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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篇一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G4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07)04-0082-03
近年来,高校作为被告被学生诉至法院的案例层出不穷,而且大有泛滥之势,站在被告席上 的高校不仅有邵阳学院等地方高校,而且有华南理工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重点大学, 更有北京大学这样的全国一流学府。在此类学生诉学校的诉讼中,学生胜诉的比例很高,反 映了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问题。
为加强高校法律事务管理,教育部曾举办了“现代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纠纷处理研 讨会”,旨在实现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的规范化与法治化,进而在法治的原则下解决学校与学 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使学校管理走上科学、规范的法治化轨道。在此背景下,如何加强 学生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加强高校法律风险防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本 文结合工作实践中一些经验,就此做一分析。
一、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我国正在逐步迈向法治社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高校教育活动势必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司法审查,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法律风险防 范。
(一)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是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是高等教 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趋势。依法治校要求我们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协调、处理好高校内 外的各种关系及利益,规范高校的各种管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提高高校的法律意识 ,减少法律纠纷,加快依法治校的进程。
(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提升高校管理水平。近年来,虽然高校的管理 水平得到了一 定提高,但是由于管理事务繁杂、管理意识的缺乏、规章制度建设滞后、管理程序不完善, 导致随意性和无序性的管理仍然大量存在。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加快规章制度建设的进 程,保证规章制度和管理事务的合法性,提升高校管理水平。
(三)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有效保护学生权益。在教育管理中,学生处于 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必然要建立健全学生 与学校争议解决机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保证每一个学生申诉案件都能及时、依法 得到处理,使对学生的处罚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同步实现,保护学生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教育管理,另一方面表现 为日常管理。虽然表面上同是管理与被管理,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一)行政法律关系。高校虽然被法律授予了办学自,但 并未明确高校究竟是行政主体、民事主体还是特殊公法主体,学界对此也有着不同的 观点。《最高人 民法院公报》在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一案”的判决中写道: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 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 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可见,法院是以授权行政主体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即认为高校属于我国行政主体 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因此高校才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确认高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 权时与被管理者之间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 立之日起取得 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他们与高 校发生的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 所给予的安全保障则明显地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实施教育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分析。高校作为行政主 体 ,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权,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学业合格的受 教 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对违纪的受教育者进行处分等权力。高校做出或不做出上述某一项权限 内的行为,都会 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也成为高校被诉的主要缘由。高校之所以因此被诉,主要有以 下几方面原因。
1.实体规则的缺失或违法。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比较详细 地规定了学 生的权利种类,但是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对学生权利有影响的规则,大多是教育 行政部门或各高校制定的。许多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规定创设了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新处 罚或新义务。如果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则依此对学生进行的管理和处分 也必然是违法的。
2.不遵循合理的程序。“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密不可分的,不遵 循合理程 序做出的各种处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目前,各种法律法规仅对学生权利保护进行原则性的 规定,缺乏操作性,一旦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就往往投诉无门,申辩权和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高校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对运作程序的配套规定,使管理显得过于主观化、随意性。
