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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职报告(精选10篇)

对于述职报告,主要是下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下属群众陈述任职情况,那如何写述职报告呢?下面是高考家长帮为朋友们分享的诉职报告(精选10篇),希望对小伙伴们有所帮助。

诉职报告 篇一

第一节 关于WTO上诉审查程序性质的争论

“从法律的角度明确该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性质对于我们从宏观和本质上把握该机制以及在实践中运用机制都是首要和基本的。但机制赖以确立的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并未对机制的性质做出明确的界定,而且该法律文件所包含的独特用语和程序,又极易使人们产生不同的理解。这样,界定机制的性质便成为WTO人员所面临的一个重大和实践问题。” 因此在解析上诉审查程序特点之前,先来探讨上诉审查程序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WTO上诉审查程序的法律性质,出现过众多的理论和说法,就其意见的差异而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上诉审查是一种准司法体制。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诉审查程序和专家组程序一样,还保留了较多的非司法性的成分,如上诉机构并没有采用“法院”或“法庭”这样的名称,上诉机构的报告不是裁决,而且上诉机构的报告也并非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还有待于DSB的通过等,因此上诉审查程序仍然只能算是一种准司法性程序。

如果只是将WTO上诉审查程序与其他司法体制进行表层对比,那么得出WTO上诉审查是一种准司法性程序的结论就显得顺理成章。但是我们知道,在确认上诉审查程序的司法特性时,应当考察其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并以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不是次要方面来决定其性质。事实上,上诉机构以及其所作出报告的名称是不是“法院”和“裁决”并不重要,关键还在于上诉机构是否具有强制管辖权、是否按照司法体制运行以及其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等方面。“WTO的常设上诉机构在各方面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国际法庭(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它是根据国际公法的有关规定,就成员之间涉及它们在不同的协议项下的各方面义务争端的公正的最终解决而建立的,这一结论并不能因为没有使用‘法庭'(tribunal)一词而受到质疑。” 对于上诉审查的司法特性及其有关问题,笔者将在下一节中进行重点论述。

二、上诉审查类似于仲裁。

这种说法主要在我国新闻界比较流行,例如各大报纸在报道WTO争端解决的有关案例时,往往使用“争端当事方将争端提交上诉机构仲裁”之类的表述。

首先,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除了具有协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复审以及采取救济措施等程序外,还设置了专门的任意选择程序——仲裁,这种仲裁主要解决合理的执行期限和报复限额等具体问题;其次,上诉审查与仲裁本身还存在很大的不同,如仲裁的前提是争端当事方必须同意仲裁,而WTO上诉机构却具有强制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选择了上诉,另一方就必须应诉;在审议人员的组成上,争端当事方对上诉机构的组成既无提名权,也无否决权,而仲裁中争端当事方都有提名权;在法律适用上,上诉机构必须严格适用WTO协议,而不得像仲裁员那样可以适用公平善意原则判案。

说上诉审查类似于仲裁,实际上是混淆了上诉审查与仲裁的本质差别,我国新闻界的这种不顾及法律用语的严谨性的做法,极易导致误解,必须尽快予以改变。

第二节 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司法特性

在讨论上诉审查程序的法律性质时,我们应当首先注意到: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置上诉审查程序,允许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的裁决进行法律审查,本身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且从上诉审查的内在本质来看,其较专家组程序的司法特性也明显增强,并已经构成为一种司法性体制,而不是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所谓准司法性体制。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知道“构成一种司法性体制必须包含下列要件:第一,该体制必须有确定的机构,这些机构应包含有法律专家或全部由法律专家组成。第二,机构的职权是通过解释和适用某些法律规则来解决法律性质的纠纷或争端。第三,机构必须拥有依据某些专门的规则对所提交的纠纷或争端进行管辖的职权。第四,机构在适用法律解决争端时,必须有详尽、明确、具体的程序和规则,这些程序和规则应该能够保证当事人有机会阐明事实,发表意见,保证机构正确适用法律。第五,机构所做出的关于争端解决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和执行。”

WTO上诉审查程序完全具备上述五个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置了一个专门负责争端解决的常设上诉机构。

根据司法,司法解决的前提是必须有一个独立的、中立的、权威的并具有公信力的裁决机构,只有这样才能使裁决具有公正性,才能使裁决为当事人和其他公众所信服,也才能最终有效地解决争端。DSB是WTO根据各成员共同签订的《WTO协定》的附件2,即DSU所设立的,具有解决争端的法定权利。依据DSU的规定,DSB依职权设立专家组和常设的上诉机构。其中常设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任期4年,依一定程序轮换,但可连任一次,具有专职性。每个案件由其中的3个人审理,当事方无权进行选择。上诉机构成员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不得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DSU的这些规定使得常设上诉机构具有独立、中立、权威和具有公信力等特性,从而具备了司法解决的前提条件。

而根据DSU的规定,专家组则是由DSB提供一份政府人员和非政府人员名单,同时注明各自的专长,各当事方可以在这份名单中自由挑选专家小组成员,这些专家均有固定职业,办完该案即返原职,具有临时性。由此可见,上诉机构的组成以及对成员的资格要求比专家组程序要严格得多,司法性的特点也明显增强。

二、具有明确的职权范围

DSU第17条第6款规定,上诉机构的职权是“维持、修改、推翻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这也就是说WTO的上诉审查只进行法律审,其所适用的法律是体现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议的国际法。而专家组则既要解决法律问题,还要对案件事实做出评判,并且专家组对案件事实的评判是终局的,争端当事方无权就事实部分上诉。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WTO的上诉机构与一般国内负责上诉审查的法院在基本职权范围上是相同的。国际贸易争端往往具有复杂性,上诉程序的存在有助于纠正专家组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问题。

三、具有强制管辖的权利

上诉机构的管辖权不是基于争端当事方的协议,而是一种“强制管辖权”(compulsory jurisdiction)。DSU对强制管辖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对 “共识”程序的变动,将过去GATT裁决报告通过方式由协商一致(positive consensus)改为 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就构成了自动或强制管辖。根据DSU第6条第1款,“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实践证明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任何WTO成员在作为被起诉方时,都无法“封阻”争议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同样的,对专家组报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复审程序,亦不可能被“封阻”。 因此只要一成员方因争端未决而选择了上诉,另一成员方就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B通过的最终裁决或建议,这比国际法院只有在当事国愿意的条件下才有权管辖的规定更为严格。因此可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司法解决途径,“这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主权'为前提的” .而在GATT上,曾多次出现某些国家无理阻挠专家组成立或阻挠报告通过,这是因为GATT遵循的是肯定式协商一致的原则,即专家组的报告只要有一国反对通过,则专家组的报告就无法通过,这实际上给败诉方以否决权。

四、案件处理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

上诉机构审理案件必须严格遵循GATT第22条与第23条、DSU及其附件、DSU行为守则以及WTO《常设上诉机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及其附件》等规则和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则和程序都具有明显的司法性特征,如DSU第17条第6款规定:“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上诉机构仅审理当事方提出的且为专家组所审理的法律问题,对当事方未提出的法律问题,上诉机构无须涉及,这实际上就是“不告不理”。司法程序可以保证当事人有机会阐明事实,发表意见,也可以排除可能的阻碍风险,保证上诉机构正确适用法律。

五、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无论是专家组的审理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都由DSB通过,以DSB的名义公布。根据DSU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就应通过。这意味除非“胜诉方”也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实践证明,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亦是不可思议的。因而,“这种通过是自动的,不会构成对报告发生效力的障碍” ,如同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无权干预法院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样,WTO的任何成员都无法“封阻”DSB做出“判决”。上诉机构报告由DSB按照“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原则表决通过后,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具有法律保障。DSU规定,若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有关当事方可请求补偿,若补偿不成,可进一步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这也意味着如果当事国不执行,机制还可以提供授权报复的救济。

六、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诉职报告 篇二

关键词:告知制度、意义、依据、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之一,公安机关也有接受人民检察院实施的法律监督的义务。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又包括对司法机关执行程序法的监督,并且这种监督既应当包括对两类法实施的结果实行监督,也应包括对执法者实施法律的全过程监督。①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可以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行为,防止有罪不究、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现象的发生,防止对当事人滥用强制措施,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查获和证实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公安等侦查部门还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侵犯当事人权益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措施不具体,不规范,监督工作滞后,能够实施有效监督的范围过窄,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缺乏必要的配合措施。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知情权,知情难成为制约检察监督职能作用发挥的"瓶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报捕、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案卷难以查阅和掌握。如2002年湖北省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162556件,破案84188件,而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仅有18811件,占破案数的22.3%其他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均不掌握。②

