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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最新5篇)6-6-51

问学必有师,讲习必有友,以下是可爱的小编飞白帮大家收集的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最新5篇),欢迎参考,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交通法律法规大全范文 篇一

交通法规处罚细则范文(最新5篇)6-6-5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突出表现在:

(一)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多年上升。交通事故起数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2年的77万多起,年均增长6.3%。死亡人数由5万人上升到10.9万人,年均增长5%。去年全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9万人,受伤56.2万人,直接经济损失33.2亿元。群死群伤的特大事故频发。2000年至2002年,平均每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0起左右。

(二)道路交通拥堵问题严重。大多数城市不同程度存在交通拥堵现象。全国667个城市中,约有三分之二城市交通高峰时段主干道机动车车速下降,出现拥堵。一些大中城市交通拥堵严重。交通环境脆弱,路网通行效率下降,主、次干道车流缓慢,常发大面积、持续时间长的拥堵。居民出行时间、交通运输成本明显增加。北京等特大城市交通高峰主、次干道交通流已达到饱和或超饱和状态。部分公路的个别路段也开始出现严重交通拥堵。今年以来,10多条国道和八达岭高速均发生了超过10小时以上的交通堵塞。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2002年,全国汽车保有量近2141万辆,是1986年5.9倍。全国有机动车驾驶员9147万人,是1986年的9.1倍。全国公路客运量高达146.6亿人次、公路货运量高达110.6亿吨,分别是1986年的2.7倍和1.8倍。与此同时,2002年全国公路通车里程为175.8万分里,是1986年的2.3倍。2002年城市道路总长度约为18万公里,是1986年的2.5倍。2002年,全国城市人均道路面积约为8平方米,远远低于发达国家人均25平方米的水平。36个大城市百辆车停车位不足20%,城市中心区停车困难。随着客、货运量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道路建设和安全管理设施远远满足不了形势发展,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风险机率增加,道路拥挤堵塞明显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城市路网结构不合理,公路质量低,通行条件差。城市道路瓶颈路、断头路、畸形交叉口多。不少城市热衷于修主干道,不注重次干道、支路的建设,道路密度低,交通流过于集中,主、次干道、支路比例严重失调,特别是在主、次干道过渡或衔接路口、路段通行能力低。由于历史原因,相当多的公路修建的等级低、质量差,86%的公路为3级以下公路和等外公路,一些公路线型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形成急弯、连续的弯路、陡坡或连续长坡、宽路窄桥,而且缺少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因道路维修、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引发的交通堵塞时有发生。

(三)道路交通工具总体构成不合理,安全性能差。到2002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突破1亿辆,其中汽车2141万辆,仅占26.85%,大部分为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安全性能低的车辆。货运车辆“大吨小标”、超长超宽、超大吨位,以及大量拼、组装的摩托车,低质量的农用运输车和简易机动车等问题非常突出。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直接影响了道路通行效率和安全。

(四)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十分普遍,交通秩序不好。国民的整体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不高,道路通行秩序差。2002年,全国共处理交通违法2.59亿人次,处罚1.97亿人次。违法通行、交通秩序混乱是影响通行效率、造成交通拥堵,危害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五)政府管理道路交通的整体水平不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没有把道路建设和交通的发展放在城乡发展,特别是城镇化进程中优先考虑的战略地位,交通发展与城乡发展、城镇化进程不相适应。道路建设、交通组织缺乏科学的规划,路网结构不合理,道路建设中设计标准低、功能不足、设施不全、通行能力低。交通结构不合理,特别是公共交通发展滞后。现有道路资源开发利用率不高、管理水平偏低,科技含量少。专业人员队伍(包括交警)素质不高。全国还没有完全形成各有关部门参与、全社会联动的整体合力。

交通法律法规大全范文 篇二

1道路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1.1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交通事故的定义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有所不同,在美国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或其他交通物体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者危险的时间,这些事件阻碍着交通行为的完成,其原因常常是由于不安全条件或者不安全行动,或者是两者的结合,或者是一系列不安全行动或一系列不安全条件”而在英国“发生在公共道路上,涉及至少一辆运动的车辆造成人员受伤或伤亡的事件”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在日本“在道路或提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因车辆之类的交通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品的损害”都被定义为交通事故。对比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和车辆运行状态的定义虽有所区别,但对交通事故的危害的认知却是十分一致的。

1.2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驾驶环境、行为等因素影响导致出现非常规的不安全车辆行驶情况,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人是行为主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道路交通法规是通过对活动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定,在法规中明确在交通活动和在一定的情况下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什么是严禁做的,通过对人们具体行为的约束,并通过对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进行教育,让人们意识到自己的不安全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让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所预见,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保障行车人员及周边人员的生命安全,从而实现交通法律法规降低交通安全事故的作用。

