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无私奉献的老师,总不可避免地需要编写教案,借助教案可以有效提升自己的教学能力。怎样写教案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这里的3篇往事依依教案是快回答小编为您分享的往事依依教案的相关范文,欢迎查看参考。
往事依依教案 篇一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学专业;培养模式;创新
[DOI]1013939/jcnkizgsc201552122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圆满闭幕。会议将依法治国定为大会主题,这是党的历届全体会议里,第一次将法治作为主题,充分体现了新一届领导集体对法治的重视及建立更加全面的法治社会的伟大雄心。我国法治社会的充分建立,离不开对法学专业人才的积极全面培养。而高校作为法律人才的最大也是最基本最原始的输出地,必定是实现依法治国重大目标的最大责任的承载者之一。新的背景下,如何创新法学专业的培养模式,使之不断适应全社会新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如活水而非槁木,是成功培养法律人才、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最重要的问题和必然选择。
1依法治国背景下法学专业培养模式的创新方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1]
新的背景下,高校法学专业培养模式应当紧随依法治国全面推进的步伐,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法治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由传统模式下培养高校法学专业单纯理论性或实践性人才向培养具有全方位多角度法治思维的创新型人才转型。实现依法治国,全面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作为法治建设的领头羊,未来法治建设者的摇篮,尤其要从根本上培养学生的专业法治观念,并由此推及其未来执业和服务目标,将法治观念扩张至全社会,使得法治观念深入人心。[2]健全政法部门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和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互聘计划,重点打造一支政治立场坚定、理论功底深厚、熟悉中国国情的高水平法学家和专家团队,建设高素质学术带头人、骨干教师、专兼职教师队伍。
2高校法学专业培养模式存在的问题
21法学人才与司法公正对接不够紧密
我国现有状况下,不少司法职业者并非法科出身,虽然通过了司法部组织的国家司法考试,但只停留于对法条字面上的掌握,缺少对法条背后的法理的了解,从而难以掌握立法者的本意,容易出现自由裁量等环节的瑕疵乃至过错。不少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与执行过程中依赖的经验多过法律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也取得了不少得法又得民心的结果,但往往更多地偏向于案例乃至情理,使得普通百姓的法制观念依旧难以树立,法律内容难以普及,只知找法官裁判,却不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能产生的后果。
22所培养法学人才应用专业只是解决纠纷,途径单一
以往,我国民众往往过于频繁地将司法途径作为解决纠纷的一般途径,而非最终途径,事无巨细均到法院。高校对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人才培养及就业引导也多局限于诉讼方面,如法官、检察官和诉讼律师,专门开设仲裁课程的高校更是几乎为零。[3]其结果间接导致现如今基层法院工作量大,法官和书记员人手不够或冗杂的现象,使得案件审理仓促,乃至存在引起冤假错案的风险。
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法律途径,在国际上特别是市场经济发展健全的发达国家具有相当广泛的应用。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劳动法中规定的仲裁前置及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等,我国仲裁制度的应用目前往往局限于劳动仲裁等小范围的案件,且多有关于公共事业,即一方主体多为国家机关,普通民众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识并不明显。民商事方面,采取仲裁解决的案件则更加稀少,比较著名的当属“达能与娃哈哈商标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双方最核心利益争夺的,达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针对娃哈哈非合资公司和宗庆后个人提起的8项仲裁。从此系列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来看,该仲裁无疑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23法学专业人才输出途径囿于传统的有限方向
普通百姓的传统观念常常认为,应用法律途径就一定要到法院,得出的判决只能一方胜一方败。而判决结果一旦不如意,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上诉。高校的法学专业培养也往往培养出大量未来的司法工作者,及极少数具有高理论水平高学历的相关立法工作者,对于普法、宣传方面的人才培养则少之又少,特别是边远地区和欠发达地区法律人才极其贫乏。一方面导致司法工作人员辛苦审查的一审过程很多时候被当作无用功,另一方面对案件纠纷也未起到任何事实性作用。很大意义上是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认知,往往只关注一个结果,庭审过程中也仅仅苦等一个结果。[4]培养高校法学专业人才的根本目标,是实现全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及早培养普通民众的法治观念,才能大大降低全民普法的难度。
