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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奖惩制度(通用7篇)3-17-50

为强化公司的安全管理,防事故于未然,应制定规范的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三人行,必有我师也。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如下是勤劳的小编惊云为大家分享的7篇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相关范文,仅供借鉴,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篇一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通用7篇)3-17-50

1.目的:

为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司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本制度。

2.范围:适用于公司所有人员

3.职责:

3.1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公司年度安全生产考核,重大安全职责事项的考核报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批。

3.2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一般安全活动的考核奖惩。

4.奖励凡具有下列状况之一者,按其功绩大小,给予表扬或奖励,部门和个人年终经过评比后能够评为先进群众和先进个人。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能够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奖励方案由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决定。

4.1对于安全技术规程执行得好,安全生产、礼貌生产有显著成绩的部门班组和个人。

4.2由于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用心参与抢险救灾,避免重大火灾、爆炸、人身伤亡、停产、主要设备损坏以及有其它显著成绩者。

4.3为保证安全生产,用心提出合理化推荐,经有关部门审查,确有很大价值,列为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实施后,经实践考核有效者。

4.4对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尘、毒和噪音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对环境保护贡献较大的技术改善项目的主要成员。

4.5在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临危不惧,奋勇抢救、保护公司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事故扩大,措施得力,成绩突出者。

4.6及时制止违章和误操作并转危为安者。

4.7举报事故经确认属实者。

4.8在安全专项活动及安全宣传教育中成绩显著的部门或个人。

5.处分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部门、个人,公司严格追究其违章违纪和造成事故的职责。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处分的同时,能够给予一次性处罚。

5.1发生下列状况之一者,每人次扣罚当事人当月绩效考核5%,并扣所在部门、车间的当月6S考核分1分。

5.1.1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

5.1.2厂内机动车辆带病使用,厂区内超速、超载、超高等违章行驶及乱停放者。

5.1.3多人作业的`冲压设备。

5.1.4电源线穿越安全通道,使用不贴合要求的电源接线板、电动工具。

5.1.5操作者擅自离岗者。

5.1.6擅自占用安全通道者。

5.1.7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失灵或不贴合安全要求,未能及时反映。

5.1.8进出要害部位或不服从管理者。

5.1.9操作旋转机床、钻床载手套。(有安全防护手套除外)5.1.10操作冲床时,手入冲压行程作业。

5.1.11特殊工种无安全操作证进行作业者。

5.1.12未经危险作业审批而进行危险作业。

5.1.13乱拉、乱接临时电器线路。

5.1.14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5.1.15任意、私自拆除设备安全装置及安全设施。

5.1.16任意排放乱倒废水、废油。对环境造成污染者,加倍处罚并追究法律职责。

5.2其它违章行为。

5.2.1对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有关职责人,视情节严重每人次扣罚当事人当月绩效考核50%-100%,并扣所在部门、车间的6S考核分10分。

5.2.2对造成死亡以上事故的有关职责人,由公司按厂纪厂规予以严肃处理(警告、记过、开除、辞退等,如违法乱纪造成事故的追究法律职责)。

5.3下列状况之一者,报经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给予严肃处理:

5.3.1对工作不负责,因故发泄私愤,有意扰乱操作,造成经济损失和违反劳动纪律,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主要职责者。

5.3.2对已列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不按期实施又不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职责者。

5.3.3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劝阻不听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职责者。

5.3.4对忽视劳动条件,削减或取消安全设备、设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职责者。

5.3.5对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职责者。

5.3.6对设备长期失修,备用设备起不到备用作用,带病运转又不采取紧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职责者。

5.3.7对违章设计、制造、安装或不按设计施工造成事故的主要职责者。

5.3.8对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谎报的主要职责者。

5.3.9对发生事故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措施致使事故重复发生的主要职责者。

5.3.10在上级组织开展的单项安全活动期间,发生事故的主要职责者。

6.附则6.1其它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6.2本制度由行政部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 www.kaoyantv.com 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篇三

