选题往往仅呈现一个教育现象而看不见作为研究的痕迹。这些题目可放入研究杂志中使用,但作为本科生及以上学历的毕业论文题目则颇为不妥。为了更好地研究空泛选题,笔者举几例的原本陈述方式和经过修改的陈述以便读者参考:
原陈述:中学生的思想现状
再陈述:M城市初中二年级思想品德课对二年级学生品德修养的影响研究
在原陈述中,“中学生”指代的是初中生?还是高中生?“思想”是指政治思想?还是品德修养?研究的问题是“现状”还是其它?这些由原陈述产生的问题在再陈述中都能找到答案。
原陈述:新课程下初中英语情境教学研究
再陈述:新课程下A中学初二英语情境教学的现状研究
在原陈述中,我们甚至无法确定研究的问题是什么,它的核心是英语情境教学,但是它本身并不是一个研究问题,而是一个教育现象。
3、选题不具有可操作性。选题不具有可操作性意指研究所选择的切入口太大或是在现实的教育情境中难以实现。这一类选题反映出学生希望从一个宏大的背景中研究教育问题,但是研究难以落实。
原陈述:普通高校教师的在职教育研究
再陈述:B市W大学教师在职教育的现状研究
在原陈述中,研究的主体是“普通高校教师”,这是一个泛化的概念,它包括了在任何一所普通高校中任职的教师。如果要对此选题教学研究,研究者必然要到好几所普通高校中进行调研,这势必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作为在校的大学生或研究生则几乎不具备进行此项复杂研究的条件。但是就某所普通高校教师的在职教育的现状研究则是可行的,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说个案研究是学生研究的第一选择。
4、从选题看不出明确的研究方法。一个好的选题往往能够让读者直接看出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一旦被明晰地呈现在选题中,读者可立刻分析出整个论文的脉络,同时也可使研究有条不紊地进行。常用的教育研究方法包括:个案研究、现象学研究、叙事研究、实验研究和行动研究等。
原陈述:N中职女校学生生活现状的调查及分析
再陈述:N中职女校学生生活体验的现象学研究
在原陈述中,研究方法的表述十分含糊――“调查与分析”,根据选题,研究的关键主体是“女校学生生活”的情况,因此较适合采用现象学的研究方法。
原陈述:悔悟的教育价值及其引发
再陈述:C中学初二学生的悔悟体验研究
在原陈述中,只提到“教育价值及其引发”,而未明确研究方法。再陈述中,加入进行研究的中学和学生不仅反映出研究方法是个案研究,而且使选题由空泛变具体。
5、选题的表述含糊不清。在确定了选题之后,如何清晰、简洁而又重点突出地将选题表述清楚也很值得研究者思考。言简意赅的题目不仅能够标识出研究的对象、核心和方法,还能获得读者的青睐。相反,如果研究者对问题的范围界定不清、文字表述能力又欠缺时,读者将难以明确研究的重点,甚至不明白选题的意义。
原陈述:高校师生顶岗支教实习:现状与思考――基于“红土地支教”的调查分析
再陈述:“红土地”A大学师生顶岗支教的现状研究
在原陈述中,我们可以看见选题的表述十分冗长而且容易产生歧义。再陈述中,整合了原陈述的内容,并且将“高校”具体为“A大学”。经过修改,将原本破碎的内容组合成意思完整的题目。在表述选题时,应在充分体现研究问题的前提下精简表述。
6、选题重对策研究轻问题分析。这一类型的选题表述也屡见不鲜,它的主要问题是在对策建议上花了不少笔墨,从而导致对研究问题分析不够,模糊了研究的焦点。学者做研究的重点应放在问题“是什么”上,至于“怎么做”的部分一定不会是研究的重点。
原陈述:农村初中教师教学反思能力现状调查及对策研究
再陈述:W村初中英语教师教学反思能力的现状研究
7、选题“――以某校为例”研究宏观问题。这一类型的选题表述可谓比比皆是,采用此类题目的人希望通过一个个案来寻找普适于某类教育问题的解决方法。该类选题不禁让笔者思考:“这一个案研究所得出的研究结果是否可以推广到同类的研究对象中去?”