3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法学专业培养模式的创新建议
31加强培养法学基础理论的专业培养,突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内容
法学基础理论是法学专业学习的首要前提,包括法理学在内的诸多法学基础理论学科的学习是其他部门法学学习的必要条件,其中不仅详述了系统性法学学习的方法、重要性,更加注重培养法学思维、法律逻辑等。[5]只有扎实法学基础理论学习,才能更好地应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尤其强调,创新法治人才的培养机制,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全方位占领高校、科研机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阵地,加强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
32适应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新趋势培养专业人才
“只有法本才能考司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的一句话引起了骤然反响,随后其在接受中央台专访中澄清道,其所言是为强调司法考试的严格准入条件,即至少本科以上,必须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政法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出了包括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业务能力、职业道德要求的更加严格的标准与要求,高校法学专业教育就必然更加严格、专业,从而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为建立高素质专门法治队伍服务。《决定》中尤其强调,坚持立德树人、德育为先导向,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
33培养高校法学专业配合国家机关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331培养高校法学专业学生提高应用调解解决纠纷能力
新的依法治国背景下,高校法学专业应当引导民众寻求多种途径解决纠纷,采用多种方式有效处理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新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更多采取调解方式结案的情况,同时细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内容,包括其职责、受案范围、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同时特别规定了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定程序,使之成为一项新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332培养高校法学专业学生应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能力
同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建设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涉外法治人才队伍。按照国际商事惯例中追求效率优先和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同调解相似,民商事仲裁中存在大量当事双方自助协商、斡旋乃至妥协的过程,案件的进展也随着双方利益权衡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并非如诉讼中一样对举证等期间具有极为严格的限制。[6]
34针对新型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区别培养法学专业人才
目前,国内高校普遍将不同职业规划的学生一体式地培养,学习同样的课程,使用同样的教材。然而到了本科学习阶段的后半段时间,学生们往往由于各自不同的职业规划而呈现出不同的时间规划方式和学习状态、思维状态。[7]部分有考研意向的学生往往倾向于理论性学习,阅读大量中外大家、各流派著作及文献,以培养发散思维,这类同学往往善于提出独到观点。也有部分学生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这类学生则注重研究最新出台的法律及法律解释,关心新近大事,善于掌握大量细致的法律法规并在极短时间内对某一案件或案例提出更加实际的解决性方案。
35培养高校法学专业学生向更多专业就业方向输出
在十提出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十六字方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背景下,更应当培养高校法学专业学生向社会各行各业、各种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输入,如培养高校法学毕业生向各中小学输出,在中小学课堂开设与青少年智力水平相适应的相关法律课程,使得民众的法制观念从小树立,从娃娃抓起。[8]