交通法律法规存在的意义就是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保护全体公民和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有序;预防和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2交通安全事故与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变迁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交通事故数量在总体上可分为3个阶段。据公安部数据显示1949年至1984年,是我国成立初期,在这一阶段由于机动车数量、交通道路条件的限制我国交通发展速度较慢,交通事故数量较少,随着经济形势的恢复,机动车等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数量也有小幅度的增长;1989年至2002年,在这一阶段时期内,我国实行了改革开发的经济政策,随着道路运输市场面对个体经营者的开放,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有效的缓解了城乡物资运输压力,但与此同时由于个体运输者的技术和车辆情况的影响,在这一时期,交通事故数量增长迅速,1986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达到了50063人,较1985年增长了98.26%;为了遏制不断增长的交通事故高发情况,在2003年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经过各级上下不断的推进和落实自2005年起我国的交通事故数量终于有所回落,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219512起,10万人口死亡率降至4.87人,分别为2004年的42.39%、60.91%、52.84%、32.53%和59.10%。

我国在出台的交通法律法规政策上也大致可分为3个阶段,从1950年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到1988年出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随着交通是故的不断增长和道路情况的发展2003年我国第一部交通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诞生,随着经济体系的发展和不断变化的交通现状,《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断完善、修订沿用至今。

从以上分析中不难看出交通安全事故与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变迁是息息相关、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法规随着交通事故的变化而进步、完善,交通事故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得到遏制。交通法律法规虽随着时代的改变而不断变化,但其目的始终如一,一直坚定的维护个人交通行为与生命权利,维护正义优先。

3影响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因素

影响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因素是多种多样的非常复杂的,大致可分为宏观和微观因素两个方面,宏观因素主要为间接外部因素,例如人口數量、机动车保有量等,交通的道路法律法规也是其宏观因素之一;微观因素与宏观因素相比要更加直观,与交通安全事故的联系也更加紧密,通常概括为“人、车、路、环境”,人与驾驶车辆是交通行为的主导,车是交通行为的载体,路是交通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则决定了交通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

4结束语

我国经济发展至今天,机动车已� 人们对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已经都有所认知,交通安全健康、稳定的发展不仅关乎国家的发展,更与每个人、每个家庭紧密相连,只有每个人都要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礼让出行,才能够从根本上控制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率。法律法规是维护我们正常生活的有效手段,是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重要措施,只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严惩违规行为,为安全出行尽一份应有的责任,我们的国家、社会才能够健康的、稳定的、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交通法律法规大全范文 篇三

无有规矩,不成方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必须立法先行。法治体系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治理的核心工程。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各项工作都要以全面推进行业法制体系建设为中心,通过加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体�

法治公交的重要性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法治公交,就必须全面实施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依法行政。

一、实施依法行政,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管理理念和方式的革命性转变,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我国是一个封建历史悠久的国家,法治建设缺失,法治观念薄弱,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由于人治观念长期占据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支配地位,所以直接导致了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方式上不是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而更多的是依靠长官意志、行政命令、红头文件进行管理。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理念的提出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国家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顺利实现的主要措施,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标志着我党执政理念和方式的重大转变,也必将引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理念和方式的深刻革命,我们要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把法治要求贯穿到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的各个领域,为城市公共交通改革发展提供法治引领和保障。这是一个划时代的新起点,开启了法治公交的新征程。我们将搭建起法治公交的框架、铺设好依法行政的轨道,为城市公共交通稳步发展保驾护航。

二、实施依法行政,是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公益性的根本保证。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是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落实到实处,使行政管理不致偏离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目标。

社会主义法制归根结蒂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法律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不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城市公共交通具有显著的公益性,服务的主体是广大市民,代表着最广泛人群的根本利益,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戚戚相关,关系着每一个出行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实施依法行政就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作为制定法律法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化城市公共交通公益性,也就是从根本上代表和维护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实施依法行政,是维护城市公共交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保证行政管理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关键。

当前,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面临诸多困难与问题,突出表现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长官意识、人治现象普遍存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缺乏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法律法规建设严重缺失与落后,直接导致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律得不到反映,涉及管理体制、经营机制、投资融资、财政补贴、设施建设等深层次问题得不到全面、彻底、有效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在重大问题的行政决策上,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人治色彩比较浓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形象,而且还严重阻碍城市公共交通的全面发展。只有通过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公交,才能解决这些顽疾,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四、实施依法行政,是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效率的重要举措。由于政府主管部门及办事人员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的淡薄,在办理城市公共交通立法、规划编制、土地使用、政府补贴、车辆购置、场站建设、票价调整、职工待遇等重大问题时,往往是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文件睡大觉,盖章无期限,办事无法律依据,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不遵守法定的操作规则,随意任性,推诿敷衍,不负责任,不敢担当,直接导致行政管理效率低下,败坏了政府形象和公信力。实施依法行政就是要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把政府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所有行政行为都要于法有据,任何政府部门都不得法外设权,通过依法行政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五、实施依法行政,是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监督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程序。要依法对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就是唯一的监督标准和监督程序,要使政府部门的权利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防范和惩罚行政违法,避免行政不当,有效遏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暗箱操作和潜规则的泛滥。全面落实行政执法监督责任制,一切违法违规的行为都要追究,一切执法不严不公的现象都必须纠正。