3.难觅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学生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能的救济途径一般 是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实际上由于制度设计和贯彻的问题,申诉和行政复议很难 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多数救济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在受案范围上还存在着争 议, 大量案件还不能得到司法救济。以近几年发生较多的围绕高校处分的诉讼案为例,绝大多数 学生的都被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
(二)高校作为民事主体实施日常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分析。高校作为民事主 体在日常学生管理中,双方构成地位平等的服务合同关系,高校作为教育服务和物业管理的 提供方,有义务保护学生权利并提供合格的服务,学生有义务缴纳有关费用并遵守高校的日 常管理规定。
目前学生维权的一个热点就是高校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如因为对学生宿舍进 行检查、对违纪学生进行公示等事件,被学生诉至法院。这反映了高校在管理中的错位,把 行政管理意识带入了民事管理,忽视了学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从而导致 学生的维权活动的发生。
另外,部分高校不具备办学的软硬件条件而设立新专业,导致学生得不到良好的教育;盲目 扩 招带来学生住宿、用餐、教室等高度紧张,使学生享受不到合格的教学设施,这都可能成为 将来的诉讼热点。
四、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
高校在教育管理中,应明确自身的权力范围,做出的处罚决定要依据合法的规则、遵循合理 的程序,并且慎用权力;在日常管理中,要清楚自身与学生平等的地位,不要与教育管理中 的身份相混淆,全面适当履行服务合同。
结合以上分析,现就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防范,提出如下几点对策。
(一)加强规章制度建设。高校规章制度是高校为了组织和管理各项行政工 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随着高校规 章制度逐步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制定合法合理的校规也就成了各高校的重要工作。建章 立制应严而有度,多用倡导性条款、少用禁止性条款、慎用惩罚性条款,在规章制度中明确 相应的程序与处罚主体,并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 、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 究制度。高校在制定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在法治社会,任何权力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超越宪法和法律限度的权力即为非法。高校的规章制度自然不能例外,如果与法律法 规相抵触,那么该规章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高校应加强规章制度审查,及时修改或废 止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
2.合理性原则。高等学校是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设立的,其 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学校无权逾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校学生制定更严格 的学业标准和更严苛的处理方式。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坚持科学性原则,坚持“以人为本” 即“以学生为本”的原则,确保规章制度的合理性。
3.正当程序原则。高校在做出影响学生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 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并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学生的陈述、申辩,事后为学生 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4.法律本位原则。道德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规范,高校在制定规章制 度时不应随意把归属道德规范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范围,更不应该规定惩罚措施。对于不文 明和违背道德的行为,应通过一种文明风尚的倡导,来潜移默化地完成纠正。
5.民主公开原则。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允许学生以适当的方式发表意见 。起草完 毕后,应该通过媒介予以公布,以征求意见,进行适当的修改。在表决通过阶段,应当将起 草的规章文件提交 给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审议,并允许学生等利害关系人旁听。在校规正式执行阶段,应 当在校内予以公布。
(二)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权利与救济是密切相关的。救济的存在以权 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就无所谓救济;权利的存在也是以救济为前提,因为一种无法许诺法律 救济的权利根本就称不上真正的法律权利。
高校要依法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学生申诉和学生权益保护,建立健全学生与学校争议解决机 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保证每一个学生申诉案件都能及时、依法得到处理。
高校必须设立校内仲裁委员会,邀请学术专家、法律专家作为固定的仲裁员,以随机产生的 教师代表、学生代表作为临时仲裁员,共同审查、处理一些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学生与学 校的纠纷,这可以有效地将一些纠纷化解在校内,避免双方对簿公堂。
(三)加强普法宣传和思想教育。一方面,部分高校管理者法治观念淡漠, 惯于用政策和道德观念来治理学校,致使在高校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德替法的现象比 较严重。另一方面,大学生主体意识不强、维权观念不足,是大学生权利保护实现不充分的 另一原因。高校管理者与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局面亟需改变。
高校应加强普法宣传,对象不仅包括学生,更重要的是高校管理者。高校应编制年度普法规 划,系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每年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普法可以让管理者知 道自己的职权范围和权力界限,知道什么该管什么不该管;让学生清楚自身享有的权利,知 道什么时候该维权,什么时候应服从管理,既不能不维权也不能盲目维权。
(四)提高服务质量,尊重学生的权利。高校在不同场合下的角色不同,必 须正确地给自身定位,防止处处以管理者自居,突破权力界限,以行政关系替代合同关系, 从而侵扰学生合法权益。
一方面,高校应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提供合格的师资条件,建设高质量的图书馆、实验室等 教学设施,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使学生得到良好的教育,履行教育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 。另一方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的 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尊重学生作为公民的各项权利,保护其合法财产所有权,不侵犯学生 的隐私,保护其人格权不受侵犯。如不得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非法或不合理向学生摊派有关费用;不得体罚辱骂违纪学生、随意公布学生个人信息等;不侵犯学生的休息权、姓名权、名 誉权、荣誉权等相关权利。
