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6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高考家长帮www.kaoyantv.com爱岗敬业的小编为大家整理的9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欢迎借鉴,希望对大家有一些参考价值。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篇一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因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顾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篇三
女职工是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女职工的利益和权力包含在所有工人的整体利益和权力之中,女职工工作包含在整个工会工作之中;但女职工工作又有不同于一般工会工作之处,即有广泛性又有独立性,她的独立性体现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领域,这是由女职工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以及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客观形成的特殊处境所决定的。正是这种特殊性快定了女职工在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必然具有特殊的要求。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一部具有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生产和劳动中因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造成的特殊问题、困难和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自此之后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越来越全面的形成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4年后,由于外部环境不断发生的变化,从而为了适应改革开发中不断变化中的情况,国务院与2012年5月颁布了新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及心理特点而进行的一种特殊性保护。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担着人再生产的使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正是源于生育这一特点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
女职工劳动保护主要是研究生产过程中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身体健康的影响,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即能保护女职工能够健康持久地从事生产劳动,又能保护育龄女职工能够孕育初健康的子女。
那么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具有那些十分重要的意义呢?
第一:充分的并全面的表现了党和国家关爱女职工的政策,坚持了以民为重、以人为本的概念。
第二:进一步增强了对广大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性的保护,对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护了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相当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有利于保护女职工在就业方面的平等性、在就业过程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对于进一步激励女职工参加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四:以法律法规的角度进一步促使企业强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条件,既增强女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社会各行各业都离不开女职工的参与。女职工是我国职工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各项要求和工会的各项群众工作任务,同样都必须在女职工中落实。
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具体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保持原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上,进行了更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改善的内容有:
第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增加了更多的社会组织,其中有个体经济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全面覆盖了用人单位及女职工,还包括了女农民工。
第二、修正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纳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还特别列示,比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规章制度提高到行政法规,并从事实出发对相关内容作了适当修正,授权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正。
第三、是对保护标准的完善:
1、新规定对“三期”女职工不得降低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更严谨更合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禁止用人单位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用词过于死板。然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于“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新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规定不得因女职工三期而降低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更具合理性。至于“三期”女职工的解雇保护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新规定将旧规定中的“基本工资”改为“工资”。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施行的时候,还是国有企业的天下,普遍施行基本工资制度。另一方面,将“基本工资”改为“工资”,也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钻空子。明确规定不得降低工资,而不是不得降低“基本工资”。
但是,用词上的变化,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比如,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导致其工作绩效降低,从而影响其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3、特别增加了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是我国劳动法领域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防止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使女职工因工作遭受性骚扰。但是,如何界定职场性骚扰,以及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以及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第四、实现与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依据机构改革监督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以及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的新调整,对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明确了执法主体,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篇四
一、基本情况
截止到××年月,全县女职工委员会(小组)应建个,已建个,组建率达;全县女职工有人,女会员有人。难点和空白点主要是新建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未建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个。未建的原因主要是:有的企业规模小,没有女职工;有的企业工作不稳定,职工流动性大,女职工人数太少,不利于组建女职工组织。目前,县辖区内已经建会且女职工人数在人以上的组建了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有,已经形成覆盖全县各行业、系统的组织网络。
(一)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取得成效。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是最基本的权利。弥勒县的工会女职工组织始终把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尤其是下岗再就业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多年来,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及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把工会送温暖工程与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结合起来,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通过调查研究,为县委政府的政策制定提供依据。二是通过政策参与,加强源头维护。三是通过参与执法和监督,促进法律法规的落实,四是通过加强服务,为促进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办实事,五是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引导女职工走自强之路。
(二)女职工保护进一步加强。全县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依据,狠抓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加强女职工特殊权益的维护,使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整体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一是加强源头参与,推动有关法律法规的落实和完善。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反映女职工的呼声。三是加强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制度建设,促进法律法规的落实。