一、编制目的

为加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项目安全生产各项目标落到实处,将考核、激励、处罚贯穿于安全管理的始终,特制定本制度。

二、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4、《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建设管理办法》

5、《江苏省公路水运品质工程评价实施细则》

6、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等。

三、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XX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将本制度作为各自管理制度编制依据之一,制度之间应相互关联,目标一致,动作协调。

四、考核原则

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以量化的工作成果为依据,并注重整改的落实和反馈。本考核奖惩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总监办和项目经理部采取计分和经济奖惩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的考核奖惩。

五、考核方法

1、考核评分由项目办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织开展,按照招标文件、项目办相关管理制度、平安工地建设等有关规定,结合上级部门检查通报、项目办检查通报和日常安全检查发现的隐患问题,对项目经理部、总监办进行百分制打分。考核得分大于等于90分的为优,80分至90分为良,70分至80分的为中,70分以下的为差。

2、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当期考�

六、奖惩规则

1、奖惩由项目办结合上级部门检查通报、项目办检查通报、日常安全检查发现的隐患问题,按照《XX工程安全奖惩标准》(附件1)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于标准清单未涵盖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可依据检查反馈意见视情节比照其他条款进行处罚。

2、对于本制度中考核结果为优的总监办和项目经理部,将分别奖励1000元/次;考核结果为良的,不奖不罚;考核结果为中的,对总监办和项目经理部提出警示;对于考核结果为差的,将对总监办和项目经理部分别处罚20xx元/次。

3、对上级部门及项目办在现场管理或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红线”问题的标段,除对项目经理部进行经济处罚外,对总监办实行连带经济处罚制度,按所监理标段处罚额的10%进行处罚。总监办在现场管理或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项目经理部存在的问题,不对总监办进行处罚。

4、总监办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可下发处罚通知单,处罚金额可参照本制度的奖惩标准执行,并于每季度末将处罚依据和结果汇总后报项目办安全科。安全科每季度对项目办及总监办在安全管理中发生的奖惩金额进行汇总登记,最终奖惩金额在相应阶段劳动竞赛奖励基金中予以结算。

5、如本制度处罚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内容有冲突的,应遵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七、附则

1、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本制度由项目办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篇四

一、各类安全大检查的奖惩及对达标工程的奖励:

1、工程项目在各类大检查中被评为优良工程的分别奖励人民币500元、1000元、20xx元。如大检查中评为不合格工程并受到通报批评的,处罚该工程人民币10000元。

二、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各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当场作如下处罚:

1、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的或安全帽带扣没有扣好的现场人员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2、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未佩戴工作卡的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3、施工时穿拖鞋、高跟鞋、滑底鞋、赤脚、赤膊以及其他有碍安全生产的穿戴,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4、酒醉者进入施工现场,并参加施工操作的处罚人民币贰佰元,并立即责其停工休息。

5、在脚手架栏杆上靠背、乘坐,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6、从高层向下扔物体及倒垃圾的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7、工地现场发现有随地便溺的,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三、脚手架的搭设,必须符合操作规程的要求和地方的规定。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规范及规定的,做如下处罚:

1、立杆基础不平整、不夯实;钢管脚手架;立杆无扫地杆和无剪刀撑,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2.架体与建筑物的拉结不符合要求和随恴拆除的,处罚人民币伍佰元。

3、架体不设防护栏杆,不设踢脚板,不挂立网,罚款贰佰元,施工层以下每步未用平网或其它措施封闭;施工层脚手架内立杆与建筑之间未封闭的每项处罚人民币伍佰元。

4、脚手片不铺设、不满铺,铺设了但没有绑扎牢固,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5、剪刀撑设置缺组或剪刀撑搭设不符要求,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6、脚手架搭拆无技术交底,搭设完毕未办理验收单,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7、脚手架无施工方案,按要求需设计计算书而无计算书或未经上级审批的,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8、方案与实际搭设有较大差异的`,处罚人民币壹佰元;架体未设上下斜通道的,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9、脚手架材质、宽度、立杆、大横杆间距,杆件搭接不符要求的,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10、不搭或操作棚不符合要求,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11、预留洞口、坑井、通道口等临边无防护或防护不严,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四、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严格执行JGJ46-20xx《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及地方规定。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规范及规定的,做如下处罚:

1、在建工程的施工设备不符要求或防护不严,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2、电线老化、破皮、漏电,电箱下进出线混乱,未采用绝缘子固定或者敷设方法及间距不当,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3、施工用电系统必须保证灵敏可靠的三级漏电保护,动力与照明的保护器必须分开,而且漏电保护器的触电动作电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不符要求的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4、必须使用铁制配电箱、开关箱;配电箱引入、引出线必须使用橡皮绝缘电缆;进出电线要采用套管整齐从箱体底部出入;电箱必须门、锁、色标、编号齐全并有防雨措施;配电箱内的闸刀盖,螺帽齐全,不准用其他金属代替熔丝。不符要求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并立即拉闸停电,

5、电气设备必须接零或接地,但不得接零、接地混接,接地体要用角钢或钢管,不得使用螺蚊钢,不符要求,处罚人民币贰佰元,并立即拉闸停电,整改好后再进行操作。6.各分包单位用电要配置三级箱,不得直接将电缆线接进二级箱否则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7、电工无操作证,处罚人民币壹佰元;施工现场乱接乱拉电线、电气设备,处罚人民币贰佰元;机械设备维修时,必须拉闸断电,并挂牌指示,违反规定的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8、各种电动设备严禁使用倒顺开关,不符要求当场处罚人民币壹佰元,并立即停机停电更换好后再操作。

五、模板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标准和地方规定:

1、模板工程无施工方案或施工方案未经审批的,处罚人民币壹佰元,未有针对性的安全措施,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2、现浇砼模板支撑系统无设计计算,处罚人民币壹佰元;支撑模板的钢管材料不符合要求,搭设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罚人民币伍佰元。

3、模板拆除前未经拆模申请批准,支拆模板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模板拆除前砼强度未达到规定;处罚人民币壹佰元。作业面孔洞及临边无防护措施的,处罚人民币伍佰元。

4,隐蔽工程,模板支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处罚人民币伍佰元。(验收中有三处以上不符合施工方案要求和规范的,为不合格。)

六、中小型施工机具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地方的规定。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规范及规定的,做如下处罚:

1、现场施工机具均须有准用证或验收合格证方能使用,砂浆机的机体安装位置不平稳、不坚实或机件松动,离合器、制动器、钢丝绳达不到要求,无保险挂钩或不挂保险钩,无防晒操作棚,各防护罩、盖、盘不齐全,未设排水沟和沉淀池或排水不畅,无证上岗操作或未做到定机定人,机貌不整洁,有凝结物,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2、木工机械、钢筋加工等机械的机件和安装不符要求,传动部位无防护罩,室外无机棚,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3、电焊机无防雨措施,进出线(一、二次线)无防护罩或长度不符要求,线乱拉乱接,焊把及把线绝缘不好,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4、水泵的电源线破损或超长度,不安装漏电保护器或漏电保护器损坏,保护装置不灵敏,使用不合理,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5、手持(移动)电动机具防护罩壳不齐全,电线破损或长度不符要求,不安装漏电保护器或漏电保护器损坏,不符合要求,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6、各类气瓶无明显标志,无防震、防爆、防晒等措施,乙炔气瓶没有装回火防止器,气瓶距明火距离少于10米,乙炔气瓶氧气瓶间距少于5米,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七、文明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必须符合《文明施工安全标准化现场管理规定》的要求,在检查过程发现有违反规定要求的,做如下处罚:

1、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五牌一图(施工平面布置图、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消防保卫牌),安全标志平面布置图、消防平面布置图,主要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牌。门头必须有企业标志,不符要求的每项处罚人民币壹佰元。