(五)聘用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可以为高校发展提供法律咨询,并处理相关 法务。很多高 校都设有法学专业,法学教师都是通晓法律的专家,其中有一部分是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 ,精通法律事务,这为高校法律顾问的设立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六)强化证据意识。高校做出任何处罚或处分必须依据证据,及时收集和 固定证据,可 以为管理举措提供有力的佐证,也可以有效应对学生的申诉和法院的诉讼。尤其是在履行行 政主体职权时,如果在被诉至法院后再收集证据,就会被法院认为证据无效,判定在做出行 政处罚时没有依据,而导致高校败诉。
(七)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校是一个人员高度密集的场所,教学、会 议、演出、就 餐等活动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高校应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建立学校 管理过程中的危机预警机制,及时发现、排查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应对各类突 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 机制和报告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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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学亮.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思考[J]石油大学学报,2005(6)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篇二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近年来争议颇多的问题,如何对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对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在纵向关系上,公立高校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沿袭这种理论,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制订的高校内部规则不具有可诉性。另外,我国高校内部管理规则普遍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本文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别权力关系以及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关系为脉络,着重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以崭新的视角来审视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公务法人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内部规则
Abstract
Therelationbetweenuniversityandstudentsisawidelycontroversialproblem,realizingthenatureandlegalpositionofuniversitiesisvitaltosolvethisproblem.Accordingto<>,universitiesbelongtopublicwelfareinstitute,lookingformadministrativeangle,universitiesbelongtoadministrativesubjects.Thereisthenoun“Publicinterestslegalperson”inGermanyandFrances’administrativetheory,theytendtodescribetherelationas“specialpowerlegalrelation”,whichthetheoryofchinahasinheritedandcreatedthetheoryof“internaladministrativelegalrelation”,underwhichtheregulationsmadebyuniversitiescan’tbesuitedincourt.Furthermore,theregulationsofuniversitiesoftenconfusethespecialpowerrelationwithcivillawlegalrelation,whichisabarriertoadvocatestudents’rights.Thearticlefocusesonspecialpowerrelationandcivillegalrelation,describingthelegalrelationbetweenuniversitiesandstudents.fromthenewangleofbeingresponsibleforstudents’rights,
一﹑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立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二)比较法视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
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营造物”的概念。按照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解释,公营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在欧陆国家,公营造物又有公务法人之称,即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法人。公务法人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1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2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3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4民俗性公务法人;5营业性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存在着严格的划分,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两者都注重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并赋予主体在必要时候对这种公共需要进行管理的权力。但两者在语意上略有不同,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称谓,而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显然体现了纵向各上的“公务”与横向上的“法人”两种关系,公务法人这一概念对该类组织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和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如下特点:1.公立高校是独立法人主体;2.公立高校是非营利性机构,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务、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攫取利润;3.公立高校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这一点对高校的定位至关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为一个服务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而存在。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特别权力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尽管此时高校仍要行使对饮食、住宿的管理职能,但这种管理主要承担着两方面职能:1维护学生的权益、监督服务经营者,如国家对住宿的条件及最高限价的规定。2管理学生的住宿纪律,如不得随意窜寝、按时归寝等。