原陈述:中职机电一体化专业课程设置适应性研究――某中职院校为例
再陈述:某中职院校机电一体化专业课程设置适应性研究
做出以上修改的意义在于将原本较宏观的研究缩小至一个个案研究,既表达了原作者希望表达的意思,而且可以避免由较大的研究切入口带来的研究推广性问题。
三、我们应该研究什么样的问题
恰当地选择和确定研究问题,首先要知道从哪些方面寻找问题,从哪些途径找到所需的研究课题。一般来说,研究问题的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1、在教育实践中寻找研究课题。各级各类的学校是丰富多彩的“教育田野”。在这些学校的教育改革实践中,有许多值得研究的教育问题。研究者如果能够充分地利用“田野”中的第一手资料,整理出学校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行动研究、叙事研究、调查研究等研究方法,形成对某个问题的认识,则我们大抵可认为选择这样的研究课题是有意义的。
2、从社会现状中寻找研究课题。有意义的问题应该与我们的学校教育、社会现实或区域文化密切关联。从社会、教育的新旧事物之间的“不一致”或者“冲突”入手,发现“真问题”的可能性就会加大。
3、从理论学习和研究中发现问题。理论学习不仅可以丰富知识,同时也是寻找和发现研究课题重要来源。在阅读研究论文时,既要抱着学习的态度,又要时刻保持着学术敏感,便可以从中发现不足或还不够完善的地方,将这些不完善的部分转化成问题模式,则研究就可以着手了。
4、从讨论和交往中发现问题。经常就自己感兴趣的专业问题与老师、同学进行讨论,有利于发现有价值的研究课题。一个人的智慧往往是有限的,一个人所想的问题往往也比较狭窄。所以经常与他人交流与讨论,不仅有利于个人知识的增长,而且可以培养和提升自己反思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讨论的焦点和分歧之处往往是有价值的研究问题。
5、从有关部门直接提供的课题中选择。各个地方都有教育科学研究管理机构或教育科研规划小组,这些研究管理机构或部门会定期或不定期地一些教育科研“课题指南”,比如《全国教育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2011年度课题指南》。这些研究课题大都是国家十分关注的教育问题,研究这些问题十分有实用性。研究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兴趣和实际条件从这些“课题指南”中选择某个“课题意向”,然后逐步将这个“课题意向”化为具体的研究课题。
参考文献:
陈情表教案 篇三
2012年11月12日,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撤销了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陈英旭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资格,当时会议上只介绍了陈英旭是经济犯罪。而此前的2012年6月28日,陈英旭因涉嫌贪污已被杭州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7月12日被依法逮捕。一时间,一度被誉为“专家标兵”、“明星教授”的陈英旭贪污案在全国高校引发“地震”……
陈英旭教授是中国水环境治理领域的知名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案发前,他担任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常务副院长、水环境研究院院长。他还担任过三届全国政协委员。
陈英旭的出事,源于他2008年正式接手的“太湖流域苕溪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下简称“苕溪课题”),“苕溪课题”隶属于迄今为止我国资金投入总量最大的环境科研项目“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其总经费高达3.135亿元,其中国家拨付经费1.05亿余元。
陈英旭所在的浙江大学在这一轮的“水专项”课题申报中斩获颇丰。其中,他本人以及浙大张土乔教授分别是河流主题和饮用水主题的专家组成员。此外,根据浙大新闻办2009年的信息,浙江大学总共拿下了九个课题,是全国高校获得“水专项”国拨经费最多的牵头单位之一。
陈英旭之所以能将数额如此巨大的科研经费收入囊中,有两家关联公司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是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博公司”)、杭州波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波易公司”)。据悉,两公司的负责人是陈英旭的博士生杨尚源、王云龙,而实际控制人则为陈英旭本人。
苕溪课题共分10个子课题,其中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参与第4子课题,波易公司参与第10子课题,而被检察机关最终认定出问题的,正是这两个子课题。检方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陈英旭利用自己课题总负责人的身份,将这两家公司列为课题外协单位,再通过授意关联公司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1022.66余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套取或者变现非法占为己有。
据调查,陈英旭将苕溪课题第10子课题的部分科研任务交由浙江工业大学生物与环境工程学院副教授金赞芳负责,共拨付金赞芳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320万元。金赞芳事后承认,这320万元中,双方合同约定其中的200万元由波易公司支配使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陈英旭授意其学生杨尚源、梁志伟多次采用编造虚假技术服务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将金赞芳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共计178.20余万元套现,非法占为己有。
第4子课题是直接由陈英旭本人负责。从一开始,陈英旭就将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列入课题外协单位,并通过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分别将600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划入高博公司,将270.73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划入波易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陈英旭在没有完成相关科研活动的前提下,授意杨尚源、王云龙等人以开具虚假发票、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划入高博、波易公司共计844.45余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冲账套取,非法占为己有。事后,据杨尚源、王云龙交代:“虽然有些违心,但导师叫我们办的事我们不能不办。”
是不当使用还是贪污犯罪
2013年5月19日,万众瞩目的陈英旭涉嫌贪污案在杭州市中院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就陈英旭是否构成贪污犯罪各执一词,唇枪舌剑……