2、施工现场应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生活、生产用水经分级沉淀后排入市政雨水管道,做到现场通畅、平整、清洁,无坑洼积水,不符要求的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3、场地道路不畅通、不平坦、不整洁、有散落物;场地周围不设置标准围墙;设置了但高度和材料不符合要求;城区围墙未书写有关标语;场内临时办公室,工棚不符合要求。每项处罚人民币贰元。

4、建筑材料不按场布图堆放;周转材料不能分门别类堆放;堆放混乱,不整齐、超标准;零配件散乱不集中;无工具,材料收发管理制度及记录,每项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5、重点部位消防器材不配置处罚人民币贰佰元。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篇五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本着提高各级领导和全体职工安全生产责任意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证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全生产方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或者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罚:

1. 由于冒险蛮干或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2. 由于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 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而未能避免或减轻事故的;

4. 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械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5. 由于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

6. 由于不按已批准的施工技术方案施工造成伤亡事故。

第三条 项目部安全生产处罚规定如下:

1.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施工人员,经口头警告,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对其处以50元的罚款,一天内发现该部门单位所辖工地有下列行为的10个违纪人员,对部门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1) 进入施工现场没有戴安全帽者;

2) 进入施工现场穿拖鞋者;

3) 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或系了安全带没有按要求悬挂者(大面积有安全操作平台的除外);

4) 高空作业未穿防滑鞋;

5) 从事高空作业,上下基坑和现浇支架不走马道、爬梯者;

6) 水上作业未穿救生衣者;

7) 在岗位上打闹者;

8) 在预制梁板、施工机械、施工车辆阴凉处睡觉者;

9) 在危险品、易燃品、油库等容易发生火灾的地方吸烟或使用明火的(工作用火除外,但要做好严格的防火措施);

10) 金属切割作业,氧气瓶与乙炔瓶,气瓶与明火不按要求保持安全距离,乙炔瓶没有直立放置的,没有防火措施的;

11) 使用震捣器、电锤及其它手持电动工具,操作人员没有正确穿戴防护用品的;

12) 电焊工以纸面罩代替防护面罩,未戴防护手套作业的(点焊除外);

2.施工人员酒后上岗的,对其处以100元罚款。

3.安排带病或疲劳过度无法上岗的施工员强制上岗的,对安排工作的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4.非相关人员进入危险作业区域,现场有工区负责人、分管技术员在场而无人阻拦和劝阻者,对工区负责人、现场分管技术员分别处以50元罚款。

5.非工作需要,随意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吊、进入高空桥面作业区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罚款。

6.施工车辆、施工机械(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平地机、翻斗车及炮车等)驾驶室外严禁载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驾驶员或机械操作员处以100元罚款。

7.特种作业人员〔电工、起重工、起重指挥、电气焊工、金属焊接切割、厂内车辆驾驶(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翻斗车、平地机、汽车泵、汽车吊等)〕,必须持有效期以内的本工种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凡无证上岗操作者,对其处以100元罚款,并立即停止作业。

8.挖掘机、各种吊车、龙门吊等作业时,臂杆下、回转半径范围严禁人员入内。违反上述规定对现场负责施工的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发生事故的,租赁机械由机主负责经济赔偿;项目自有的机械设备,追究现场负责人和机械操作手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分别处以100元罚款。

9.在高压线附近起重吊装作业,必须与外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因吊装而损坏用电、通信等设施的,由使用起重吊装作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同时对操作人员和现场负责施工的负责人分别外以100元罚款。

10.对有明显标志并对现场施工人员已进行了交底在挖掘土方时而损坏地下管线的,由使用方负责赔偿,同时对操作人员和现场负责施工的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罚款。

11.使用卷扬机、电动葫芦、手拉葫芦、起重机等要正确地选择并检查钢丝绳、吊具、锁具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凡使用损坏程度超过报废标准的钢丝绳、吊具、锁具,起重钢丝绳回头固定无保险卡或经过补焊的吊钩的,对负责施工的班组长处以100元罚款,发生事故的追究现场责任人责任。