4结论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的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高校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主战场,尤其应当首先创新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模式,积极变更培养思路,打破传统培养模式,拓宽培养。在不断的实践中发现更多有效途径,为社会各界输出高素质全方位专业法律人才,打造出我国高素质的法治专门队伍和法律服务队伍而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闫新燕基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改革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5)
[3]段辉艳,罗丽琳递进式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探讨与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4]许桂敏论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的教育观念[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4(3)
[5]季卫东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理念和路径[J].中国高等教育,2013(12)
[6]屈振辉,杨志祥论以市场就业为导向的高校法学专业教学改革[J].课程与教学研究,2014(8)
往事依依教案范文 篇二
为了使“导学案”的使用效率最大化,我们要研究“导学案”编制的依据、原则、模式、长度、使用方法和效果监控评价等。
1. “导学案”的编制依据
1.1 依据学生的知识能力水平。其实,这不能放在第一点讲,但我们必须把它放在第一点来讲,因为它太被忽视也太重要了。不考虑学生知识构建的“导学案”是纵向不衔接、横向不联系、内部结构又失衡的“导学案”,那只是作业的变种,根本起不到“导”的作用。要想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导学案”就必须起到引导的作用,必须以学生的知识构建为依据。
1.2 依据课程标准。平心而论,不管是“教教材”,还是“用教材教”,教材在我们的日常教学中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作用大大超过课程标准,我们往往忽略课程标准的要求,仅仅根据以往经验和教材内容,直接要求学生掌握什么。随着课程改革的深入,这种状况有了一些改变,但情况仍不容乐观。只有充分研究课程标准,严格课程标准的要求筛选知识点,“导学案”的设计才有准绳,才不会浪费学生的时间和精力。
1.3 依据教材。中学通用的教材有人教版、牛津版、外研版、冀教版、鲁教版等多种版本,各版本教材风格迥异,说法不尽相同,有的甚至相互冲突,我们不能盲从某种教材,要依据课程标准,把多种版本教材进行有机整合,才能形成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特色鲜明、梯度明显的内容体系。
2. “导学案”的编制原则
2.1 主体性原则。学生是“导学案”的使用主体,“导学案”的设计思路必须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性。例如,设置学习目标,不能再使用“掌握”、“理解”、“记忆”之类的词语,学生对这些说法根本不理解,会觉得不知所云,或者弃之不顾。我们要尽可能使用“记住”、“运用”、“默写”、“背诵”、“尝试分析”、“归纳总结”等有明确指向的词语作为学生的学习要求。
2.2 引导性原则:“导学案”具有指导学生学习的作用,既要有学习内容的指导,又要有学习方法的指导,体现其导学性。
2.3 探究性原则:“导学案”的设计要体现知识问题化、问题情境化的要求,设置有探索价值的探究题,通过设疑、质疑、释疑等方式,激发学生主动思考的欲望,逐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2.4 层次性原则:层次性有三层含义:一是知识本身由简到难的层次,二是学生认知从感知到理解再到运用的层次,三是不同类别学生间存在的知识能力层次。
3. “导学案”的编制模式
“导学案”的基本功能是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学生需要知道该掌握哪些知识,因此,“导学案”要设置“学习目标”、“重点难点”、“基本知识梳理”等栏目;学生需要知道自己自学的效果,因此,“导学案”要设置“预习检测”等栏目;学生需要知道掌握重点难点的方法,因此,“导学案”要设置“课堂研讨”等栏目;学生需要拓宽视野,因此,“导学案”需要设置“拓展延伸”等栏目。
4. “导学案”的长度
“导学案”的长度有两种衡量标准,一是纸质“导学案”的页数;二是中等学生完成“导学案”需要的时间。纸质“导学案”的页数最好是两页。最而笔者认为衡量的最佳依据应该是根据中等学生完成这份导学案所需的时间来设计“导学案”的长度;
5. “导学案”的使用方法
使用方法可以总结成“四三二”:(1)课前四件事:阅读“学习目标”、“重点难点”;完成“基本知识填空”、“效果自测”;填写答疑卡以及按要求查阅资料。(2)课堂三部分:检查反馈基本知识;以合作探究等方式完成探究题和了解“拓展延伸”部分的内容。(3)课后两任务:完成纠错练习和总结反思。
6. “导学案”使用效果监控与评价
往事依依教案 篇三
一、裁判依据的种类之比较
在传统社会中,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威组织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是多样化的。
(一)超自然力量