为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效果,促进侦查机关规范刑事立案行为,促进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就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以及具体运作规程,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与同仁。

一、关于刑事立案告知制度的概念界定

什么是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没有明确的概念和规定。从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和告知形式的特征来讲,笔者认为,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后一定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告知刑事立案的相关信息资料,接受法律监督的制度。

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告知义务主体,是负有刑事侦查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等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司法机关。(2)接受告知的主体机关,是负有告知义务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3)告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的相关信息资料。(4)告知要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5)告知的目的,是确保法律监督机关关于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将侦查机关的全部立案活动置于同级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使法律监督与刑事侦查活动趋于同步,便于法律监督机关履行职责。

有些学者和专家针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等刑事案件侦查部门监督滞后,不能全面实施法律监督的现象,为适应立案监督的需要,建议建立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自案件线索到公安机关,就是立案监督的起点。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一定时间如7天,对其期间接受的报案、控告和自首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报送,统一格式(如表格),内容简明扼要地反映出受理时间、大致案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处理结果。这样,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全面掌握公安机关立案工作情况。③

上述观点的目的和措施与笔者的观点有许多相似之处,但笔者认为,备案是下级机关将有关情况报呈上级领导或者主管机关以存档备查,单位之间存有隶属关系,监督的目的性不强,不能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

二、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依据

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由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是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行为,解决侦查机关刑事立案行为不规范,促进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有效实施法律监督的客观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条中的"检察",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此专指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从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来讲,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应当是动态的、全方位的,包括从立案、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审判、延期审理、执行等所有诉讼活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或部门,也具有主动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主动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行为,置于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创新方式,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更为广阔、便捷的渠道。

刑事立案活动,是刑事诉讼的开端,依法进行刑事立案,可以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时告破,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和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可以防止无辜者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错误立案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影响正常刑事侦查活动的进行。

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可以解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了解较少,监督工作滞后的问题,促进侦查机关进一步规范对刑事立案工作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掌握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缩短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之间的时限,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与侦查活动趋于同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确保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刑事立案工作的时效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公证性。

(二)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保障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立案工作的知情权,确保法律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的需要。

知情权是保证法律监督职能正常发挥的前提和基础,不能充分保障知情权的监督,是难以收到应用的监督效果的。

刑事立案活动,属于公安等司法机关的职权,由于职责分工、诉讼期限、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流程等多种原因,在当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制度下,一些重大、有一定影响的案件,经过一定的时限之后,由侦查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检察监督很难深入其中。对已立案但未提请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大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其告知检察机关的义务,使检察机关很难了解到具体案情。监督就难以有力地进行④。这样就使一些案件,因社会危害性较轻微,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侦查机关在立案后,没有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程序,直接作了撤销案件处理,甚至,有一些案件根本就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立案。

造成法律监督滞后和监督范围过窄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又不主动报送关于刑事立案的信息资料,从而不能有效保障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有些刑事案件,是否能够移送检察机关接受法律监督,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移送,几乎全部由负责立案的侦查部门一家说了算。究竟有多少案件,没有移送检察机关接受监督,检察机关却无从知晓。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措施,在于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入手。通过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让侦查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客观准确地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关于刑事立案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为法律监督机关开展监督提供必需的条件,确保法律监督的实效。

(三)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司法实践对规范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

多年来,通过检察机关对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的现象,使一些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造成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被害人反复上访,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的良好形象,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制权威。也有因受利益驱动,人情干扰,滥用职权等原因对一些经济、民事纠纷案件违规纳入刑事侦查程序,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此类案件往往又不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审查起诉,目的达到之后,私自作出刑事撤案处理。案件有关资料和信息不能按照规范渠道报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也就无从谈起,法律监督效果当然也就可想而知。

以费县检察院为例,该院自2004年至2006年三年内,共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131件167人,其中,监督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43件48人,占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13.5%;监督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件88件119人,占检察机关所抽查监督案件的21.2%。由于制度规定和现有警力的限制,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实施监督的范围,只是较小的部分,还有许多案件没有接受法律监督。

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行为的监督,变成即时性的监督,在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立案决定后,在1日或者3日内,将立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资料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及时实施法律监督工作,发现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工作中的不规范、不合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对通过调查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侦查机关作撤销刑事案件的处理,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进行相应的治安处罚;对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通过实施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督工作,防止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等行为的发生,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从源头上保证司法公正。

三、告知的内容和程序

刑事立案,仅是刑事诉讼的起步程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还不够全面,因此,刑事立案告知制度也要充分考虑侦查机关可能告知的案件信息资料。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可以告知的案件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告知文书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涉嫌犯罪的罪名、采取的强制措施、羁押处所、立案时间、所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属于重大、特大案件等内容。

2、告知采用格式文书的方式,一案有多名嫌疑人的应当分别使用文书报送,同一文书不能载明的,应当另加附页。

3、案件的承办人是告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告知制度的落实。

4、告知道时间限制,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已经采取拘留措施的,在24小时内告知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或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在立案后3日内告知检察机关。

5、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设专人负责对侦查机关报送的告知书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对刑事立案工作没有异议的,立案监督工作终结。经审查认为,属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等违法情形的,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对作出立案决定的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安排专人跟踪监督,督促侦查机关落实执行检察机关监督意见。

6、对刑事立案告知的有关资料,建立卷宗,客观全面地记载监督程序和内容,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卷宗、审查起诉卷宗并案保存。侦查机关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单独建档存卷。

四、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应当坚持的主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一项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工作量大,时效性强,需要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严格按法律和制度规定进行。具体实施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1、客观性原则。刑事立案告知制度,从本质属性上讲,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因此,在实行告知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2、时效性原则。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前对刑事立案实施法律监督的时间,使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趋于同步,为确保监督效果,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告知。

3、保密性原则。实行告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扩大案件的知情范围,对一些应当保密或者严格控制知情范围的案件带领一定影响,因此,在报送、审查、反馈等各个环节,都要强化案件保密意识,严防案情泄密,给侦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4、全面告知原则。对刑事立案信息资料的告知,要实行全面报送,不能根据个人、部门的主观意见或者规避法律监督的需要进行选择,必须是无条件地全部告知,接受监督。

诉职报告 篇三

现在我做述职报告如下:

一、强化认识,明确职责,把投诉工作作为城管工作的重要载体。

城市管理是一个动态的,渐进的,螺旋式推进的过程,旧的矛盾克服了新的矛盾又会出现,要坚持与时俱进,敢于创新,积极发挥投诉工作,沟通群众主渠道的作用,把群众的期盼,呼声和需求转化为促进城管上质量,上台阶的源泉和动力。

第二,投诉中心是执法工作好坏的晴雨表。投诉工作是群众需求和呼声的最直接的反应,是评判城管全面工作的最佳尺度,是修正城管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在工作中我们认真的对待每一例投诉案件,详细分析,分类统计,尽快处理根据群众举报违章建设的问题,我们及时上报领导,果断处理,保证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投诉中心是工作开展的减震器。投诉工作是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平息民怨的有效途径。规范治理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清理占道经营和露天烧烤等工作中,由于触及到商贩的切身利益,再加上一些工作对象是下岗职工城市居民等弱势群体,使工作矛盾一度复杂化。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诉中心充分发挥了减震器的缓冲作用,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杜绝了上访事件的发生。

二、畅通渠道,广开言路,把投诉中心作为倾听群众呼声的平台。

随着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的提高,人民群众的民主观念和参政议政的意识明显增强,这为投诉中心发挥工作作用提供了良好的民意基础。为此,投诉中心采取多种形式,畅通渠道,广开言路,让群众有话可以说,有苦可以诉,有火可以发,有难可以提。

1、接听投诉举报电话。举报电话是直接吸取群众意见的有效方式,有随意性、普遍性和个案性,针对这个特点,一方面我们坚持个案处理,每报一表及时整理报送有关部门,另一方面还每周,每月为时序节点对举报进行集中梳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归类,整理存档,透过现象看本质,为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2、专人接访。这是面对面与群众接触的一种形式,也是解决群众急难险重问题的重要途径,更是防止多头上访反复上访的有力举措。对于来人来访案件,做到首问负责,热情接待投诉人员,让座倒茶拉进情感距离,耐心听取群众意见,现场解疑答惑,接待投诉做到制度化,每诉一表,详细记录,形成书面材料,现场解决不了的指定专人负责一抓到底。