此时,高校既作为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营利,又作为服务的监督者和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进行管理。真正选择服务经营者、物业提供者的应该是作为服务享受主体的广大学生,学校此时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学生与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者之间充当一个权利维护者和纪律监管者,是一个裁判员而不再是运动员。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对于市场经济下新出现的情况,法律法规在维护学生权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选择服务经营提供者当作是处理自身内部事物,由高校统一将场地外租、与第三方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甚至营利,忽视了作为服务的享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甚至连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一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正确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应对策: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尤其是梳理特别权力关系与国家指导下的民事关系的区别。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例如高校不应对学生的就餐地点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学生与后勤服务经营者之间,高校对学生饮食及住宿的规定不应为后勤经营者带来利益而使学生承担不利。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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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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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篇三
一、类型化意义:学校法律规范的正当化与一体化
对学校如何实现分类、规范管理,需要对学校法律规范进行一番系统的思考。类型化是法律建构生活,从而实现体系化、正当化的一种重要手段。卡尔・拉伦茨说:“法律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等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找寻这些脉络关联,其功能就在于,“诸多规范之各种价值决定得借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因此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其有助于解释,对法律内的及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助益更宏。”具体而言,类型化方法建构的学校法律规范体系其意义有如下表现。
1 可以较好地做到同等事情平等对待
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其能够反复、公平地适用到相同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中。“将大量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明晰易辨的要素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任务所在”。类型化方法构建的法规范体系,由于考虑的主要是“批量”发生的“类型事实”,而非零星、偶然发生的单个事实,可以更好地处理各相关主体的平衡;还可以借助这种一体化的思考方式,在法律适用中消除规范之间的冲突,避免法律规范的空白或漏洞,从而最大可能地避免当事人的行为机会主义。
2 便于为相关利益方提供多样的法律制度选择
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在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分配权利、义务与责任,为人们共同生活、共谋事业创造法制环境。类型化的法规范体系,将不同的有关具体事物区别出一般的特征、关系及比例,并个别赋予其名称,国家通过立法固定,并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各方主体提供合作的制度文本。从这一角度说,学校法律规范是参与学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商谈的格式条款。
3 容易适应社会的变化
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生活,可借助于抽象――概念式,也可借助于类型式,但二者有重要区别。类型式是指某事物具有a、b、c、d、e特征,另一事物具有a、b、c、f、g特征,由于它们都具有a、b、c特征,就属于类型论中的同一“类型”。但如果是抽象――概念式的思考,则没有“或多或少”,只有“非此即彼”,完全一致。因此,类型式是一种中心明确、外延不加固定的相对包容性思维,其“价值首先在于:使过渡及混合类型的掌握成为可能”,这既为人们今后创造新的学校组织类型提供法律参考,不至于因为法律的空白而造成秩序的混乱,又为政府活动划定范围,防止严格规制导致创新的缺乏。
4 有助于学校秩序的规范、办学质量的提升
正因为类型化引致下的学校法律规范容易回应日益复杂的的社会生活,便于为不同需求的人提供不同的制度选择,因此也更有灵活性,更有助于学校秩序的规范、办学质量的提升。
二、类型化探索:法律视野中的学校分类
究竟应当如何对学校类型化,是理论和实践都需要探索的重要问题。“类型系列可以用不同的观点来建构”。这一“观点”或标准如何获得法律上的意义,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试着从办学层次、办学目的、经费来源、管理方式、组织形式、是否营利或利润分配等角度进行分类。
1 以办学层次的不同,将学校分为从事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校
其法律意义在于各类学校的办学性质、办学标准、办学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培养目标等不一致,为基本的学校法律制度提供秩序性帮助,并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2 以学生获得学历或证书的不同,将学校分为承担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承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
学历教育指学生经过学校一定时期培养后,可以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非学历教育主要是指职业培训类学校,不获得学历证书,但是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可以获得劳动技能鉴定证书。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为教育消费者提供明确的市场信息以作出最有利于自我的合理判断,并因此承担责任;另外,学生的身份不同,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一样。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是当前学校招生欺诈中常用的手段,导致学生及其家长的利益损害,所以作此类型的规范意义较为重要。
3 以办学经费来源为标准,将学校分为公立学校、民办学校和混合类型学校
公立学校指经费主要来源于公共财政投入、国有企业和集体单位与部门的投入,民办学校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公民个人或其他私营性质的社会组织,混合类型学校是指学校经费来源既有政府资助,又有私营性质组织、公民的投入、捐赠或信托,还有学生的学费等。其法律意义表现在:一是明确各自学校承担的范围,公立学校更多的是为公众提供基本的均等化教育服务,民办学校和混合类型学校则更多地满足群众的个别化教育需求。二是管制规范不同,公共财政投入的学校规范性质归类于公法性质,而民办的学校规范归类于私法性质,实行自治原则。三是对学校组织形式和内部管理机制产生影响。四是学校财产剩余分配权不同,所有者将拥有学校剩余财产的最终支配权。