这是一种企图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刑事案件是非真伪的纠纷处理方式。超自然裁判特别流行于传统社会的早期。其特点在于,当看来无法依靠人类本身的智慧和力【WWW.JIAOXUELA.COM】量解决纠纷时,便转而求助人们认定存在的超自然的神秘力量,通过将在今天看来极端残酷、危险乃至致命的方法加诸当事人之身,评判是非,作出处理,凡能经受住严厉考验者,便以为是有神灵之圣的庇护,表明清白无辜,反之被认为存在过错,得遭受神灵的惩罚。这种超自然力量是否作出、作出何种外在显示征兆以表明裁判,完全是由今天看来纯粹客观的种种自然因素所决定的,如某人烫伤后在一定期间恢复的快慢等等。孟德斯鸠在讨论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时,注意到的开水立证、以火立证都是此类方式。[i]E·A·霍贝尔认为,每个初民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设定神灵和超自然力的存在,这种设定是普遍的,其影响也可被普遍地感觉到,其在法律领域内影响所导致的结果,便是有关超自然的基本前提也作为司法的前提原理出现。[ii]所以,在霍贝尔考察过的诸多初民社会,诸如爱斯基摩人、特罗布里恩岛人、切因依纳人、基奥瓦人、阿散蒂人的社会中,它的作用是直接而强有力的。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这种裁判所依据的规范不是一种行为规范,而只是一种裁判规范,虽然它对所有的人都一致适用,但却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因此它属于形式非理性的司法方式。[iii]
需要指出,超自然裁判究其实质是与(涂尔干意义上的)宗教信仰分不开的,但它与成熟形态的宗教包括运用宗教来处理纠纷的制度有重大差别。成熟形态的宗教如中世纪的基督教由成体系的教会法院与法典化的教会法来处理纠纷。而超自然裁判仅仅在于相信存在超自然的力量昭示与决定人间是非从而在广泛意义上带有宗教色彩。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E·A·霍贝尔指出的巫术和宗教的根本区别:后者所祀奉的神灵本身能够按巫师的意志决定是否显灵,同样也只是包括巫术在内的超自然裁判与宗教的区分点。
(二)权力意志
这是有权作出司法裁决的法官不依照规则,而仅以自己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的主观意志,不受任何制约与限制来裁判的方式。以权力意志来裁判,表明客观性规则的缺乏或约束力不够,显示出司法者权力的广泛性与自由度。这种意志尽管往往是建立在裁判者的司法经验和对社会规则、观念的认同之上,但毕竟带有司法者独具特性的个人经历、情感观念等因素的烙印,因而既可能是千人千判,也可能此一时彼一时,甚至还可能是心血来潮之判。以权力意志为裁判依据,虽然不是传统社会最为普遍的方式(因为稳定社会的需求不允许此类情况的存在),但毕竟是不鲜见的方式。在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统治类型中,魅力型统治和传统型统治都存在着以权力意志为司法根据的普遍情况。例如,他指出,在魅力型统治中,“没有规章,没有抽象的法律原则,没有以法律原则为取向的寻找合理的律例,没有以传统的先例为取向的司法判例和司法判决,而是在形式上根据具体案例,现时地创造法律,……在实质上,对于一切先天魅力型统治,这个原则是适用的:‘已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告诉你们’”。[iv]而在传统型统治中,存在着实质上受传统约束的统治者的行为的王国与实质上不受传统约束的统治者行为的王国。在后一个王国的范围内,统治者可以随心所欲,全凭个人的好恶和纯粹个人专横行事。所以,韦伯在分析德国历史上的司法时指出,统治者在位时,一切司法权都暂停生效。[v]同样,孟德斯鸠在探讨所谓专制国家时也指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vi]他认为,“一个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在拉栖柯代孟共和国,民选法官审判是武断的,没有任何法律作依据,这是一个弊端”。[vii]所以,各级司法官员特别是掌握绝对权力的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意志直接行使或参与司法,构成整个传统社会贯穿始终的格局。
(三)宗教性规范
即以宗教信仰和宗教戒律为依据来裁判刑事案件。在传统社会中,可能除极少数国家如中国外,宗教都是非常普遍和重要的社会现象,宗教对社会生活和公共机构组织的影响举足轻重,从伊斯兰社会、基督教社会到印度教国家莫不如此。梅因在《古代法》中写道:“这些东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他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而这是和我们从其他来源所知道的古代思想是完全一致的。”[viii]梅因的论断不仅适用于早期人类社会,也适用于传统社会的中后期。高鸿钧在《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一书中指出,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且法律产生之初只是作为伊斯兰教的一部分,并无独立性,《古兰经》既是宗教圣典,又是得到正式确认的法律渊源。因此,立法与司法均受伊斯兰教的影响。[ix]同样,传统印度社会中,为人们所认定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体系是印度教法,在约公元前两千年形成的宗教经典《吠陀》中即依稀可见人类行为规则的最早条文。以后很长时间,印度教法都长存不衰,深刻影响着古代印度的立法与司法。甚至在英国殖民统治时候,在处理民事案件时,精通印度“法论”的土著法学专家还列席法庭,为英国法官提供建议。[x]当然,上述情况也毫无例外地发生于欧洲社会。