陈英旭的委托人戴梦华律师坚持认为,陈英旭案的具体情况不构成贪污,因为高博公司及波易公司参与该项目是经过国家水专项领导小组同意的,陈英旭并未隐瞒两家公司的任何信息。此外,戴梦华还认为高博公司、波易公司参与的课题是通过与浙江大学、浙江工业大学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法人单位是项目(课题)实施的责任主体,陈英旭不应该是主体。即便陈英旭有责任,也是对科研经费使用不当。
戴梦华解释说:“陈英旭教授当时对经费的使用没有什么精力去管,由其他人负责,他主要抓科研方面的工作。审计署对浙江大学进行例行审计后,他才关注这个事情,发现经费使用不规范,就把所有的钱都退了回去。”他强调,陈英旭是在审计署介入、审计结论作出前,主动要求两家公司将款项退还给浙江大学。
戴梦华律师还认为,即使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陈英旭贪污犯罪成立,但陈英旭主动要求两家公司终止相应合同、退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但杭州中院认为,被告人陈英旭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陈英旭指使他人将在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账户上的科研经费采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冲账套现,属贪污既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故陈英旭辩护人所提陈英旭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辩护律师戴梦华又称,陈英旭有自首情节,其在审计署介入、审计结论做出前,主动要求两家公司将款项退还给浙江大学,未对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应当免除处罚。然而,杭州中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在有关部门已经掌握陈英旭套取国拨专项科研经费的情况下,将其叫至浙江大学进行组织谈话,陈丧失投案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但鉴于陈英旭在立案前全部退交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陈英旭的亲属列入了旁听,看到昔日无比风光的陈英旭神情沮丧地站在被告席上,亲属们一个个都抹起了眼泪。有关专家称,如果当时检察机关所指控的1022.66余万元这一数额被法院认定,此案就创造了全国贪污科研经费的新纪录。陈英旭涉嫌贪污案在社会上尤其在高等教育界备受瞩目,他的贪污数额最终会被认定为多少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陈英旭案一审开庭后迟迟没有判决,可见案情比较复杂。
“明星”教授跌入牢笼的深思
陈英旭出生于1962年8月,浙江义乌人,他的头上顶着无数“学术光环”:“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部级人选”;“浙江省151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才;浙江省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国土壤学会土壤环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环境科学学会副理事长;主持过相关领域的国家“973”、“863”计划项目;1996年~2002年德国柏林工业大学、日本东京农工大学、美国哈佛大学高级访问学者……
曾经,陈英旭被认为是一身正气的顶尖科研人物,且前途无量。他在作学术报告时也常常谈到对社会腐败现象“深恶痛绝”。但当锃亮的手铐戴上他的双手,一切荣耀都变成了过往的云烟。陈英旭耷拉着脑袋叹息:“我这个人太糊涂了,怎么会动起科研经费的歪脑筋,痛心啊!”
2014年1月7日,杭州市中院对民众和媒体期待已久的陈英旭贪污案进行宣判,认定其贪污945万余元,其中,贪污第4子课题778.18余万元,贪污第10子课题167.30余万元。以犯贪污罪判处陈英旭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检察机关指控的1022.66余万元之所以未被全部认定,是因为其中有几十万元,因发票缺位或不能显示内容,被视为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判决宣布后,陈英旭表现得比较失望,情绪很低落。
陈英旭案发生后,部分高校已开始采取措施加强对科研经费的管理。浙江大学纪委书记周谷平表示,此前,由于考虑到保护高校教师的积极性,方便科研创新,相对来说对科研经费的管理是比较宽松的,但陈英旭事发后,浙大方面已经开始收紧相关的科研经费管理。浙江工业大学副教授金赞芳也感觉,现在学校内部的审查频率高多了,“以前没那么勤快,现在经常审查。”
在我国,近些年来对科研经费的投入以每年20%的速度在增长。大凡正规的科研课题,都有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科研课题的级别越高,经费数额越大,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就越严格。按理说,如果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行事,那么课题经费被贪污、挪用和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很小。但是,有专家直言不讳地指出,这些规章制度很难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许多科研课题的负责人只要把课题团队内部人的羹分匀了,并打点好了外部的其他相关人员,就可以完全自由支配经费了――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陈情表教案 篇四
令我难以抑制激动的,倒并不是此案在宪政层面上的意义,而是此案对于宪法学研究的重大贡献。宪法在司法过程中为法院所适用,对于许久以来仅仅在枯燥文本中认知宪法的国人而言,确是一个极具鼓舞力的理念和鲜活实例。当然,它毕竟只是迈出了走向宪政的第一步,并且,正如本文所要揭示的,这一步在
宪法法理上恰当与否,是值得在欣喜之余予以严肃、认真探讨的问题。然而,无论如何,中国大陆致力于宪法研究的学者当发现,以往他们非常欣羡西方学者得以在本国的宪法案例中找寻理论发展之实证基础,心仪西方学者与法官之间形成的有机互动及其对宪政制度演进之作用。而今,中国大陆宪法学终由齐玉苓案而得发展之大好良机,[1]若藉此兴理性之讨论,必将引宪法学研究进入一个新的时代。[2]此是本文写作的主要动机。
本文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首先,“引论”部分将对齐玉苓案的发生经过、地方法院的判决以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作一简单的介绍,并指出用以探讨中国宪法司法理论的文本。其次,通过对有关文本的分析,梳理出最高法院在齐玉苓案中的司法政策和宪法司法理论,其中,尤以可能对中国以后宪法司法构成先例作用的宪法司法理论,为说明之重点。而后,第三、第四部分,分别讨论齐玉苓案宪法司法理论的小前提和大前提所反映出来的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受教育权被个人(而不是政府)侵犯的主张,法院是否一定要在宪法上寻找支持的依据?宪法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民事关系),可能会导致宪法私法化的倾向,这种倾向究竟是福音还是危险信号?文章最后指出,尽管人类对私人自治和国家干预之间的复杂关系存在着迷惑,以至于引发了宪法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的争论,但是,近代宪法诞生以来,西方国家基本上把保护个人自由、限制政府权力作为宪法的核心之义,中国宪法司法的前景,也应在于解决围绕着这一核心要义所产生的一系列具体的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引论