4 以治理结构的不同,可以将学校分为命令式、指定式和委托式类型
命令式如现在的大部分公立学校,其管理成员均由政府部门委派,执行上级命令为主要原则,指定式是指由政府指定某组织或个人管理,委托式更多存在于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董(理)事会与委任的校长之间的关系,部分公办学校中也存在,如上海浦东的部分薄弱学校管理就是由政府与社会组织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进行的。其法律意义在于:一是校长的权力来源、权力范围各不一样,二是性质有时不一样,民办学校的委托式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内部人控制,确保学校的公共性质,三是承担的义务不一样,命令式、指定式的管理承担的更多的是法定义务,委托式承担的更多的是意定义务;四是管理人员的保障不一样,在委托式中,管理人员职权的保障更多的依靠法律,五是管理人员的产生程序不一样,委托式中管理人员要报政府部门核准或备案。
5 以学校是否营利和是否将营利分配给成员,可将学校分为非营利、营利但不分配、营利并分配三类
无论是否将营利分配给成员,既然营利,就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定义和管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非营利组织的特征进行了描述:(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区分这些类型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组织的资金来源上,非营利组织主要是捐赠,也有会员会务费、学费和政府的财政资助,营利组织则主要来源于举办者的
投入、利润积累或股份式募集等。其二,成立基础方面,非营利更多的是基于特定财产的结合,也有部分互益性组织是基于人的信赖;营利的则更多是基于人合的团体。其三,组织形式上,非营利更多的为法人,也可以是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受限的社团组织;营利的则依照有关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可以是法人、合伙或者个人独资。其四,公开义务及其程度方面,非营利学校由于享受到了更多的政策优惠,因此公开的义务很重,要求也很苛刻;不仅要在校内向师生公开,更要向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开。营利性学校如果不涉及公开募集资金,可能更多的是向内部成员公开,在法定范围内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但营利性学校如果公开募集资金,则必须遵守上市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等一系列义务。其五,服务费率的规制。非营利组织显然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大多为政府制定价格或免费,营利性学校则有更大的灵活度,采取的方式也是政府指导价居多,甚至是基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服务价格。其六,法律规制的性质。营利学校更多地受私法、经济法的约束,非营利组织更多地是受公法及其政府部门的规制。其七,管理人员的资格、权利、义务、责任,非营利学校管理人员义务既有章程中的规定,也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和政府的自由裁量,其只领取报酬且受规制;营利性组织管理人员的义务更多的是内部约定,法律规定更多的是一些基本的禁止性义务,除了报酬,可能还有利润。其八,监督主体,非营利学校的监督主体更多来自外部,教育行政部门、检察官和税务局都将介入;而对于营利性学校,监督更多来自内部,即组织内设立的监事,政府在当事人无争议时不介入,当然也会有外部监督,主要是教育和税务部门。这种类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看上去各不相同,但都必须满足每个类型的学校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充分保护学生权益、促进学校发展等要求。
6 以组织独立性的不同,可将学校分成法人、非法人类型
法人为独立的主体,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经费、独立的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非法人如互益性的财团组织,筹备期间的学校等,其法律地位不独立。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组织类型不同,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不同。其二,法人相对于成员而言是独立的主体,但其成立条件比较严格,非法人则与成员关系密切,处于不独立状态。其三,法人虽然独立于成员,但成员滥用其地位谋取私益、损害公益时,须揭开法人面纱,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非法人虽然不独立,但其灵活性和成员的个人名誉、声望有时也能赢得社会信任,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三、类型化后:学校类型创新的可能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篇四
[关键词]学生管理;法律;应对机制;新问题
[中图分类号] G64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6)07-0176-02
一、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制关系
目前,随着我国高校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律意识在高校学生中的广泛普及,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制关系也变得尤为重要。学生需要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学校学习与生活中的基本权利,高校也需要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高校和学生在很多时候没有认识到两者之间的法制关系,这对于双方合理运用法律手段,共同推进依法治校有阻碍作用。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政类法制关系
根据我们国家现行的《教育法》,高校本身是具有明显行政性特征的,这种行政性特征主要体现在高校的具体工作中。高校自身的这种行政类法制关系是具有一定层级性质的,有关教育部门和行政部门会对高校进行行政性质的管理,高校又会对学校内部的学生进行行政管理,这样就体现出了一定的层级管理特征。在《教育法》的规定和指导下,高校是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存在的,所以在某一层面上,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坚固的行政类法制关系。
(二)民事类法制关系
高校自身除了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性质外,在发挥自身的教育功能的时候,还体现出了民事性质。高校自身所具备的这种民事性质,只能在其进行教育的过程中体现出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高校学生都是具备完全、独立性质的个体,在高校学习和生活的过程中,通过交学费享受学校提供的食宿资源与教育资源。这就充分体现了高校与学生之间,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个体,双方存在一种民事类法制关系。
(三)特殊类法制关系
除了上文提到的两种法制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制关系,这种法制关系主要是在一些制度和具体事务管理中体现出来的。高校在社会中是一种具有很强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高校为了加强管理,提升管理质量,会存在一种与学生之间并不平等的法制关系。比如,高校内部都会授予优秀学生相应的奖学金,对于表现较差的学生则会进行处分,在这样的关系中,高校与学生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有一定的特殊之处,所以说,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殊类法制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法律问题