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所发现的,西方的法律传统浸渍了基督教的影响,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原则,不同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原则,立法机关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都与西方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系,有时甚至是由基督教原则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xi]在尔后完成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伯尔曼进一步指出,从教会建立的早期便有一种法律秩序开始形成,在1050年至1200年之间的一个半世纪里,教会法体系第一次被创造出来或者说走向体系化。依据基督教义发展出来的教会法包括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和诉讼程序等方面内容。教会法可谓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教会也可谓独立、自主之国家。[xii]
(四)道德规范
作为指导、规范人们相互关系的社会价值规范,道德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之中。尽管道德与法律存在诸多差异,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用法律的外在性与道德的内在性来界定两者区别,[xiii]但也有相似与相通之处。按照哈特的观点,从历史上看,任何法律制度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道德观念的深刻影响,哈特提出、论证的最低限度之自然法内容就包含关注一定方面的道德标准,如有限的利他主义导向。[xiv]在传统社会中,这种道德规范,同样在特定情况下成为裁判依据。这既可能是直接以道德来衡量评判一个人的行为并作出处理,也可能是用道德来影响法律的建构。就世界来看,以道德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在宗教色彩相对较多的国家更为常见,如日本历史上就提倡适用道德规范来处理纠纷包括刑事案件,运用“调停”方式,等等。
(五)习惯规范
这是指那些涉及人们之间利害关系、防止人们之间发生利害冲突,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并为周围人士或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毫无疑义,习惯是传统社会特别是早期与中期之常见之裁判刑事案件的依据,当然更是维持特定社会与社会秩序的关键因素,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惯例没有专门为了强制而设定的人与班子,但违反惯例往往可能受到极为有效与敏感的社会抵制。因此,在国家法未普及的情况下,它可以成为司法官员处理纠纷的准则。在昂格尔的理论模式中,习惯法甚至成为一种独立的与官僚法和法律秩序相并列的法律模式。而在国家法发挥重要作用的现实条件下,习惯依然发挥着作用。其中,英国的事例最为典型。在1066年,威廉一世统治英国之后,王室法院在各地处理纠纷时,往往都尊重并适用各地习惯,尔后才逐渐在此基础上发展与形成了普通法体系。
(六)法律规范
这里的法律主要是国家法,即由传统国家所制定并颁布的明确法律规则。我们或可称之为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其特点是实在性与国家性。实在性表明它得到明确表达,且往往以逻辑清楚的公式化条文为形式,它能够为适用者所了解与掌握。国家性显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性的逻辑后果是重现法律的公布,因为只有公布法律,才可能为社会大众所知晓,起到立法者预期的观念引导与行为整合作用。以法律为裁判依据,是传统社会演进与发展的结果。它的前提是已经提及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在国家与社会没有分离的地方,不可能形成国家法,只有二者开始分离,国家才可能组织并形成法律体系。当然,这里的国家不等于现代民主国家。孟德斯鸠认为,专制的国家既没有任何基本法律,也没有法律的捍卫机构,有的是宗教与习惯。[xv]他认为,在君主国中和共和政体下才可能有法律,且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xvi]美国学者D·布迪等也指出:“西方国家的法官依据制定法审判案件,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但是,直到19世纪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产生之前,制定法在司法审判中作用并不太大。” [xvii]
不同于传统社会,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刑事案件裁判依据非常有限。可以说,法律是现代型法院审判制度的根本依据,依法审判为现代型法院制度之基本特征,而传统社会所常用的诸种裁判依据均难有立足之地。这种依法审判的纯粹形态是马克斯·韦伯提出的达到方法论和逻辑最高合理性(形式合理性)的理想型依法审判,它具有以下特征:
(1)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都是把一条抽象的法律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
(2)对于任何具体的事实,都必须采用法律逻辑的手段,从适用的抽象的法的原则中得出判决;
(3)适用的、客观的法是法的原则的一种“完美无缺”的体系,或者本身潜在地包含着这样一种体系,或者它本身被看做是为了应用法所设计的这样一种体系;
(4)法学上不能现性的“构想”的东西在法律上也是无关紧要的了;
(5)人的共同体行为必须完全作为“应用”或者“实行”法原则来解释,或者反之,作为“违反”法的原则来解释。[xviii]
毫无疑义,马克斯·韦伯的描述有理想的成分,但大致上还是对现代司法的真实写照。正如劳伦斯·M·弗里德曼所说,马克斯·韦伯的见解适用于最能代表19世纪末欧洲法律特征的法律推理,并且采纳了法德法律的日本、土耳其等在西方势力范围外的国家。[xix]