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3]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基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4]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决定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5]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从此案的发生经过看,对于齐玉苓而言,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是否支持其关于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诉求,因为这决定了齐玉苓可以得到的赔偿数额。按照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待侵权赔偿救济的方法,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只能得到其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若法院予以支持(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为),齐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与其受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然而,由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而此案又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而认为法律的适用是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解释。最高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具体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6]就此两点而言,司法界、学术界、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7]
无论熟谙西方宪法并以其为背景观察此案的人,是否同意它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案件,既然上述体认已具有相当之普遍性,故不妨在此前提下,讨论法院在此案中发展出来的宪法司法理论。当然,不无遗憾的是,以上所引《批复》内容极为简单,中国法官并未像西方同行那样,在司法文本中进行细致入微的论理。不过,作出该批复的法官,在内心相当重视它对于中国法治之意义,借助媒体的力量发表了也许在正式文本中阐述更为适宜的论理。[8]因而,本文将主要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上登载的案例报道以及黄松有法官、宋春雨法官的文章,来挖掘、评论中国宪法司法的理论。
二、司法政策与法律理论
若就较为宏观的层面而言,最高法院法官可以认为是对互有关联却又相对独立的两个问题进行了论述:其一,宪法是否必须和可以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其二,为什么在齐玉苓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
前一问题在逻辑上实为两个层次:应然性与可行性。应然性似乎在学理上已经成为一个无需过多论证的命题,尤其是对于较多涉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宪法文献的学者而言。[9]然而,由作出《批复》的最高法院法官予以解说,其意义自不可与学理讨论等量齐观。黄松有法官在其文章中,主要从法治国家之内在要求、宪法权威和尊严之保障、宪法法律效力之强化、公民基本权利之实现、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之需要、普通法律规范缺陷和漏洞之弥补等方面给予论证。[10]至于可行性问题,黄松有法官未明确提及,但其认为司法实务界以往对宪法适用存在僵化理解,指出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当时为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11]、以及1986年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2]都没有“彻底否定”或者“完全排除”对宪法引用的可能性。而且,江泽民同志关于“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讲话、以及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法院“走出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各种误区提供了重要契机”。[13]由此,对导致司法认识误区的1955年、1986年两个批复予以重新诠释,并以政治性理论作为走出误区的支点,黄松有法官实是对可行性提出了自己的论理。
在我看来,最高法院法官为宪法司法化给出正当理由的过程,除了把1955年、1986年的两个批复诠释为“不排除宪法直接适用”,颇似西方同行在判案中化解难以适应时展之先例对现时的拘束效应,而具有法律推理意义之外,其在相当程度上是在宣告一个司法政策。这个司法政策的核心意思十分明了: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其之所以在二十一世纪第一年借助一个本来较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提出,后来的治史者自可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之急剧变迁、法律教育与法律共同体之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之增长、纠纷激增和立法滞后、司法改革与树立司法“威”与“信”之迫切、[14]媒体之相对自由等诸多因素中寻找关联性,此处不多论。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司法政策既张扬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借助司法赋予其实际效力而得以实现)、宪政的人文主义理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体认了宪法在形式和实质上的价值,另一方面又较为明确地把宪法定位于“拾遗补缺”之功能。[15]