目前很多高校在学生管理中都会遇到相应的法律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应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缺陷
很多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时候,所遵循的管理制度存在相应缺陷。制度的制定者在拟定相关规则制度的时候,没有将法律授予学生的基本权利考虑进去。这样,就会造成相应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偏颇与不平衡性。有很多高校在教学中规定,本科生如果没有通过英语四级考试,研究生如果没有通过英语六级考试,最后将无法获得学位证书。但是,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内容。因此,这种管理制度就不符合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定,具有严重的缺陷,忽视了学生自身的合法权利。
2.相关的学生处分存在一定弊端
高校是培养人才的地方,如果学生存在严重的违纪问题,高校可以对学生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罚,以保证高校内部秩序的合理和完善。但是,很多高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的过程中,违背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过于严厉的处罚,学生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某市一所高校为了加强内部教学质量,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对于学生违纪的相关处罚较为严格。该所高校规定,学生如果在日常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两次以上者就会被开除学籍。这条规定看似合理,但是我国的《教育法》及其他法规中却没有相关内容的表述。也就是说,该校的这条规定得不到相关法律的合理解释与支撑,严重侵害了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在学生管理中存在严重的弊端和不合理之处。
3.学生的个人隐私受到侵害
很多高校为了加强学生管理,经常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其中对学生的违禁物品进行没收就是最好的例子。某市一所高校为了加强校园管理,经常在学生上课期间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进入学生宿舍进行检查,对违禁品进行没收。在学生不在的情况下进入室内,这本身就是对学生个人隐私的一种严重侵犯。该校管理者对在教室内有亲昵举动的学生情侣进行处分,还将学生姓名进行张榜公示。这种做法不仅不尊重学生,也侵犯了学生应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存在法律问题的主要原因
1.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各个高校在学生管理中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就是《教育法》,这部法律是我国相关部门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期间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仍然存在不够完善的现象。我国现行的主要法律仍然偏重于维护高校在法律中的主要地位,对于学生自身的合法权利,难免有所忽视。这样就会造成很多高校在制定自身的管理制度时,凌驾于法律条文之上,有些规定甚至是违反相关法律要求的。
2.学生不懂得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虽然法律意识目前在我国得到了较好的推广和普及,但是,高校学生在长期的传统教学模式当中,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切实维护自身权益。有的学生虽然自身权利被学校侵害,但是碍于毕业等原因,不敢提出合理的申诉和辩解。还有的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懂得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在维权的时候过分强调自身权益的重要性,造成维权存在相应的失衡。
三、如何运用法律机制解决学生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高校想要应用法律机制解决学生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指导,这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合理制定。有关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要注重一定的平衡性,一定要切实保护高校与学生两方面的合法权益,不能偏向一方。在法律条文中,要将高校与学生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考量,结合高校和学生的实际情况,这样才能够加强相关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在法律条文中,应当将高校与学生各自的合法权益详细列出,并且要列出在出现法律问题的时候,双方应当采取怎样的法律机制进行解决。这种完善、详细的法律法规,对于高校开展学生管理工作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能有效保障高校与学生双方的权利。
(二)增强高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意识
想要运用法律机制有效解决学生管理中的主要问题,就需要加强高校管理者与学生的法律意识。当前,我国高校的教育模式还处于不断深化发展的过程中,传统的“高校为主,学生为辅”的管理模式已经无法很好地适应现在的管理工作。高校应当主动转变管理模式,将自己与学生放在更加平等的地位上,增强双方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治校目标的实现。
(三)强化法律监督
高校想要有效加强学生管理工作,除了要遵循相关的法律外,还要注重加强监督。相对于学生来说,高校是掌握权力的一方,但是这种权力在具体工作中不能被滥用。学校应当安排相关的人员和部门对学生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具体监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是否合理运用法律机制,是否出现不合理的法律解决方式。一旦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任何问题,监督人员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切实做好问题的解决工作,避免激化学生与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矛盾,有效发挥监督工作的实效性。
(四)高校要对法律机制进行规范化处理
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应用法律机制,要注意进行规范化处理。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某一法律问题的时候,高校应当明确向学生通报什么样的行为是学校法规中明令禁止的,要让学生提前知道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会有什么样的后果。这种公开化的提前告知,会让学生明确知道学校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只有对法律机制的应用进行规范化处理,才能切实加强学生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学生的合法权益才会得到保障,管理人员的工作才会变得更加完善合理,更加具有科学性。