3、接受政府部门和上级领导机关转来案件。

不管是老大难问题还是跨城区跨部门的多头管理问题,投诉中心都能认真分析,科学合理的给与答复。

4、关注媒体报道。媒体具有广泛的示范效应,是主要舆论的导向。新闻媒体是把双刃剑,搞好了能为我所用,促进工作,搞不好就会造成工作被动。我们在广泛关注各类媒体报道的同时,加强与党报党刊的沟通,对城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敏感的执法问题,邀请媒体全程参与,力求客观公正报道,达到监督执法,宣传城管争取群众支持的双重目的。

三、端正思想,提高效率,把投诉工作当成为民办事的重要途径。

投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投诉久拖不决的问题,小矛盾能拖成大矛盾,简单问题能拖成复杂问题。做好投诉工作的关键是要切实加强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能办的马上办,热心办,尽力办。对不能马上办理的要创造条件办,并主动说明情况,对群众不明白的政策规定不允许办理的,要把有关政策解释清楚,争取群众的理解支持,对无理取闹胡搅蛮缠的,要敢于坚持真理,敢于较真碰硬,敢于伸张正义,有一不怕打击报复不怕丢帽子,二不怕砸饭碗的决心,果断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

四、服从大局,加强配合,完成投诉以外的各项工作。

五、2005年是我市加快发展,决战的一年,也是我执法局大发展,大开发的关键年,我将努力做到:

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水平,更好的服务自己所从事的执法工作,继续参加中央学校的学习,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提高工作效率。发扬“快,细,严,实”的工作作风,及时解决处理,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民有所求,我有所为”的精神,以群众的满意程度为工作的基本标准,切实把执法局“窗口”工作落到实处。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善始善终地完成在市土方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帮助工作。

诉职报告 篇四

日前重庆市A区基层法院受理了B区基层法院一王姓法官(某庭庭长)诉三家报社(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重庆现代工人报)的名誉侵权案。三家报社发文刊载内容为“政府人员涉嫌造假,法院法官违章办案,重庆建科院面临解体”一文,文中涉及王法官的职务行为,并略作否定性评论。王法官认为报社报道不实,评论不当,以自己名誉受损为由起诉至A区法院要求赔偿。A区法院择日依法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先后陈词,法庭紧紧围绕王法官审判案件之职务行为的事实开展调查,以求辩明新闻报道是否属实,评论是否适当。

二、审理上的逻辑矛盾

一个法院要对一类案件予以审理,必定要能够对此类案件行使审判权,倘若行使权利时出现矛盾就会导致权利无法行使,案件也就不能审理下去。笔者认为A区法院对王法官名誉权一案的审理就存在这样的矛盾。

(一) A区法院审理此案行使了对B区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审理名誉权案件也就是审查当事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就本案而言焦点在于审查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属实,评论是否恰当,本案新闻报道的是王法官的职务行为,更明确的说是王法官代表B区法院行使审理某具体案件的司法行为,若对此进行审查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法官审理案件职务行为合法,报社新闻报道不实,评论不当,判王法官胜诉;二、反之,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法官审理案件职务行为不合法,报社新闻报道属实,判王法官败诉。这两种情况是法院审理此案的仅有两种可能,非此即彼,二者必居其一。但不管是哪种结果,对审理法院而言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法院必须对报道的内容即王法官的司法职务行为做出判断和确认,即有没有这个司法职务行为,行为是怎么样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判定报道是否属实,评论是否恰当。从上分析可知,A区法院在自己的一件一审名誉侵权案中对B区法院审理某具体案件的审判司法行为予以了调查、确认和判断。从审理的出发点和表面形式看A区法院行使的是对一个一审名誉侵权案的审判权,然而由于它的判决必须对另一法院法官的司法职务行为的正误做出决断,所以实质上A区法院行使的是针对其它法院司法职务行为的监督权,即审判监督权,也可称为监督司法之司法权。

(二)A区法院不能在此案中行使审判监督权

A区法院是通过行使审判监督权来查明法官名誉权案件的事实,行使审判监督权就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必要前提。但这种监督权是否可以在这样一个民事案件中行使?依法又应当怎么行使?应当由谁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行使?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司法之司法权绝不是可以通过一个由当事人发起的名誉侵权案可以行使的,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不能如此行使。因为审判监督权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利范畴,它指的是司法机关对司法机关自己行使的监察、督促权。这一权利行使的主体和所适用程序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依法律之规定,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院对本院的司法行为能够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行使监督权,另外上级法院还可在二审程序中对下级法院的司法行为行使监督权,纠正一审的错误。可见对法官在案件中的司法审判行为予以判断的审判监督权,不是随便哪个法院可行使的,而是依据三大诉讼法之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程序由法定的法院行使。要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满足主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法律条件,最高法院也只能如此,而A区法院是不符合行使条件的,但它却实质行使了这一权利。

(三)这样行使审判权将会产生逻辑矛盾

倘若允许象A区法院这样在法官名誉侵权案中行使实质的审判监督权,就会在逻辑上出现矛盾,并且在实际中也可能出现令人啼笑皆非的结局。例如若重庆市高级法院张法官对一具体案件予以判决的审判职务行为被一在全国发行的大报报道,刊称其审判违法,判决不当。张法官认为报道不实,名誉受损,遂向一侵权结果地法院四川省某县基层法院起诉,称其名誉受损要求报社赔偿。倘若这一基层法院确认张法官行使的审判职务行为不合法,判决错误,报社报道属实,不构成侵权,岂不是得出重庆高等级法院之判决被四川省一基层法院予以监督否定的结局。可见法院是无法在此类案件中行使如同普通名誉侵权案一样的审判权,并且也不应当如此行使,否则既有悖于法律又会产生审判监督权行使的误区和矛盾。

不能在法官名誉权案件中行使审判监督权审查法官职务行为,就无法查明新闻报道是否属实,评论是否恰当,案件也就无法审理。那么对这类案件应当怎样处理呢?笔者认为凡新闻单位报道法官职务行为所生法官名誉侵权之诉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皆不应受理,从法官的角度说即为法官在此中的名誉权皆不可获司法救济,并且可推而广之及于其它肩负国家职责的一切人员,如国家主席、总理、市长、区长等等。不获司法救济并不等于是说这些职务人员没有名誉权,他们有名誉权而只是在司法上无法救济,但还可通过其他渠道予以救济,如行政渠道。无法获取司法救济是因为在法律规定上出现了逻辑矛盾,但这只是原因的一方面,从另一方面法律“背后”的理论基础即法益的价值取向看笔者认为也不可获司法救济,下面一点将对此方面实体内容作一定论述。

三、不获司法救济的理论依据

在法治社会中,每一个司法行为都应具备其特有的理论依据,因为只有在理论基础上做出的司法行为才是科学的。比如笔者提出的不获司法救济的观点就必定要有自己的理论依据,否则只会是一种主观臆断或随意猜测。

当前随着党和国家的倡导及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观念进一步发展,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等国家行为屡见报端。其中法官行为尤为是热点,法官的名誉增减亦盛,当法官自觉名誉受损时便将新闻机构诉至法院,这种案子日渐增多,有上升趋势。法官可以起诉,那么法院可否起诉呢?法院是独立的法人,也有名誉权,报道法官司法不当也就是报道了法院行为不当,法院也可起诉。照此而来,凡大小官员,不论是法官还是行政官员;凡大小机关,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只要自觉报道其职务行为不当,皆将新闻单位告上法庭以求公断,届时我国之官员、机关频频坐上原告席,暂且不说这会对社会产生什么深远影响,就受诉法院而言就是一大难题。是受理还是不受理?若受理了又该怎么判?司法皆无小事,我国要走向法治,就必须法制统一,法院就应在相应理论之上做出较科学的决策,哪怕决策并不完善,但较之各地自行其事或随意臆断要好得多。现据笔者所闻的新疆、山东、重庆三案皆被法院受理,新疆案已审结法官胜诉,山东、重庆案看来,要象文前所述方式审下去。而笔者的观点是对此类诉讼应不予受理,不获司法救济,理由如下:

(一)新闻自由的存在

在法官因职务行为被报道而产生的名誉侵权案中,不单只存在原告方法官名誉权,还有被告方新闻单位新闻自由权利的存在。新闻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是指公民可通过新闻表达自己的意志、意见的自由。它包含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基本权利之内,受到宪法与法律的保护,社会公众、新闻工作者均享有通过新闻表达自己的意志、意见的自由。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最终目的看不是为了表达公众的意见,而是在于对民主政治的维护,即舆论监督。民众将权力通过代议制委托与政府(政治意义上的政府,包括各种国家机关),让政府行使国家权力,然而政府是如何行使国家权力的呢?民众得知的渠道有限,一方面是政府主动宣传,自己表露,如公开颁布各种规范,召开新闻会等等;另一方面是单个的民众在与政府具体交往中获知,但这两方面的获知却不完全不充分,前者由于受托人(政府、政府官员)基于自身“趋利避害”的考虑,决定了它的不充分或不真实,后者对民众来说知晓的数量相当有限,也不充分。然而民众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他们享有知晓权,有权全面、充分、真实知晓国家权力的运作情况。知晓权成为民众行使其它基本政治权利的前提,成为民主政治的基础内容。不知晓政府对国家权力的运作就谈不上监督权、选举权、言论自由、参政议政权利的行使。而知晓权行使的重要渠道就是新闻,新闻成了民众获知国家权力运作情况的重要途径。因此新闻单位负有满足民众知晓权的义务,进而说明新闻自由的存在与必要。从现今社会现实来看,不单公众需要通过新闻去知晓国事,就连中央政府有时也要通过新闻去知晓地方事务,如央视“焦点访谈”栏目就为高层传送了许多地方事务。

(二)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将会发生冲突,结果是削弱新闻自由

从上点论述可知,名誉权与新闻自由都是民众之正当权利,都应得到相应的保护。在法官或行政官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名誉权案件中当这两种权利各自自行实现时,是否会产生矛盾与冲突呢?试想若二者都能得以均衡充分的实现,岂不两全其美,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但在现实中,许多权利在一定条件下都是相互冲突的,最后常常是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结局。笔者认为就此二权在此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冲突,并且若放任两种权利自由行使与发展,最终结果将是剥弱新闻自由。

因为首先象笔者所述两种权利各自行使,新闻单位基于新闻自由充分报道法官、法院、行政官员、行政机关职务行为,大大小小官员、机关基于自身名誉权受损需保护将新闻单位告上法庭,且不说审判结果如何,从内心而言就给新闻单位造成无形的压力,原告毕竟都是“手持”一国或一方国家权力的组织或个人,而新闻单位充其量是一个事业单位,从发展来看称为企业更为合理。新闻单位的生存与发展许多方面还要“仰仗”原告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单位对此方面的报道必定会过于“慎重”,并缺乏信心,不能做到“不思量”的自如报道。心存顾虑的报道不能说是自由的,看来若名誉权得以自行伸张,新闻自由就会被削弱。

其次从审判结果分析,哪一方的败诉机率高,哪一方权利就会被削弱,笔者的结论是新闻单位一方败诉的机率高一些。理由如下:决定此类名誉侵权案件审判结果对哪方有利的关键点有二,一为报道是否属实,二为评伦是否恰当。然而基于新闻自由所做出的此方面职务报道的特性决定了新闻单位极易被判定为报道不实或评伦不当。因为从第一点报道是否属实来看,一般的报道比较容易做到属实,如市井话题,被报道者大多愿意接受采访,新闻单位只要全面地、真实地报道就能做到属实的要求。而报道职务行为却不同,如果在报道中新闻单位只是被动采访,报道那些法官、行政官员愿意被报道的内容,如报“喜”不报“忧”或尽用美懿之词歌功颂德,那这种报道不能说是自由的,也形不成舆论监督,当然这肯定不会侵犯谁的名誉。新闻自由之上的报道应是全面的、充分的,而不管法官、行政官员愿意与否,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公众知晓的需要,才能让公众全面了解国家职权的行使状况。但这就给新闻单位出了难题,要掌握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就不那么容易,这不同报道市井消息,法官、行政官员、政府不愿被报道,就不会主动、全面、真实提供资料,如行为背景、谁是参与决策的人员、他们考虑的因素、操作的细节等等,有的甚至还会主动出击阻碍新闻单位采访。新闻单位要充分报道就只好从“旁门左道”获取资料,用尽各种办法去收集,但这样就会影响报道的属实程度,进而降低了胜诉机率。第二点评论是否恰当可从两方面分析,第一方面从评判的主体看更乐于接受原告方的观点。评判的主体是法官、法院,他们与原告方同是国家官员、国家机关,他们之间在理念上的影响远大于新闻界的影响,并且他们之间的关系也较之新闻界更紧密,当原告方的官员们与被告方的新闻单位各抒己见时,评判的法官一般首先考虑原告方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胜诉的机率就会高于被告。第二方面从评判的标准看标准呈现不易确定的特性。首先司法行为并非一经做出即确定了它的效力,它还可以经过二审、再审、再次再审予以改变,极不稳定,这就给评判带来难度,并且即使经过再审最终确定了结果,这也只是司法程序上的“正确”结果,并不能否定对它的继续争论,专家、学者们仍可以对再审结果

提出异议,在理论上进行探讨。此时判断评论是否恰当的标准就不再局限于再审结论,裁量权就落在评判法官手中,由法官去评判。而既然专家都有争论,法官在此并不比专家高明,要确定标准就极为不易。其次对行政行为的评判标准更难于确定,行政行为中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或行政复议程序再次对行为进行评判,但这与司法行为一样也不能否定新闻界或专家、学者对它的继续争论。而大量的行政行为是根本就没有设置再次评判程序,一经做出就产生效力,如抽象行政行为、政府决策行为等等,还有一些是技术含量非常高的行为,如重庆直辖、三峡工程或某地设立经济开发区等等,它们不是一时能评判的,只有由实践来检验,新闻单位如果对这些做出评论,而后让法官来确定一个标准评判评论是否恰当,难度可想而知。在标准不易确定的情况下,依照上述第一方面因素分析推导将对原告方有利,对被告方不利,增加了被告败诉的机率。

(三)两种利益之间的抉择

两种利益在各自实现中产生了冲突,而且不可能“两全其美”地解决,那么就要求在二者之间做出抉择。一方面是新闻自由,一方面是官员的名誉权,两者都是包含于宪法内的基本权利。若作横向比较谈不上谁比谁重要,都为人们所需要,但是若置于特定条件下,特别是两种利益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时,就必须比较进而抉择其中之一。如淡水和石油被人们所需要,但在少水多油的沙漠化国家淡水就更为珍贵,人们为了生存就会舍油取水。看来抉择的标准就是看在某种条件下哪方的利益更重要更符合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笔者对本文所论及的两种利益比较后立场是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对凡因职务行为相关内容被报道提起名誉之诉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皆不予受理。理由是:一、公众的利益较之于个人利益更重要。名誉权主体是法官、行政官员,利益只指向他们单个主体,而不涉及其他人;新闻自由却不同,行使的主体虽然只是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或公民个人,但其中涉及的是更为重要的第三方利益,即视听公众的利益,他们有至高无上的利益。这一利益主体数量巨大,涵盖整个社会,这是法官、行政官员所无法比拟的。二、政治利益较之民事利益重要。名誉权只是一项民事利益,而新闻自由是一项政治利益,新闻自由是为了保证国家政治生活正常进行而存在,它是舆论监督的基础,没有新闻自由就不能形成舆论监督,没有舆论监督的政府就会非良性运转,这将不利于广大公众的利益,因而在此只能维护新闻自由。对法官、行政官员来说,名誉权仍是存在的,只是无法提供救济而已,他们必须在自己名誉权益上做出让步,这是承担国家公职所带来的责任。