12.各种车辆、机械必须由固定司机驾驶、操作。司机、操作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应车辆和机械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严禁将车辆、机械交与他人(无论有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违反上述规定对司机或操作员处以200元罚款,对非驾驶员或操作者处以100元罚款,发生后果的由驾驶员和非驾驶员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因工作需要由项目部安排的除外。

13.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有经常性的检查维修保养记录,没有对起重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及检查、维修、保养没有记录的对操作员处以100元罚款;并对机械部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14.生活区、施工区、机械设备等易发生火灾的地方,未按要求设置灭火器材的,对工区、施工队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15.因电器线路或电焊、金属切割作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起火的,对该班组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对违章操作者处50元罚款,并对火灾所造成损失根据情况进行赔偿。

16.项目部、各工区、站、施工队从事炊管的人员和厨师,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体验,对未能持健康证而上岗的炊管人员、厨师,发现一名,对相应部门的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安全奖惩制度 篇六

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国务院、市及集团有关安全法规文件精神,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参照《××集团安全生产奖惩实施细则》并结合股份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公司安全生产奖惩与考核制度。

奖励

1、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的。

2、对在生产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整改和预防及发现违章操作及时制止的。 3.安全生产管理台账齐全,记录准确的。

4、在安全教育培训中工作突出的。

5、各级主管领导能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认真贯彻安全生产五同时的。

6、一年中未发生轻伤、重伤等安全事故的单位。

7、在安全管理工作及生产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及单位,股份公司将视情节予以奖励。

处罚

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谁承担的原则,对发生违章违纪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操作规程及安全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的,对直接领导处以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2、接到违章通知书后未按期进行整改的,处以单位200元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元罚款。

4、安全管理账不健全或丢失的,视情节予以扣除奖金。

5、出现各类事故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或故意隐瞒不报的,视情节予以处罚并予以通报。

6、对出现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予以扣除奖金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 篇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建设,确保项目安全生产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奖励采取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安全生产工作不落实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采取以处罚以教育与经济手段、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把激励、教育、处罚贯穿于安全生产的始终。

第三条 坚持奖罚分明的原则。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对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职、渎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造成事故或隐瞒事故、弄虚作假的,给予重罚。

第二章 奖励规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对责任单位实行奖励:

(一)负伤率在1%以下的单位,按其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进行奖励;事故率在2%以下的单位,按其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进行奖励。事故费率在1.5%0以下的单位,按所降部分的30%进行奖励。

(二)目标考核综合分达90 分及以上单位,项目对工区长、职能部门责任人按其所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班组、施工队、人员,皆纳入安全生产奖励范围,奖励费用在安全生产管理基金中支付: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在改善劳动条件及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避免了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使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减少损失的。

(四) 在安全技术、职业卫生方面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成绩显著的。

(五) 坚守岗位、忠守职责,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六)安全奖励应根据责任大孝贡献多少、安全工作难易程度,分开档次,严禁平均主义,一次性奖励由安全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三章 处罚规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对责任人实行经济处罚(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伤亡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实行经济罚款:

1)一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贰千元以内的,按10%的比例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

2)一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贰千元至伍千元的,罚款数额在二仟元的基础上,其余部分按8%的比例计算。

3)一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仟元以上的,罚款数额在伍仟元的基础上,其余部分按5%的比例计算。

4) 一起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以上的,上报公司,由公司安委会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决定。

(二)发生伤亡事故时,涉及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的各级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实行经济罚款(视情况研究确定数额)。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除按事故责任大小实行经济罚款外,还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实行处罚:

(一)负伤率超1%的单位,按其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进行处罚;事故率超2%的单位,按其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进行处罚。事故费率超1.5%0 的单位,按所超部分的30%进行处罚。