法治公交的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任务。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交通运输部门要在2020年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具体体现为:

一、强化法律意识。尤其是各级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更要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理念,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识,提升法律素养,养成依法行政的习惯,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真正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二、加强行业立法。法者,

治之端也。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具有显著的公共服务特点,是立法的重点领域。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充分反映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加快制定或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为全面推进法治公交提供法律依据和遵循。

通过行业立法,用法律的形式固化以下内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战略思想,构建人文公交、科技公交、绿色公交的理念;确立公共交通的公益性和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将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确立公共交通引领城市发展的思想;明确公共交通在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路权使用、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投资融资等方面享受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在行业立法过程中,实行立法工作者、公交公司和专家学者三方面结合,设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规范公共交通重大决策程序,实行线网规划编制公示制度和运营价格听证制度,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三、坚持依法执政。 天下

交通法律法规大全范文 篇四

一、我国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招投标的问题:由于全国各地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数量愈来愈多,而这些建设项目需要对于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的审核,只有那些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才可以获得“准入”的资格,进而完成交通工程项目的建造。但是,由于交通工程项目确实是一块诱人的“蛋糕”,于是在工程的招投标阶段,就存在着腐败的问题。这些具备资质的单位就利用各种关系与手段,对工程的负责人行贿。利用不透明的规则中标,又或者不公开竞标,直接获取“准入”机会。这些存在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暗场现象,这些资质不够或是根本不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入工程的建设后,为以后的安全建设留下了不小的隐患。

2.拖欠工程款问题:由于我国的交通建设市场环境不甚规范,实践当中存在着一些业 而这些利益受害者,由于缺乏相当的维权意识和法律观念,一直未能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及时有效的解决拖欠款项的问题。

3.交通工程监督及安全问题:由于交通工程建设的特点决定,相关交通工程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对交通工程建设投资的合理性与效率性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但我国目前的交通工程监督管理的现状却不容乐观。虽然,各地各部门已意识到交通工程监督管理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工程监管的贯彻不力,执法存在偏私等原因,交通工程项目引起了如重大安全事故、建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

4.征地拆迁的问题:交通状况的改善,有时不得不以牺牲一部分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前提。其中就包括了征地拆迁的问题。由此可见,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民众维权意识日益觉悟的大背景下,做好各项交通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已成为关乎一项交通工程成败与否的关键。

5.环境保护问题:在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势必会对自然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历史遗迹的破坏等问题。因此,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在此期间,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足

如前文笔者所列举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状,却不无问题。以上各个问题,或是交通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的漏洞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之所以尚未得到解决,法律规范的不足正是原因之一,也是执法不力的源头所在,因此研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存在的不足,是很有必要的。

目前,我国有关于交通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整体上呈现出数量多,结构杂,规范旧的特点。按效力等级划分为法律与法规两个等级。其中,法律已涉及工程建设的招投标直至建设完工后的环境保护的阶段。

在较为详细地列举了我国立法方面的现状情况之后,笔者拟通过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背后所存在的问题,以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今后的完善的方向与价值所在。

首先,部分法律适用上有难度。例如,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当前解决房屋拆迁纠纷最高层次的依据,然而可惜的是该条例较为笼统,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难以规范全国各地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补偿形式,增加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难度。这就使得在交通工程建设当中的征地拆迁的问题的特殊性被大打折扣。因此,这一条例在交通建设问题的适用性上存在难度。

其次,部分法律针对性有待商榷。在有关于交通工程造价监督的问题上,国家交通行业部门却没有系统的规定,而交通工程造价的监督问题往往会存在官员腐败、工程质量瑕疵等问题的存在。因此,建议相关的交通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建设项目的造价问题,考虑各个地方的实际经济状况,结合地域优势与特定需求,建立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从而真正的解决实际问题,与时俱进,增强法律规范的针对性。

最后,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和缺陷。其一,一些问题缺乏统一的标准。另外,也缺乏统一的现场安全检查的评判标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细则、安全执法行为规范等,这也使安全监管工作难以得到有效开展。最后,法律法规运行状况有待规范。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充分考虑到交通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制定针对于交通建设的法律制度。必要时,可以学习美国的方法,通过召开听证会等途径,及时了解民众的意愿,并且反映到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以便于解决特殊的问题。而且,可以为每个法案划定实施的周期,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

2.对现行的法律进行查漏补缺,同时提高现行法规的效力。及时修改陈旧的法律法规,补充现实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法律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

交通法律法规大全范文 篇五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 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

[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

[③]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