四、准确划分不获司法救济的范围

被报道的官员们不能获取司法救济并不是因为他们没有名誉权,而是由于他们职务的特殊性所致,他们在担任国家职务的同时为了公众的利益对自己与职务相关的部分名誉作了一定的放弃,但这并非是无限度的放弃。首先他们对自己完全不涉及职务的私人方面名誉仍可获完全的司法救济,如个人生活、个人经历、个人作风、个人素质、个人行为等等方面的名誉均可获司法救济;其次并非只要因职务行为被报道而提起的名誉诉讼皆不获司法救济,这也有严格的限制,也就是本文所称的“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起诉才属不予受理的范围,其余皆应受理。笔者认为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报道应仅仅局限于职务行为要素之内,即做出行为主体、时间、地点、对象、行为内容等等,如报道某某法官在某时某地对什么案件做出怎样的判决即可;二、评论应仅仅围绕职务行为进行,不能含有个人因素的评论。如报道某法官判决严重违法是由于其法律理论相当欠缺所致,该法官就可针对“法律理论相当欠缺”的个人因素评论予以起诉;三、报道中不能含有不属职务行为而属个人行为的报道或评论。如报道某法官因接受原告的贿赂而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法官接受贿赂虽与职务行为有关但却不属职务行为本身而属个人行为,若对此进行了报道法院就应受理法官针对此部分提起的名誉权诉讼,对其余报道职务行为涉及的名誉权争议仍不予受理;四、报道中不能含有虽与职务行为有关但属个人自有因素(如个人动机、个人习惯、个人经历等等)的报道或评论。公务活动总是要由具体的个人来开展,因而个人在行为中带有自己的个人色彩是不可避免,它虽是影响职务行为的因素之一但这一部分毕竟来源个人自身,应当予以救济。例如某法官对一个财产案件的判决极大倾斜于未成年人的原告方,某新闻单位报道称这可能与该法官在一个单亲家庭长大的经历有关,是否在单亲家庭长大是法官的个人经历,这一点是否是判决的动机也是法官个人的因素,若新闻单位对此报道或评论就要承担被诉的风险,判案法官对此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

诉职报告 篇五

一、履行职能,服务人民

1、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当场答复来访人的问题,需要研究后答复的,及时给予答复;收到署实名来信的十日内告知处理情况。

2、方便群众,昼夜受理案件举报。当面举报的,市院举报中心接待室专人接待;电话举报的,请拨打举报电话*,所有举报线索有专人负责,严格保密。实名举报人可凭证查询举报情况。

3、奖励实名举报有功人员。实名举报经查属实并经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有功人员采取公开或秘密的方式进行奖励。

4、严格依法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平等保护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办案件立案后15日内告知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在调卷后3个月内办结;基层院提请抗诉案件自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疑难案件2月内办结。

5、认真执行律师会见规定。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犯罪案件(案件除外)5日内安排会见。审查和审判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待办案单位提审后,安排会见。

二、坚持制度,明确责任

6、继续坚持“检务十公开”制度。通过谋体等行之有效的方法扩大对检察工作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直接立案侦查范围,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立案标准,侦查和审查阶段办案期限,检察人员办案纪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举报、申诉须知进行等内容的宣传,真正使“十公开”等内容达到“广而告知”。

7、继续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在实行每日接访的基础上,继续坚持每月二、四周周三的检察长接待日制度。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解答疑难问题,受理抗诉、控诉和申诉,根据群众来访的不同问题,实行归口处理,定人限时负责接访任务的处理。

8、继续坚持“检察首办责任”制度。接案后,根据检察机关内部法定的职能分工来确定首办部门和首办责任人,形成以检察长为责任领导,职能部门为责任部门,承办人为责任人的三级责任主体。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和谁承办谁负责到底的原则,确定不同主体及相互间的责任,并向当事人公开承诺负责到底。

9、继续坚持“侦查办案联系卡”制度。侦查部门设立工作联系卡、说明联系电话、举报电话、投诉电话和办案纪律,要求侦查人员在被调查人、证人谈话时,必须出示工作联系卡,以便联系和实施监督。

诉职报告 篇六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主要工作

20xx年,在市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全市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本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将“严格规范司法”作为贯穿全年的工作重点,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一、依法强化法律监督,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首都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

从源头上严防冤错案件。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公诉是启动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一旦错捕、错诉,就会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惩治、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一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市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办案细则》,细化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办案标准、工作流程。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全部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真核实证据。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犯罪,全年共批准逮捕16086人;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1753人,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督促侦查机关完善证据、查清事实。二是准确把握起诉标准。针对刑诉法严格了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市检察院制定《提高公诉办案质量的工作意见》、《规范不起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必须核实关键证人证言,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侦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排除非法证据55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各类犯罪依法提起公诉25204人;对于司法解释调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提高盗窃和抢夺定罪数额,导致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751人。三是着力统一司法尺度。针对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等新型犯罪,非法集资、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多发犯罪,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43类问题,积极协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编发指导案例160余件,确保同类案件依法作出相同处理。

在诉讼中依法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是依法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全部案件,依法告知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增加告知文书99种,完善书面、口头“双告知”制度,依法送达告知文书时坚持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详细解释,确保诉讼参与人清楚、明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更加重视律师对维护权益、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变更强制措施等意见,认真核实、记录入卷,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律师查询案件、阅卷、会见当事人,全部实行网上预约、严格依法办理,全面落实与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三是依法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妇女儿童维权“绿色通道”、 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犯罪。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对罪行较轻、认罪悔罪的56名未成年人,经过考察帮教,作出不起诉决定,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其中9人考上了大学。北京市有4个基层检察院获得“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四是完善涉军案件办理机制。依法打击破坏国防设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害军人及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切实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加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一是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的问题。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标准等突出问题,集中进行通报、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形,依法监督立案146件,追捕、追诉犯罪嫌疑人375人;提出书面监督意见253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二是重点监督纠正不当裁判的问题。依法办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153件,抗诉意见采纳率达到75%。针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判决没有依法加判禁止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仍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问题,依法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13件,监督审判机关改判和纠正,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切实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依法提出抗诉53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8件,采纳率达到85%。针对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制造虚假民事诉讼、骗取巨额资金的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民事枉法裁判和诈骗罪立案侦查5人。三是重点监督纠正刑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刑期未满就提前释放的罪犯,逐案审查;重点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人员进行专项检察,17名违法保外就医的罪犯依法全部被重新收监。同时,坚决查处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司法人员受贿、渎职犯罪,立案侦查5人,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坚决贯彻中央依法惩治腐败的重大部署,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505人,同比上升15.3%;其中百万元以上的案件120件,占31.2%;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37人,同比上升85.1%。

依法严惩重大职务犯罪。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北京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发生在驻京国家部委、国有大型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20xx年,我们先后查办了上级交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信访局等13个系列专案,是历史上最多的一年,目前已经立案114人,其中省部级2人、厅局级20人,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的12人。依法审查起诉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案等省部级职务犯罪4件。这些专案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仅在查办一起涉案13人、受贿数千万元的专案中,抽调本市各级检察院400余人,持续数月奔赴全国20个省近百个地区,调查取证近千人,查清了全部事实,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

全流程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司法没有特权,必须依法规范。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把受理线索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都纳入依法、规范、受监督的轨道。一是规范线索管理。实行所有线索由市检察院集中管理、统一评估、重点督办,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允许初查影响举报人、被举报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过去经初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但对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到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消除影响。二是规范侦查活动。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 “全面、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凡接触犯罪嫌疑人必录、凡讯问必录、凡搜查必录;对立案侦查、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拟不起诉的,一律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一律实行电子台账、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讯问合法、取证规范。三是依法开展追逃追赃,绝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对潜逃的95名职务犯罪嫌疑人逐人、逐案建立信息库,持续查明犯罪事实、赃款去向,通过网上通缉、边防控制、国际合作、敦促自首、亲情感化等多种方式,追捕、劝返21名外逃人员归案。

深化职务犯罪预防。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加强警示教育,与医疗卫生、工程建设等20多个单位签订预防职务犯罪共建协议,联合开展巡展,注重以案说法,引导公职人员远离“潜规则”、依法廉洁履职。各级检察院依托查办的案件,在国有企业、金融、司法等行业领域开展专项预防调查,深入分析案件背后权力寻租、资源分配不合理的制度漏洞,积极向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预防报告76份,其中两项报告被最高检评为全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十佳报告。搭建行贿犯罪档案便捷查询平台,把缺乏诚信的企业挡在招投标公平竞争的门槛之外。

三、依法稳妥推进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市检察院研究制定《深化检察改革实施意见》、《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及时向市委、市人大报告改革方案、重大事项,认真落实各项改革任务。

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在主要检察业务部门、3个基层院推行改革试点,着力解决行政化办案模式导致司法责任分散、虚化和难以落实的问题。一是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按照现有检察官三分之一的比例择优选任主任检察官,配备相应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建立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是形成明确的权责清单。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行使的决定权外,其他权限由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切实做到“谁办案、谁负责”。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执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内外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排除干扰、公正司法。