当然,现代“依法审判”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韦伯的描述仅仅是其中最典型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则是另一类典型之体现。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性质不同,普通法中的“法律规则”(Legal rule)基本上只能从法院判决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中发掘出来。一般说来,遵循先例原则涵涉两层意思:一方面,奉行先例应当是规则,而不应是例外。一个先前的判决对随后根据它确立的规范产生的任何问题都有约束力。正如科特威尔所说,英美普通法是由司法判决而得的判例而逐渐形成,普通法的法律概念的建立就像珊瑚的生长那样,是由几世纪的审判记录的缓慢沉积和判例的演化而成。法律的理性力量并不来自任何系统化的整体结构,而是法官智慧的积聚,即蕴含在“珊瑚王国”里成千上万的判例中的智慧的汇集。[xx]另一方面,如果情势需要,也可以修改或放弃先例。情势需要是指某一先例被认为已经过时了,或者该先例是一个水平较差的法官作出的,因此,需要按照现代价值判断进行权衡的方法来公平对待两个人或两起情形的“空间上的公平”,使裁决与正义相一致。当然,为了法律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官不能轻率地修改或放弃先例,法院在行使推翻先例之权力时应当首先作出判断,“废弃一个早期规则所导致的损害是否比保留它所导致的损害要小,即使该规则可能是一个有问题的规则。在涉及业已确定的先例的每一个案件中,必须慎重地将法律制度稳定性与连续性的利益同改革与完善的利益加以平衡。”[xxi]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英美国家奉行判例法主义,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不存在制定法。
反观大陆法系国家,在贯彻成文法主义的同时,也有判例的存在空间。根据梅利曼的考察,大陆法系传统观念与理论中均不承认“遵循先例”的原则,任何法院都可以不受其他法院甚或上级法院判决的影响,但是,“在事实上大陆法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例的态度同美国的法院没有多大区别”。[xxii]这种说法虽然有些夸张,但是,倘若考虑到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出于升迁考虑而害怕自己所作的判决被上诉审判法院撤销等因素的影响,应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上述现象亦属于常理之中。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之所以不像英美法官那样敢做敢当,反而极力否认判例法的法源性质,乃是由于主流意识形态对法官的特有定位,即“在典型、正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被视为一个由法学家和立法者所设计、建造的法律机器的操作者,扮演着次要的或无足轻重的角色”。[xxiii]当然,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较为散乱,不成体系。
显然,确立这样一种“依法审判”原则的体系绝非偶然。主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社会对社会控制方法以及权力性质与关系的普遍看法。一方面,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理念是视法律为社会控制尤其是控制犯罪之主要方式,以法律为规制社会交往、国家管理,倡导并推行“法律社会”。作为后果,法律当然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布莱克在考察法制史后发现若干世纪以来,在世界各地法律均持续增长。他指出,随着从部落到现代生活、从身份到契约、社会从机械性一体化到有机一体化、从亲属社会到城市社会的演化,法律不断增长,法律之外的社会控制则呈萎缩与减少态势。[xxiv]在这种背景之下,法院理当依法审判。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普遍认同不同国家职能相互分工并彼此制约的观念,依照这种观念,依法审判如同依法行政、依宪立法一样,是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而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院依法审判的背景下,它还是权力机关相互制约的有效方式。若非如此,必然会出现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种情况: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而导致法官成为立法者,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因专断施行而严重受害。