四、结语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涉及的人员相对较多,工作强度大,随着形势的发展会出现相应的问题。要想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教师和学校就要运用法律手段,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加强相关的法制性。高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将相关法律与学生管理进行结合,采用科学化的方法解决相应问题,这不仅可以在高校内部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还可以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 参 考 文 献 ]
[1] 文丽,李圣。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及其法律应对机制[J].当代教育实践与教学研究,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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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篇五
论文摘要:目前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大都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高校自主管理权运行过程中引发的高校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正确认识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和权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近年来,学生状告高校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高校作为被告频频出现在法庭上,关于高校管理的诉案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暴露了高校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众多学者围绕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法律性质等方面在学术上展开了广泛和深入的探讨。综观目前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大都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针对这种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一、案例的提出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学校学生李某在与男友旅游途中因同居怀孕,学校在知道该事情后,根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等相关规定,对两名当事学生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重庆某学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重庆市某学院要求撤销处分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在这起大学生怀孕被开除的案件中,双方正是对学校的管理(处分)行为有争议才对簿公堂,学校的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其权限有多大?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正确认识这一系列问题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二、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渊源
在上述案例中,引发纠纷的便是高校的两种管理行为:是静态的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二是动态的处分行为的行使。法院在对此案的审理中也正是因为高校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正是高校自主权的体现,对于这一权力应当有准确的认识。
高校之所以享有自主管理权其理论渊源有二:其一是“大学自治”传统的影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的种特殊管理组织形式,它发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其内涵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的内部有关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大学自治对外是针对大学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对内主要是针对学校与学生、教师等的关系而言的。近现代,大学自治不仅成为许多大学自觉的权利意识,更为重要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大学自治的合理性受到法律的调整。这使大学自治从合理性地位上升到合法性地位,不仅说明了大学自治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大学自治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其二,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不可谓不深。“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公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OttoMayer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定义是“经由行政权之单方措施,国家即可合法地要求负担特别义务为有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使加入特别权力关系的个人处于更加附属的地位”特别权力关系涵盖公务员、军人、学校与学生、犯人与监狱及其他营造物利用关系,在这一领域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再适用,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处于其中的相对人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对不服从者可以加以惩戒。例如责令学生退学。相对人即使对此不服也不能向法院请求救济。由此不难归纳出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1.当事人地位不对等。2.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3.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4.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尽管二战以后,随着民主化的发展和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特别权力关系受到了重大冲击,但其自奥托·迈尔教授创立以来风行近80年之久,以至我们仍能感受到它的影响。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仍存在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领域,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大学生怀孕被开除”一案一石激起千层浪,引来众多关注中,有人们对学生状告母校的不理解,有学校对自己行为理直气壮的辩解,还有法院对此案件最终驳回起诉的裁定,或多或少地反映出社会各界对“特别权力关系”不同程度的认同。