司法政策核心理念的宣告,可以说并不直接针对法官手头案件。不过,其一则为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踢开了认识上的拦路虎,二则对宪法补缺功能的定位,成为解决“为什么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问题的逻辑起点。该问题实际上隐含着一个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即“在什么情况下,争议案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最高法院法官对此的解答,构成了具体的宪法司法理论。若简单归纳,逻辑上存在以下三段论。
大前提:在普通法律出现缺陷和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而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确实受到侵害时,可直接适用宪法; 小前提:本案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但普通法律规范尤其是民法难以包容这一权利,不能提供裁判依据;
结论:故本案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判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大前提非宪法文本明文规定,乃司法政策所明示,是最高法院法官发展出来的宪法适用之条件。就本案而言,小前提的确定至为关键。在这个方面,法官又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为什么本案的实质是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为什么民法不能包容受教育权。
在法院讨论此案过程中,曾经有一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但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结果,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16]但是,最高法院否认了这一观点,理由是在本案中,齐玉苓受到的侵害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而主要是受教育权被侵犯,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个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则是受教育权被侵害之结果。[17]因此,最高法院在《批复》中措辞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法院假如采纳被否决的观点,由于把受教育机会丧失作为损害姓名权结果来对待,齐玉苓获得的金钱赔偿数额,确实不会受到很大影响。但是,法院认为,把本案事实定性为侵害人主要侵犯齐玉苓的受教育权,似乎更为准确、有力,也更能有效地回应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最高法院对“为什么民法不能包容受教育权”问题的解答,是建立在反击“受教育权亦是民事权利”观点之基础上。然而,这一回应显得并没有那么有力,而是略显含糊。被否认的观点认为:
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18]
而最高法院法官在回应时,或者以“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则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以“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妥当的”,一笔带过,语焉不详。
三、受教育权主张非宪法不能回应吗
齐玉苓提出的受教育权主张,真的非宪法不能回应吗?换言之,设若我们不加置疑地接受最高法院的宪法司法理论,那么,除了诉诸宪法规定,就无别的途径可循了吗?
首先,从法条主义的立场出发,受教育权的主张,自然令人联想到一部法律:《教育法》。[19]而观察该法,却会得到第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两个条款的规定予以解释,“受教育的权利”当在“合法权益”范畴之内,自无疑议,此其一。其二,“违反本法规定”,想来不应机械、僵化地寻找《教育法》各条具体规则,以发现盗用姓名谋取受教育机会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为法律明确禁止。如此寻找法律的方法,就如信奉立法者为无所不能之神——洞察一切、预定一切。即便退而求其次,非要有“规定”不可,那么,第9条第1款既已明确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盗用姓名的侵害行为自是“违反本法规定”。其三,齐玉苓是否“受教育者”,《教育法》未对此术语给出明晰界定,但阅读整个法律文本,受教育者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校学生。像齐玉苓那样,报考学校已经录取并发出通知书,尽管其因为侵害人的违法行为而始终没有正式入学,但认定为第81条所保护的受教育者,并无不当。由此,判定陈晓琪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依据。
置换一个角度,可以认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20]其实并非首创,而是由立法者在制定《教育法》时已经完成了。“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也是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护受教育权吗?与最高法院唯一不同的是,对受教育权究竟在性质上是专属宪法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抑或二者兼有,立法者避而不谈,而最高法院则一口认定,受教育权乃宪法基本权利,绝非民事权利。不过,无论有意还是无意,立法者的回避也意味着受教育权没有被立法明确定性为民事权利。当然,《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并非任何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侵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然而,这个缺陷并不影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教育法》。
有必要提及的是,宋春雨法官在其文中指出:“《批复》中‘宪法’不是指狭义的宪法即宪法典,而是指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类法律。作为宪法类法律的教育法,以保护受教育者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选择教育方式的自由为根本出发点和任务,任何人限制、剥夺他人平等、自由接受教育的行为,均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21]如此解释《批复》中“宪法”一词,与最高法院把此案誉为“宪法第一案”放在一起考虑,实令人大惑不得其解。若果如此,那么,凡是适用《教育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裁判,岂非都应该列为宪法案件?“宪法类法律”比起宪法典一词,其意极为含混,即便倡导“宪法司法化”之学者,恐怕都不会作如是理解。