再次,法院严格依法审判是审判独立的必要条件,也是确保司法活动之正统性的基本措施。套用诺内特等学者的说法,就是“这里达成了一种历史交易:法律机构以实体服从换得程序自治。”[xxv]法律规则划定了司法所涉及的可能范围,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就意味着只是把公认的法律运用于现实的案件而已,其权力在表面上看来是有限的,其正当性也就比较容易证明,对决策者的威胁亦得以减轻,一副法律规则之驯服工具的角色形象更有助于确证法院活动的正统性,而且,往往以此遮掩了法官于疑难案件中静悄悄地展开的创造性活动。从这种意义上说,依法审判看似对法院的约束,实则也是为法院的自我保护提供的一道坚实屏障,法官借此可成功地排除其他国家机构、社会组织等法外因素的不当干扰,有效地消解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不满和无端指责。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依法审判能为社会民众的生活和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定预期,使其能够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为以及政府的行动,并依据共同预期进行生活规划和工作,以免遭别人的意外干涉或政府的非法侵犯。对此,劳伦斯·M·弗里德曼说得好:“我们必须能够知道规则是什么,知道我脚下的地面不会来回移动;我必须能够信赖规则,而且能够信赖机构和程序;我必须信任法院的运作方式,信任他们的诚实,也信任他们的能力。”[xxvi]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模式在这方面的功效毋庸置疑,我们并不陌生;英美遵循先例原则也能较好地发挥同样的功能。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海利·爱德华兹等人就认为,遵循先例原则促进了判决的稳定性和前后一致性,允许人们根据被接受的判例计划自己的事情;另外,遵循先例也促进了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因为它确保了法官的判决不是(也不应当被认为是)他们个人的政策偏好的反映。[xxvii]
需要指出,在肯定法律成为现代法院之主要裁判依据的同时,不能不提及在法律(以上与以下的法律均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没有或不能解决问题时所运用的辅助性审判依据。这些依据可能以不同方式表现于不同国家与不同时期,且可能适用机会不多,但其实际价值不容否认。这种辅助性法律依据表现形式之一便是习惯,尽管它在现代社会中已没有多大实践意义,但仍存在于每种法的传统之中。辅助依据之二是学说,即法学家的见解。这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学说容易受到关注,有时甚至可能引发司法见解之改变。当然,辅助依据之其他内容可以包括德沃金所说的“原则”[xxviii]以及哈耶克所提及的“一般性原则”。[xxix]
注释:
[i]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1—234页。
[ii][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3页。
[iii][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页。
[iv][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1页。
[v] 同前注④,第252页。
[vi][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6页。
[vii] 同前引注⑥,第76页。
[viii][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10页。
[ix] 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98—101页。
[x][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56—662页。
[xi]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3—93页。
[xii] 同前引注,第331页。
[xiii][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xiv][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195页。
[xv] 同前引注⑥,第17—18页。
[xvi] 同前引注⑥,第76—77页。
[xvii][美]D·布迪等:《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96页。
[xviii] 同前引注③,第18页。
[xix]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制度”,载《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xx][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xxi][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27页。丹宁法官则通过一个比喻形象地揭示了遵循先例与推翻先例之间的关系,而把遵循先例比作穿过丛林中的一条小路,而将对个别不适当判例的修正比作修剪枝杈,他说,为了到达目的地,你当然必须沿着它走,但你决不能让路上的荆棘横生,你必须砍去枯枝,修剪枝杈,否则就会在乱木丛中迷失方向。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76页。
[xxii][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53页。
[xxiii] 同注。
[xxiv]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155页。
[xxv][美]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
[xxvi]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xxvii] 同注,第245页。
[xxviii][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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