深化检务公开改革。坚持依法能公开的一律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检务公开机制。一是全面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建立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重要案件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从20xx年9月1日起,当事人及人可以实时在互联网上查询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等14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处理结果等100多项程序性信息;对起诉书、抗诉书、刑事申诉决定书等6大类法律文书,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全部统一上网、提供公开查询;及时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等重要案件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司法公信。二是全面推广案件公开审查。对127件有较大争议和社会影响的拟作不捕、不诉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答复,听取当事人、人、专家学者、社区代表的意见,强化释法说理,以公开促公正。三是全面整合便民服务平台。把接待等候、业务咨询、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功能,统一整合到各院的检务大厅,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北京市有13个检察院被最高检评为“文明接待示范窗口”。

探索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一是成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依托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成立第四分院,落实司法改革新要求,成立由资深检察官、组织人事部门、法学专家等组成的遴选委员会,从全市检察院、法院系统遴选检察官,集中办理跨区划的行政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保护类、交通运输类检察案件。二是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托与市政府法制办共建的“两法衔接”工作制度、涵盖26家执法司法机关的联席会议,推动各区县逐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移送案件,促进依法行政。三是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针对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研究论证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诉讼程序等问题,为此项改革的落实做好准备。

改革业务管理机制。一是完善信息化办案系统。实现案件一律在网上办理,所有司法行为全程留痕,所有办案数据真实准确。对26项核心业务数据、692个办案关键节点实时公开、动态监控,并从绩效、案件、时间、人员四个维度进行分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院、各部门、每名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二是改革业务考评制度。取消对各级院计分考核排名,建立定期集中通报案件质量、司法办案中突出问题的制度,不允许为追求办案数量下达指标,不允许为了考核业绩弄虚作假,确保按照司法规律依法办案。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督察力度,针对发现的取证不到位、证据审查不细致、文书制作不规范等19项问题,在全市检察机关通报并限期整改,督促检察人员依法、规范、文明办案。三是切实提升司法能力。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始终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利用9个月,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业务摸底考试、全员技能实训,公开通报考试结果、存在问题,在15个业务领域评选出176名业务标兵和骨干。全市检察机关有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专门人才53人。昌平院荣获“全国模范检察院”称号、西城院荣立集体一等功。坚持从严治检,始终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标准监督自己,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纪2人,确保队伍清正廉洁。

自觉接受监督。一是依法接受人大监督。20xx年9月,市检察院向市人大会报告了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的情况,配合人大会组织开展专题调研30余次,认真落实审议意见,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挂账督办代表建议12件,积极将相关意见转化为深化检察改革、提升司法水平的具体措施。二是主动接受政协及社会各界监督。办结政协委员提案5件,向市政协通报检察改革进展情况。探索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互相评价机制。深化检察开放日制度,邀请各界群众走进检察院了解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三是切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人民监督员库,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起诉等环节的监督作用,共监督评议案件33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规范行使。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的检察工作,离不开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政府、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代表、委员为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呼吁、建言献策,让我们备受鼓舞。在此,我代表全市检察机关,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位代表、委员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目前,全市检察工作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司法能力亟待提高。部分检察人员法治意识不够牢固、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新型复杂案件、准确认定事实证据、出庭证明犯罪等能力仍有不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还需加强。二是对深化改革的认识不到位、破解难题的主动性不强。各级院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务公开等改革的进展不平衡,检察管理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三是司法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检察人员执行法定程序和办案纪律不严格,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将在规范司法行为、狠抓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中切实加以解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工作任务

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在连续两年狠抓严格规范司法的基础上,再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以证据和质量为核心,防止冤错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案件都严格遵循证据标准、法定程序,健全客观性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工作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严厉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重点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等涉及民生的犯罪,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服务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依法坚决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始终保持惩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查办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犯罪,深入查办涉及民生、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健全线索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对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进行专项检查,切实提高侦查法治化水平。依托查办案件,深入开展警示教育、预防调查、年度报告等工作,提出预防对策建议,促进廉政机制建设,切实发挥预防工作对于保护和教育干部、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依法规范诉讼活动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深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加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力度,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切实加强释法说理、法制宣传等工作,促进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落实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明确各类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形成权责统一、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干预查办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建设,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健全主动重要信息、网上公开生效文书、便捷查询程序性信息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切实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努力建设过硬队伍,全面增强司法能力。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信仰法律、坚守法治,把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司法办案行为。开展新一轮检察业务实训,完善与公安、法院的岗位交流锻炼制度,切实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努力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等基层基础工作,实现从注重办案数量向注重办案质量转变,从封闭式管理向公开透明管理转变,从侧重内部监督制约向全面接受外部监督转变,确保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从严治检不放松,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零容忍,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各位代表,在充满希望和变革的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作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基本概况

依法对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某些重大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 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工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工作,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市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或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做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受理公民控告、申诉、检举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办理刑事赔偿事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研究并提出防范对策;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全市检察机关的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司法协助,办理与境外的个案协查等工作。

多年以来,市检察机关在市委和高检院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指导下,在市政府的支持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走在全国前列、当好“检察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两个表率”的目标,坚持“学习、规范、创新、提高”的新思路和“三基”建设的要求,紧紧围绕首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严格履行刑事检察职责,积极维护首都社会政治稳定;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积极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深入开展预防犯罪工作;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统一;不断深化改革,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新动力;坚持从严治检,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队伍建设、业务工作、改革管理、理论研究和检察保障等方面不断取得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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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职报告 篇七

第一条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实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党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委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一级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政党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不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查、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辨。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诉职报告 篇八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主要工作20xx年,在市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全市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xx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本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将“严格规范司法”作为贯穿全年的工作重点,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一、依法强化法律监督,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首都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

从源头上严防冤错案件。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公诉是启动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一旦错捕、错诉,就会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惩治、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一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市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办案细则》,细化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办案标准、工作流程。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全部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真核实证据。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犯罪,全年共批准逮捕16086人;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1753人,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督促侦查机关完善证据、查清事实。二是准确把握起诉标准。针对刑诉法严格了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市检察院制定《提高公诉办案质量的工作意见》、《规范不起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必须核实关键证人证言,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侦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排除非法证据55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各类犯罪依法提起公诉25204人;对于司法解释调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提高盗窃和抢夺定罪数额,导致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751人。三是着力统一司法尺度。针对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等新型犯罪,非法集资、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多发犯罪,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43类问题,积极协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编发指导案例160余件,确保同类案件依法作出相同处理。

在诉讼中依法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是依法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全部案件,依法告知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增加告知文书99种,完善书面、口头“双告知”制度,依法送达告知文书时坚持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详细解释,确保诉讼参与人清楚、明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更加重视律师对维护权益、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变更强制措施等意见,认真核实、记录入卷,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律师查询案件、阅卷、会见当事人,全部实行网上预约、严格依法办理,全面落实与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三是依法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妇女儿童维权“绿色通道”、 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犯罪。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对罪行较轻、认罪悔罪的56名未成年人,经过考察帮教,作出不起诉决定,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其中9人考上了大学。北京市有4个基层检察院获得“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四是完善涉军案件办理机制。依法打击破坏国防设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害军人及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切实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加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一是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的问题。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标准等突出问题,集中进行通报、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形,依法监督立案146件,追捕、追诉犯罪嫌疑人375人;提出书面监督意见253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二是重点监督纠正不当裁判的问题。依法办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153件,抗诉意见采纳率达到75%。针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判决没有依法加判禁止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仍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问题,依法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13件,监督审判机关改判和纠正,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切实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依法提出抗诉53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8件,采纳率达到85%。针对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制造虚假民事诉讼、骗取巨额资金的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民事枉法裁判和诈骗罪立案侦查5人。三是重点监督纠正刑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刑期未满就提前释放的罪犯,逐案审查;重点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人员进行专项检察,17名违法保外就医的罪犯依法全部被重新收监。同时,坚决查处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司法人员受贿、渎职犯罪,立案侦查5人,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坚决贯彻中央依法惩治腐败的重大部署,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505人,同比上升15.3%;其中百万元以上的案件120件,占31.2%;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37人,同比上升85.1%。

依法严惩重大职务犯罪。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北京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发生在驻京国家部委、国有大型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20xx年,我们先后查办了上级交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信访局等13个系列专案,是历史上最多的一年,目前已经立案114人,其中省部级2人、厅局级20人,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的12人。依法审查起诉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案等省部级职务犯罪4件。这些专案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仅在查办一起涉案13人、受贿数千万元的专案中,抽调本市各级检察院400余人,持续数月奔赴全国20个省近百个地区,调查取证近千人,查清了全部事实,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