以上乃基于法条主义立场,观照最高法院宪法第一案裁判之缺憾。为使讨论得以深入,我们不妨假设《教育法》第81条不存在。而且,就《教育法》在实际上“无法适用于本案”这一意义而言,其确实等同于不存在。因为,侵害行为发生于1990年,而上文讨论的《教育法》乃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故而,尽管法院是在《教育法》、施行之后审理此案的,但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应该不适用《教育法》来裁判此案。[22]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上述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在本案中得到了满足呢?若仍然秉持法条主义,答案似乎是肯定的。然而,上文所引最高法院予以否认的“私法上受教育权系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之观点,在此值得重拾。
陈情表教案 篇五
2007年11月,洛阳市一起民告官的诉讼,把颇有争议的劳教制度再次推向前台,经受考问。
28岁的陈超,是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农民。2007年9月5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下称劳教委)决定劳教2年。11月5日,在劳动教养学校已经“服刑”2个月的陈超,一纸诉状将洛阳市劳教委告上法庭,由于在诉状中涉及了劳教制度违法的内容,因此洛阳市西工区法院正式受理案件后,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而陈超的个人命运,也发生了急剧变化:公安局撤销了劳教,接着把陈超抓进看守所,陈超最终被判刑。
一石激起千层浪。近期,施行50年的劳教制度,遭遇了新一轮的声讨高潮。
一位农民的“劳教之旅”
2007年7月26日,陈超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
“公安办理的那起案件,发生在2006年12月30日。那天,陈超搭乘朋友刘兵兵的车到县城办事,半路上,有人给刘兵兵打电话,让刘过去一趟,说有事。陈超随刘兵兵到现场后才知道是打架,而此时警车也到现场了。陈超认识被打伤的那个人,并等伤口包扎后将他送回了家。“故意毁坏的财物经过物价部门定价是380元,而陈超根本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辩护律师张增军说,另外,公安还认定陈超涉嫌“以威胁手段向村民强行收取屠宰费550元”,同样也不符合事实。陈超虽然随他人一起收过屠宰费,但并没有违法行为。
律师的观点得到了伊川县检察院的支持,刑拘一个月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在用足了刑拘期限后(最长37天),8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给陈超发出了《释放证明书》,释放的理由是“陈超不构成犯罪”。
“公安虽然发了释放证明,但陈超并没有被释放。”辩护律师张增军说,“5天后,陈超就被劳教了。”
陈超的妻子刘静静对记者说:“陈超被释放后,根本没有回家,而是直接进了伊川县拘留所。我还给拘留所交了200元的饭钱。”
陈超的弟弟也向记者证实,所谓的释放,就是将陈超送往拘留所等待劳教。
记者见到了洛阳市劳教委对陈超进行劳教的决定书。这份决定书的签发日期是2007年9月5日,对陈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描述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拘至今”,显然,这里的“至今”应当理解为签发日(9月5日)。这样,对陈超刑拘的时间(从7月26日算起)就达到了42天,超过了刑诉法规定的最多不得超过37天的规定。这也证明,8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对陈超发放释放证明后(不构成犯罪),并没有将陈超立即释放,而是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直到劳教。
对陈超多羁押的这5天,辩护律师认为是“伊川县公安局有法不依,公然非法羁押”。“另外,劳教决定书认定,陈超是刘兵兵犯罪团伙主要成员之一,而法院对刘兵兵尚未有结论,劳教委就认定陈超是刘兵兵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既不合情,更不合法。”
洛阳市劳教委决定对陈超劳教2年,依据是1982年公安部起草、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撤销劳教再次入监
“我到劳教所会见了陈超,查看了劳教决定书,发现这是一起明显的违法劳教案件,就决定陈超打这个官司。”张增军律师说。
为打赢这个劳教官司,张律师动了一番脑筋。“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渊源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显然,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与种类之规定,也就是说,洛阳市劳教委所做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有了律师的诉讼技巧,陈超对打赢官司的期望很高。“我都准备要去劳教所给陈超收拾东西了。”陈超的妻子刘静静说。
可让刘静静意想不到的是,劳教委一周后,她收到的不是开庭通知,也不是劳教委的答辩状,而是伊川县公安局发来的一纸“逮捕通知书”――陈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逮捕了。这距离陈超状告劳教委刚好一周,收到逮捕通知书的一刹那,刘静静几乎昏厥了。
陈超被逮捕后第二天,洛阳市劳教委主动撤销了对陈超劳教的决定。这份撤销决定说,陈超被劳教后,“现因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撤销劳教,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主动撤销劳教决定,原告来撤诉就行了,如果不撤诉,我们还得审下去,但没有实际意义了。当然,原告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劳教时间可以折抵刑期。”西工区法院行政庭庭长史克辰对记者说。
“2007年8月31日,公安局在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说,陈超不构成犯罪,然后给予劳教,没想到劳教委后不到一周,就给逮捕了。”辩护律师张增军认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仅凭原来的材料就逮捕、,显然于法无据,并涉嫌报复性执法。同时也表明,公安办案极不严肃,法律不是泥人,想怎么捏就怎么捏。”
洛阳一位知情人透露说,打劳教官司,公安肯定要输,因此公安主动撤销劳教决定,并把陈超以犯罪论,“是变被动为主动”。
陈超被逮捕一周后,伊川县检察院就将案件到法院。在伊川县检察院的“补充书”上,记者看到,公安机关给陈超定了“三宗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检察院经过审查,减为“两宗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而定罪的事实依据还是劳教认定的那两起。
从2007年7月26日被刑拘到12月4日开庭,4个多月时间,一个普通农民陈超,历经了“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看守所”的独特“旅程”,这让刘静静感到茫然不知所措,她不知道丈夫下一步会面临怎样的命运。
劳教制度有法律依据吗?