(三)依法维权工作不断加强。随着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和分配方式的日益多样化,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复杂深刻的变化,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作难度加大,任务加重。弥勒县总工会从实际出发,建立了困难职工援助机构和网络,通过开通援助热线、法律咨询服务、法律宣传活动、接待、困难救助等方式,为女职工,特别是为困难女职工提供帮助。版权所有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下岗女职工再就业中的问题仍然突出。由于产业结构的调整、一些用工单位在招工时对女性的不合理要求、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及一些下岗女职工技术文化素质不适应需求等方面原因,给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带来了很大困难。特别是一些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技能单一的下岗事业女职工成为再就业中的困难群体。一些下岗失业女职工的有关政策落实困难,部分企业下岗失业女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得不到落实,部分女职工的经济补偿无法兑现,社会保险的接续得不到解决。有的企业在招工中存在性别和年龄歧视现象,用男不用女,用小不用大,使下岗失业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较多。原有的部分国有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出现滑坡,劳动保护水平下降。出现了降低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劳动保护用品不能按时发放、卫生设施条件差且得不到改善、女职工生育待遇不能落实的现象;非公有制企业问题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劳动用工制度不规范。企业不与职工,特别是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的企业虽然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极不规范,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及社会保险内容。二是女职工“四期”保护得不到落实。女职工仍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三级体力的劳动。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待遇不落实,不按照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三是女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得不到保障,加班加点超工时现象普遍存在且不能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四是劳动卫生、职业安全状况差。一些企业的女职工长期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中工作,作业场所尘、毒、噪音严重超标。部分劳动密集性和规模较小的企业设备陈旧、工艺落后、作业环境差,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
三、对策和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女职工组织自身建设,尤其是新建企业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组建步伐。
要按照《工会法》的规定继续做好企事业和机关工会女职工组织的组建以及改制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整顿和重建工作,特别是要着重抓好已建会的新建企业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女职工组织的组建工作,坚持“那里有女职工,哪里就要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原则,在组建工会组织的同时组建工会女职工组织,最大限度地把女职工吸引到工会组织中来,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保障。各级工会女职工干部要牢记“两个务必”,切实转变作风,始终保持与女职工的密切联系,按照全总“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的要求,加强理论学习,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满腔热情地为女职工服务,不断增强女职工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二)加大法律宣传和执法监督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和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舆论和氛围。
要继续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为工会系统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形成尊重、关心女职工,自觉维护女职工权益的良好氛围。加强对企业经验者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在经营、管理、决策中自觉保障女职工的权益和特殊利益。同时加大对广大女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她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广泛宣传,增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积极配合各级政府、人大等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处罚措施,特别应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执法监督力度。版权所有
(三)继续加强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女职工为经济建设作贡献。
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必须在建立机制上狠下功夫。工会女职工组织要积极参与维权机制的建设,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要加大宏观维护的力度,积极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制订、修改工作和执法检查活动;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会与政府(行政)联席会议、集体合同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等过程中,着力解决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突出问题;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形式,进一步维护女职工民主决策、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权利。要积极参与女职工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认真参与查处严重损害女职工合法痊愈和特殊利益的侵权行为,努力做好女职工的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
(四)进一步推动女职工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落实,促进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作不断实现新突破。重视和研究解决困难企业女职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特别要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工作。积极配合政府加大劳动用工和劳动保护的执法监察力度。继续加强新建企业,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组建工作,把建制建会结合起来,建立健全职代会制度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从机制上解决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篇五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
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篇六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与健康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专项法规,也为我们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本规定的自觉性。保护妇女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政策。妇女有月经、怀孕、生育和哺乳等生理特点,这就决定了她们在劳动中的特殊困难。几年来,有的地区和企业单位的领导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获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有不少企业单位领导同志对妇女的生理特点认识不够,对妇女的生养子女承担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有的甚至将女职工的这些问题看成是单位的包袱,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利益,挫伤了她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因此,各级领导,以及广大职工都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落实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女职工的保护工作。
二、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出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要把贯彻这一规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女职工保护工作的开展。
三、各产业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实施这一规定的措施,并检查所属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情况。
四、各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要认真执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订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安全与健康的措施,并付诸实施。对女职工由于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要设法予以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也应及时向女职工说明情况,制订计划,作出安排,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解决。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 篇七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依法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是女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人数达到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其晋职晋级、评奖、评定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职称(资格)
(三)予以辞退;
(四)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在其月经期间应当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在月经期休息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三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安排每天不少于半个小时的工间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以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
(二)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天;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休产假二十五天;
(六)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休产假四十二天;
(七)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九十八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夜班劳动;
(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对接受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时,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6日的《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篇八
(1)男女同工同酬。《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2)男女就业平等,企业招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高劳动强度的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根据<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4)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篇九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