全流程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司法没有特权,必须依法规范。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把受理线索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都纳入依法、规范、受监督的轨道。一是规范线索管理。实行所有线索由市检察院集中管理、统一评估、重点督办,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允许初查影响举报人、被举报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过去经初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但对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到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消除影响。二是规范侦查活动。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 “全面、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凡接触犯罪嫌疑人必录、凡讯问必录、凡搜查必录;对立案侦查、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拟不起诉的,一律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一律实行电子台账、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讯问合法、取证规范。三是依法开展追逃追赃,绝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对潜逃的95名职务犯罪嫌疑人逐人、逐案建立信息库,持续查明犯罪事实、赃款去向,通过网上通缉、边防控制、国际合作、敦促自首、亲情感化等多种方式,追捕、劝返21名外逃人员归案。

深化职务犯罪预防。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加强警示教育,与医疗卫生、工程建设等20多个单位签订预防职务犯罪共建协议,联合开展巡展,注重以案说法,引导公职人员远离“潜规则”、依法廉洁履职。各级检察院依托查办的案件,在国有企业、金融、司法等行业领域开展专项预防调查,深入分析案件背后权力寻租、资源分配不合理的制度漏洞,积极向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预防报告76份,其中两项报告被最高检评为全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十佳报告。搭建行贿犯罪档案便捷查询平台,把缺乏诚信的企业挡在招投标公平竞争的门槛之外。

三、依法稳妥推进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市检察院研究制定《深化检察改革实施意见》、《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及时向市委、市人大报告改革方案、重大事项,认真落实各项改革任务。

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在主要检察业务部门、3个基层院推行改革试点,着力解决行政化办案模式导致司法责任分散、虚化和难以落实的问题。一是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按照现有检察官三分之一的比例择优选任主任检察官,配备相应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建立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是形成明确的权责清单。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行使的决定权外,其他权限由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切实做到“谁办案、谁负责”。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执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内外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排除干扰、公正司法。

深化检务公开改革。坚持依法能公开的一律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检务公开机制。一是全面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建立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重要案件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从20xx年9月1日起,当事人及人可以实时在互联网上查询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等14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处理结果等100多项程序性信息;对起诉书、抗诉书、刑事申诉决定书等6大类法律文书,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全部统一上网、提供公开查询;及时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等重要案件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司法公信。二是全面推广案件公开审查。对127件有较大争议和社会影响的拟作不捕、不诉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答复,听取当事人、人、专家学者、社区代表的意见,强化释法说理,以公开促公正。三是全面整合便民服务平台。把接待等候、业务咨询、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功能,统一整合到各院的检务大厅,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北京市有13个检察院被最高检评为“文明接待示范窗口”。

探索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一是成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依托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成立第四分院,落实司法改革新要求,成立由资深检察官、组织人事部门、法学专家等组成的遴选委员会,从全市检察院、法院系统遴选检察官,集中办理跨区划的行政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保护类、交通运输类检察案件。二是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托与市政府法制办共建的“两法衔接”工作制度、涵盖26家执法司法机关的联席会议,推动各区县逐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移送案件,促进依法行政。三是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针对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研究论证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诉讼程序等问题,为此项改革的落实做好准备。

改革业务管理机制。一是完善信息化办案系统。实现案件一律在网上办理,所有司法行为全程留痕,所有办案数据真实准确。对26项核心业务数据、692个办案关键节点实时公开、动态监控,并从绩效、案件、时间、人员四个维度进行分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院、各部门、每名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二是改革业务考评制度。取消对各级院计分考核排名,建立定期集中通报案件质量、司法办案中突出问题的制度,不允许为追求办案数量下达指标,不允许为了考核业绩弄虚作假,确保按照司法规律依法办案。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督察力度,针对发现的取证不到位、证据审查不细致、文书制作不规范等19项问题,在全市检察机关通报并限期整改,督促检察人员依法、规范、文明办案。三是切实提升司法能力。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始终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利用9个月,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业务摸底考试、全员技能实训,公开通报考试结果、存在问题,在15个业务领域评选出176名业务标兵和骨干。全市检察机关有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专门人才53人。昌平院荣获“全国模范检察院”称号、西城院荣立集体一等功。坚持从严治检,始终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标准监督自己,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纪2人,确保队伍清正廉洁。

自觉接受监督。一是依法接受人大监督。20xx年9月,市检察院向市人大会报告了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的情况,配合人大会组织开展专题调研30余次,认真落实审议意见,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挂账督办代表建议12件,积极将相关意见转化为深化检察改革、提升司法水平的具体措施。二是主动接受政协及社会各界监督。办结政协委员提案5件,向市政协通报检察改革进展情况。探索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互相评价机制。深化检察开放日制度,邀请各界群众走进检察院了解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三是切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人民监督员库,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起诉等环节的监督作用,共监督评议案件33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规范行使。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的检察工作,离不开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政府、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代表、委员为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呼吁、建言献策,让我们备受鼓舞。在此,我代表全市检察机关,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位代表、委员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目前,全市检察工作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司法能力亟待提高。部分检察人员法治意识不够牢固、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新型复杂案件、准确认定事实证据、出庭证明犯罪等能力仍有不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还需加强。二是对深化改革的认识不到位、破解难题的主动性不强。各级院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务公开等改革的进展不平衡,检察管理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三是司法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检察人员执行法定程序和办案纪律不严格,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将在规范司法行为、狠抓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中切实加以解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工作任务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党的、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在连续两年狠抓严格规范司法的基础上,再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以证据和质量为核心,防止冤错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案件都严格遵循证据标准、法定程序,健全客观性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工作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严厉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重点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等涉及民生的犯罪,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服务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依法坚决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始终保持惩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查办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犯罪,深入查办涉及民生、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健全线索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对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进行专项检查,切实提高侦查法治化水平。依托查办案件,深入开展警示教育、预防调查、年度报告等工作,提出预防对策建议,促进廉政机制建设,切实发挥预防工作对于保护和教育干部、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依法规范诉讼活动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深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加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力度,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切实加强释法说理、法制宣传等工作,促进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落实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明确各类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形成权责统一、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干预查办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建设,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健全主动重要信息、网上公开生效文书、便捷查询程序性信息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切实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努力建设过硬队伍,全面增强司法能力。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信仰法律、坚守法治,把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司法办案行为。开展新一轮检察业务实训,完善与公安、法院的岗位交流锻炼制度,切实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努力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等基层基础工作,实现从注重办案数量向注重办案质量转变,从封闭式管理向公开透明管理转变,从侧重内部监督制约向全面接受外部监督转变,确保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从严治检不放松,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零容忍,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各位代表,在充满希望和变革的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作出应有的贡献。

诉职报告 篇九

一、认真学习政治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揽公诉工作。一年来本人能够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性党风廉正建设教育有关文件精神,特别是通过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对,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决定的进一步学习,以及参加市委党校的集中系统学习,使自己的政治理论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并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公诉工作的全过程,统一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切实增强服务社会,服务群众和促进发展稳定大局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理念。在工作中不断加大对业务知识的学习,作为公诉科长,没有过硬的业务素质,没有很好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是很难适应公诉工作的要求的,这就要求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加大业务学习力度,特别是在当今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得时代,新型犯罪、高智能犯罪曾出不穷,就更要求对自己的知识进行更新,丰富自己的知识面,以保证办理案件和出庭公诉的需要。