“洛阳这个民告官的劳教案件,又把颇有争议的劳教制度提出来考问一番。”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制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精神,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也有类似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从这一层面上而言,劳教制度有违法之嫌。
“劳教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是缺乏法律依据。劳教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二是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过长,随意性很大。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教委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4年之久。三是缺乏监督。公安部门既是劳教的批准、执行机关,也是复查、申诉机关,对公民来说缺乏权利救济的制度安排,为少数人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可能。”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认为,劳动教养的有关行政规定涉嫌违宪、违法,根据立法法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
对胡星斗教授的观点,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并不完全赞同。马教授认为:“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这个批准是什么性质?大多数专家认为,应该升格为法律。当然,这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
“我们都知道劳教制度是国务院定的,全国人大批准的,但劳教制度到底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洛阳一位法官对记者说,“因此,在判案中我们只好回避这个问题。”
“即使劳教制度有法律依据,将来全国人大专门立法了,也只是表面上的合法。”西南政法大学高一飞教授对记者说,“如果劳教制度没有司法化,公安机关既是事实上的审批机关,同时又是劳动教养的调查和申请者,在公安机关与被劳教人员之间,缺乏一个居中裁判者,不需法院裁判,不需检察监督,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和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通过内部报批程序就可以将被劳教人员送往劳教所,而且最长可以劳教4年。因此,劳动教养程序违背了公开、中立、独立的正当程序要求,还可能滋生公安机关在劳教决定过程中的腐败。”
马怀德教授的观点与高一飞不谋而合,“对于劳动教养,应当确立准司法程序。劳动教养的决定,应当由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作出。在这种程序中,公安机关只是劳动教养的申请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由一个机关办理劳教所产生的诸多弊端。目前劳动教养决定机关名义上是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但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作决定。全国人大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有一个指导意见,作出决定的主体会更改,由公安机关转变为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可以提出申请和要求,但要由司法机关最终审查决定,也就是违法行为矫治的决定程序司法化。”
违法行为矫治法难出台
在2003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来自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当年,违法行为矫治法就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
遗憾的是,作为替代劳教制度的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过程异常曲折,并且多次反复。十届人大审议已经无望,相关立法工作已经搁置,留待十一届全国人大解决。
“立法之所以被迫搁置,原因在于部门的权力博弈。”一位全国人大代表说,“立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权力的再分配。公安机关坚持要把劳教最终的决定权留在公安机关。”
“现在,劳教是公安机关的特权,一些人可以通过它来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打击异己,因此要将批准权交给法院,首先的阻力就是来自公安。”胡星斗教授举例说,“有的办案单位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创收指标,或受自身利益的驱动,以劳教相威胁,对、、、吸毒等处以高额罚款。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领导人徇私枉法,蓄意报复,随意将自己不喜欢的人、给自己提过意见的人、正当申诉的人、上访维权的人进行劳动教养。有的公民因为举报腐败而被劳教,有的因为会见记者暴露地方上的问题而被劳教。”一位地方公安局领导直言,“我就顶着压力,一个劳教的案子也不办。因为劳教制度太坏了。”