(二)经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单位,按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予以罚款,罚款在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同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被罚款单位要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上缴项目部,责任单位的罚款应在事故处理后一周内上交项目财务核算部。不按规定时间交纳罚款,被回罚处罚。安全罚款纳入安全生产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安全生产违章违规处罚细则

一、施工现场与高空作业

1、严禁不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违者责令离开施工现场,并每次罚款30 元,工班长每次50 元。

2、严禁穿拖鞋进入施工现场,违者立即停止工作,每次罚款30 元。

3、严禁穿硬底易滑鞋从事架上作业,违者罚款30 元。

4、严禁打架、斗殴,违者双方当事人各罚款50 元。

5、严禁高空作业向下抛扔任何物品,违者罚款50 元,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6、严禁酒后高空作业,违者罚款100 元并停止作业。

7、高空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拴好安全绳,违者罚款30 元。

8、严禁上料盘,自主升降平台乘人,违者每次罚机械操作人员50 元,搭乘人员30元。

9、严禁擅自拆取施工现场建筑设施及机械设备零部件,违者罚款100 元,严重者按偷盗论处。

10、严禁擅自拆拿安全网上绳索,违者罚款200 元,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11、现场不听从安检人员指正,违者罚款30 元。

12、扣压、拒收或拖延执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罚当事人100 元,罚施工单位300 元。

13、对安全检查中查出的安全问题,未在限期内整改的,罚施工单位有关领导100元,罚施工单位300 元。

二、施工机械

14、施工中各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准许上岗,罚款50 元,违章指挥者,罚款100 元。

15、所有机械必须实行“三定”(定人、定机、定安全操作规程),悬挂安全操作牌,未实行“三定”的机械不得使用,违者罚操作人员50 元,罚主管领导100 元。

16、严禁非操作人员动用机械,违者罚款100 元,罚施工单位200 元。

17、手执电动机具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鞋,违者罚款30 元。

18、机动车辆严禁无证驾驶,违者每次罚驾驶者200 元。

19、非载人机动车辆,严禁载人,违者每次罚驾驶者100 元,罚搭乘人员50 元。

20、严禁酒后操作机械设备及驾驶各种车辆,违者罚款100 元。如不接受处罚,取消当事人在本施工场地中操作驾驶资格。

三、施工用电

21、一切电照设备要有合格的保护接零,严禁一线一地供电,违者罚责任电工50 元,非电工操作罚款100 元。

22、电动机械必须装设触电保护器,违者每台件罚责任电工30 元,罚施工单位100元。

23、非电气工作人员,严禁从事电气作业,违者罚款30 元。

24、电路走线严格执行操作规定,严禁乱拉乱接电源和电气设备,检查提出不改者,罚款50 元。

25、严禁电工单独带电作业,违者罚当事人30 元,罚指派人100 元。

26、严禁保险丝以大代小或用其它物品代替,违者罚责任人30 元。

27、移动式电气设备必须用橡胶电缆做拖线,其他固定式电气设备及照明线路必须架空2m 以上,电线与金属导体用绝缘材料隔离,违者罚责任人50 元,罚违章指挥者100元。

28、偷拿施工现场及生活区电气设备等,按价格的10 倍罚款。

四、防爆、防火

29、施工现场各类材料库必须配备防火材料,任何人不得挪用,违者按价格的10 倍罚款。

30、配备的防火器材,要定期更换防火材料,检查是否失效,违者罚当事人每件30元,施工单位100 元。

31、氧气瓶、乙炔瓶,作业点三方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m,如因场地狭小必须设隔离墙板,作业完毕后必须收库或放置远离人员的地方,违者罚款50 元,施工单位100 元。

32、严格执行爆炸物品安全保管管理制度及爆炸物品发放细则,违者罚款100 元。

33、爆破工应严格执行安全岗位责任及爆破程序进行爆破工作,违者罚款200 元,罚施工单位500 元。

34、罚款实行连带责任,在执行民工违章违规处罚时,民工队负责人同时处以相同份额的罚款,施工员违章违规处罚时,工区长同时执行连带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