二、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强化职业责任和职业纪律,加大党风廉正建设力度,通过年初与院党组签订党风廉正建设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职责,认识到作为一名党员、一名科室负责人在党风廉正建设中的作用。日常工作中能够认真学习邓小平、、和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正建设的规定,学习党风廉正法律法规,在办案中认真执行中央政法委的四条禁令,高检院九条硬性规定和自治区院的三条补充规定,以及公诉人员办案纪律的规定,在办案中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实体与程序并重,作到清正廉洁,充分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执法理念。以公正执法的态度抵制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严格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职业道德,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更加自觉地把公诉工作融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和检察工作全局中,始终坚持客观公正的公诉原则,努力增强公诉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切实作到执法为民,作到公正执法,廉洁执法,牢固树立检察机关在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三、正确认识和把握公诉工作的性质、地位和职能作用,严把案件质量关,作好各项公诉工作。公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作好公诉工作,对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强化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今年在工作中认真落实“十二检”会议精神及全国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精神,狠抓办案,把重程序和重实体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作到打击准确有力,不枉不纵,本人全年共办理各类案件四十二件,均作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无一件错案。在办案中始终坚持以证据为本,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依法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又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切实防止重打击轻保护,主观片面,先入为主,对于有疑点、有矛盾的证据,决不轻易放过,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该的,不能诉的坚决不诉,经过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无一撤诉和判无罪的,准确率和不准确率均达100%。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之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以往的未成年人办案制度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公诉制度,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制订出适合未成年人的办案方式和出庭支持公诉方式,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办案达到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四、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遵守院里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同志,关心集体,维护民族团结。协助党支部书记作好支部各项工作,认真履行组织委员的职责,作好收缴党费工作和发展党员工作。

诉职报告 篇十

关键词:控告申诉检察;服务“四化两型”;法律价值;发展思考

作者简介:李正辉(1962―),男,湖南常德市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检察理论;

郭娟(1983―),女,湖南醴陵市人,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11.5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11-123-03

基层检察机关既是“四化两型”社会的建设者,又是“四化两型”社会建设的服务者,有责任积极探索新途径和新方式来调和社会矛盾,以服务促和谐,以公正保和谐,以效率推和谐,保障“四化两型”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当前,随着湖南省“四化两型”社会建设的推进,经济增长与发展方式的重大变革和创新,不可避免地带来利益主体多元化。随着内在矛盾日益复杂化和深层次化,涉检日益增加,基层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任务越来越重,责任日益增大。要处理好涉检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服务“四化两型”社会建设,要求基层检察机关转变工作理念,依法延伸控告申诉检察职能,更好地服务群众,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实践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延伸控告申诉检察职能,对控告申诉工作如何有效服务“四化两型”社会建设进行了有益地探索。

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延伸的法理依据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延伸,不仅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法政策方面的充足法理依据。

(一)我国国体是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延伸的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和正当的。[1]检察权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权,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要求检察权要对人民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权的延伸也必须是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为目标,以更加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为追求。的根本目标应是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2]平衡意味着一种秩序。失控的国家权力必然会破坏这种平衡,最终将吞蚀公民权利。同样,无序的公民权利也将损害这种平衡,最终使公民权利的保障落空。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和矫正,可以依法调整权利和权力之间、权力和权力之间、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实现法的规范价值,起到我国秩序中的“平衡器”的作用。

(二)权力制衡是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延伸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关系更加复杂化、社会事务空前增多,传统的、集权式的国家和社会管理方式是行不通的,必须强调权力的分工和监督。要使现代社会庞大而复杂的机器和国家机关能够高效地运转、各种矛盾能够得到协调、社会稳定健康地发展,只能通过法律的监督机制来对社会保持有效的控制。近代启蒙思想家孟得斯鸠有一句名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十七大报告强调,要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有效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体系。在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而控申检察工作是实现这一职能的重要平台。面对“四化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司法需求,检察机关通过延伸控告申诉检察职能,强化“四化两型”社会建设中决策权、执行权等权力制约的工作力度和效果,从而进一步有效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四化两型”社会建设的迫切需要。

(三)人权保障是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延伸的重要目标

所谓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以人性为基础,人人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享有的权利。尽管行政权、审判权也都有保障人权的功能,但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尤其在弥补其它国家权力保障功能失灵以及对司法后果再分配领域进行有效调节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功能无可替代,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4]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说明人权保障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直接与公民打交道,并且涉及到的都是申诉、控告等内容,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实权益。控告申诉检察职能行使的状况直接关系到公民权益的保障。尤其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公民的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受到侵犯,而向控申部门提出救济的时候,如何通过积极拓展、延伸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方式和实效,及时保障人权、恢复受损的权益,是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必须直接面对的课题。

(四)化解社会矛盾是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延伸的本质要求

当前,中央在全国政法机关部署开展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这是目前检察工作必须深入贯彻的重大政策要求。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矛盾化解是基础,它要求检察机关在依法全面履行职能过程中,要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一工作政策要求决定了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必须进一步延伸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方式,进一步提升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效果,在确保案件依法正确处理的基础上,主动把执法办案工作向化解社会矛盾延伸,使执法办案的过程变成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

二、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延伸的法律价值

从价值角度分析,控告申诉检察职能延伸对于基层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服务“四化两型”发展大局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一)维护社会稳定的矛盾化解价值。从社会学角度来说,社会安定有序是指社会处于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过程中的这样一个状态。社会矛盾得到及时化解、实现社会稳定是“两型”社会的重要特征。我国稳定的国家政权使得社会结构能够相对稳定。同时,社会安定有序还需要各种社会规范得以正常施行和维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负有维护法律正常施行的重大责任。控告申诉检察工作通过向社会、向纵深延伸,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化解社会矛盾,能够把无序和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特别是“两型”社会检察服务站设置在社区,深入到群众生活中,近距离、广泛地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接受群众的报案、举报、控告或申诉,便于检察官及时倾听群众诉求、切实地解决问题,使得群众的矛盾得以化解,问题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从而杜绝了群众重复上访、越级上访、集体上访情况的发生,有利于实现社会自然安定有序。

(二)优化经济环境的服务大局价值。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投资创业环境,是“四化两型”社会建设的前提和基础。严肃查办金融、工程承包、土地管理、矿产开发和政府采购等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优化经济环境的路径选择。而通过受理举报,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是检察机关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途径。通过设立“两型”社会检察服务站,延伸检察举报宣传活动方式,加大举报工作力度,方便群众更好地举报,可以及时掌握民生领域中反映敏感的热点问题,从中收集职务犯罪线索,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加以处理,有利于加大对“四化两型”社会建设中犯罪的打击与预防工作力度,扩大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影响,鼓励群众大胆举报职务犯罪,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满足民生需求的解决诉求价值。“四化两型”社会建设的终极追求在于满足民生需求。无论是资源节约还是环境优化,都是为了通过科学发展更好地解决民生问题。受理刑事申诉和刑事赔偿是控告申诉检察科的重要职责。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致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处理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受理刑事申诉和刑事赔偿案件,是检察机关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重要救济途径。通过将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科学延伸,可以向群众宣传控告申诉检察职能,也能够及时受理刑事申诉和刑事赔偿案件,更加方便群众申诉的受理和处理,使得群众受到损害的权益能够及时得到救济。

三、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延伸的实践探索

控告申诉检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天心区检察院始终把控告申诉工作作为服务“四化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不断夯实制度基础,积极探索控告申诉检察权延伸的有效方式,在执法中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将控申工作职能向全院延伸。区院先后成立了集中处理涉检上访、涉检、排查化解涉检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维护稳定工作等方面的领导小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要求,强化首办责任制,规定办案时限,明确质量标准和息诉办法。制定了一整套包含预警、受理、评估、矛盾化解、责任追究、预防及行为规范等控申工作各个环节的《涉检工作办法》,明确规定了涉检处置是涉及全院各个部门的整体联动工作体系,从而树立起人人都是接访员的“大”格局。同时制定了涉检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制度,对各部门在执法办案中可能引发涉检、尤其是群体性的信息,要求按照紧急程度作出黄色到红色不等级别的预警,第一时间进行报告并由控申科采取预防以及应急处理措施,从而在全院工作中有效形成了共同参与控申职能的工作合力。

(三)将控申工作平台向社会延伸。区院围绕“四化两型”社会建设要求,主动打造了“两型”社会检察服务站这一工作平台,开展了深入社会积极延伸控告申诉工作平台、变被动等待为主动深入群众的有益探索。从2010年7月开始,区院在全区十个街道全面建设了“两型”社会检察服务站,并在市院的统一部署下,在各个社区设置检察联络室。检察官到“两型”社会检察服务站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面对面受理群众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从过去高高在上、坐等上门执法形式转化为深入群众、帮助群众的“贴心人”,从而在检察机关和群众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目前,天心区院“两型”社会检察服务站共发放宣传资料1.3万份,问卷调查1.3万份,接受群众咨询30人次,有力地拉近了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收效良好。同时区院在控申工作中引入社会专家咨询与监督评估制度,与中南大学、长沙理工大学联合成立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涉检专家咨询组,由两所高校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的院系专家骨干担任咨询专家,从而更好地提升了控申工作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07.

[2]谢维雁。从宪法到[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