陈情表教案 篇六
康百万庄园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始建于明末清初。由于它背依邙山,面临洛水,因而有“金龟探水”的美称,是全国三大庄园之一。被誉为豫商精神家园,中原古建典范。集农、官、商为一体的大型地主庄园;它的石雕、木雕、砖雕,被誉为中原艺术的奇葩。庄园内保存了康家当年使用过的3478件家具、珍玩、器皿、文具、书画、衣帽等,建筑室内装饰及陈设不仅展现了康家当年生活的原貌,也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习俗以及人们的审美倾向。
一、 以宣扬伦理、孝悌、进学的礼制观念的陈设特征
先秦儒家思想主张在处理事物中要不偏不倚,恰到好处,追求一种“中庸”之道。中原传统民居基本采用主轴贯穿、主从分明、左右对称的严谨均衡的平面布置。但在对称中又有变化,在多变中又保持统一。大院厅堂中,内外统一的对称和均衡的特征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进入厅堂,迎面是屏壁,构成室内轴心和底景,形成视觉中心,屏壁前依次为条案、八仙桌、扶手椅,再往前为两旁拱卫分设椅几,对数不等,条案上摆设东瓶西镜,中堂画或成对的挂屏挂于屏壁上,对联分设两端,均体现了中正、均衡、对称的特点。给人的感觉就是秩序、庄重、和整齐。厅堂室内的主次、尊卑、上下等偏正关系得以凸显和确立,为“行为活动提供了一个特定空间职位标记,满足了行为活动和空间场所的相对应关系。”迎客厅是用来接待各方来客以及各地康家各地栈房的大小相公,是负责商业信息上传下达的地方。迎客厅是康家的形象窗口,康家刻意布置这个待客厅,厅内家具、书画、文房四宝、工艺品、茶具、茶叶等配套齐全。从中体现豫商“崇尚中庸、低调内敛”的儒家风范,体现豫商“留余”的独特个性。由此可以看出“礼制”在其空间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 以“天人合一”的祈福纳祥观的陈设艺术形式
我国古代建筑装饰历史悠久,早在奴隶社会就已经开始使用。装饰以雕刻和彩绘为主。建筑装饰在封建社会有着严格的等级制度。到了清代,民居中受限制较少,装饰发展较快。在中原民居中,装饰手法形式多样、精美绝伦,逐渐形成了有形必有图、有图必有意、有意必吉祥的艺术形式。庄园现存石雕、木雕、砖雕,多以人物、花草、鸟兽为主,有“冠上加冠(官)”、半夜拜半夜拜师等雕刻图案,具有深刻的寓意和浓郁的生活气息。
康百万庄园室内外建筑装饰不仅带有中国传统文化特色和中原文化风格,而且作为艺术门类,必然反映出文化内容。是民俗与民居文化的反映。这些装饰题材通过我国传统的绘画、工艺品、雕刻、书法、以及匾额、楹联等手法表现出来。这些图案大多富有寓意,它利用谐音、假借等形式或手法来获得象征的效果。如猫和蝴蝶组成的图案象征长寿。蝙蝠、鹿、寿桃组成“福、禄、寿”图案,极具艺术性。在建筑空间内部,通过围合界面、家具、陈设品等的造型、色彩、图案纹样等语言形式来表达自己的思想以及对生活的某些祈愿,体现出中原地区的文化习俗、道德观念等各种精神性。通过一些造型样式和纹样装饰图案来表达对未来的某种祈盼,例如福禄寿三星、三童子、四季春夏秋冬图,凤凰戏牡丹、麒麟送子、小儿戏金鸡等题材。装饰图案多取谐音福、禄、富贵、多子多福、官上加官之意。这些题材都反映出庄园里的居住者都希望能荣华富贵、长寿安康。因此,它的精神文化特征比较明显,精神性指向更为明确。
三、 以“三教”文化影响的室内陈设风格
中原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从表层看,她是一种地域文化,从深层看,她又不是一般的地域文化,而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根源和主干,在中华文化发展史上占有突出地位。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儒、释、道“三教合流”,其中“释”、“道”都属于宗教文化,其繁荣发展都与中原地区息息相关,并且对于中原民居建筑室内陈设有着深刻的影响。
佛教文化不仅对中国的哲学、伦理、民间习俗等产生深远影响,而且也影响到中原地区的建筑装饰文化,最为明显的是传入了大量异域的建筑造型、壁画和装饰纹样。大大丰富了建筑及其装饰题材。佛教装饰纹饰有佛手、连珠、祥云等,这些纹样在康百万庄园建筑上都能找到。道教崇尚神仙,认为神仙能驱邪避灾,能保佑人们升官发财、祈福祈寿等愿望,迎合了大众的心理需求。道教文化对传统建筑装饰有很大的影响,包括壁画、装饰图案等。道教文化所表现的装饰纹样有八卦太极图、四灵图、暗八仙等,道教所使用的图案还有如鹤鹿龟象征这长寿,梅兰竹菊象征君子的情操,云纹、灵芝等象征祥瑞等。
四、 康百万庄园室内陈设艺术对现代室内陈设的启示
康百万庄园作为中原地区民居建筑艺术的代表,其室内陈设艺术具有一定的艺术审美价值。如何把这些传统的陈设理念运用到当代室内陈设中是我们一直思考的问题。面对祖先留下的宝贵财富,后人应该懂得如何借鉴和传承。基于体现“以人为本”的基本设计理念,在当代中式室内空间设计中,设计师既要秉承传统装饰艺术的设计精髓,又要充分考虑当代人的审美意识、观念。第一、可以将某些具有典型性的装饰元素进行简单模仿或者直接运用在当代设计中。比如传统花瓶、瓷器、古典家具或单一的装饰构件等直接陈设在与之相匹配风格的室内空间。第二、采用扬弃的态度,对传统元素重新进行抽象、组合、解构。学会批判地继承,我们需要继承和发扬的不仅仅是几个形式化的传统元素,关键是要弄清楚中原传统文化脉络中什么是永恒的,同时要把握隐藏在装饰元素背后能够真正体现中原传统精神的本质。第三、传统装饰元素与现代材料、科技的结合。装饰材料在室内设计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材料可以提升室内空间的品位。高科技与中国传统文化的结合,正在成为一种潮流,一种趋势,也代表着中国文化的复兴。传统文化必须和现代科技相结合,才能使我们的传统文化用各种形态反映出来,才能传播得更远、影响得更深。而中国制造的未来,也要靠传统文化的支撑,软硬结合,才能让现代科技与传统文化为更多世人所惊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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