除了传统理论的影响外,高校自主管理的基本内容在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亦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1990年1月20日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高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第63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第61条还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可见高校在法律上享有自治的权力,但以上这些法律条文过于宽泛和笼统,对某些管理行为没有规定相应条件和程序。立法机关将本应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甚至法律效果授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应极力杜绝以概括授权之方式出现。教育法律法规中赋予了高校依法享有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物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各种问题也在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随之产生了。
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理论与法律渊源并不说明高校就此享有“治外法权”,也不是学校游离法治之外的理由,传统理论与法律渊源只是为解决高校管理行为的价值追求、权限及监督提供更完整的认识。
三、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现状
英国学者帕金曾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自己。”此语直言了现今高校必须对自身出现的问题进行审视和研究。高校在对学生管理过程中长期以来都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定都是本着严格要求学生、培育优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设立的,但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入诉讼。高校独立意志的合理与合法问题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现为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权利的行为的设定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抵触,导致了高校自主管理秩序的混乱。其次,高校在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在学校的内部规定中存在着违法的规章制度。如在本案例中,重庆某学校的校规“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便与《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63条可以给予勒令退学处分的法定情形不符。第三,学校管理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本案对不正当性行为的理解就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第四,高校的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未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第五,滥用授权,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增加受教育者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违背“惩治为手段,教育为目的”原则。高校自主管理行为的现状暴露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如果不解决,学生权利无法保障,必然会引来诉讼。
四、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规范
(一)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立法监督。高校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但在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行为时,对于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此类高校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的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按照重要性理论,教育领域里需要法律调整的重要问题包括教育内容、学习目标、专业目录、学校的基本组织结构、学生的法律地位以及纪律措施等。这实际是对“空白授权”的限制。
(二)高校自主管理权实施的监督。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实施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在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的行为时应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听取对方的意见,给予申辩的机会,保证相对方程序权利的实现,以使程序正义原则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人的尊严。美国学者杰里·马修指出“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因为他在这一法律程序中并没有仅仅被视为实现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工具,而是享有实体性权利并拥有为维护这些权利而抗争的法律主体。”目前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也有一套程序,但都是学校单方的内部程序规定,缺乏学生的参与。马修的尊严价值论揭示了参与、提供理由等程序价值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联系,这正是高校程序规范制定中所欠缺的。在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中由于法律的概括式授权,导致了权力的滥用。高校在对学生的处罚中往往随心所欲,忽视惩治手段与教育目的的关系。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就有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这种权力必须合比例的思想在行政法领域发展为比例原则。它有妥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方面的要求。妥当性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必要性是指在手段的选择上应当遵循“最小侵害原则”,而相称性是指目的所达成的利益应大于所侵害的权利。比例原则是审查自由裁量权的利器,高校在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处分行为时也应考虑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能动不动就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严厉的处分上靠,使学生的权利遭到不必要的侵害,甚至与大学教书育人的目的背道而驰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 篇六
关键词: 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法律
英国学者帕金说:“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①长久以来,关于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产生的法律问题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与重视。现行的众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通常是由学校根据自身的实际工作需要,单方制定,而学生则需无条件遵守,否则便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显然,这与当前所提倡的“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精神是有出入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从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毕业证颁发问题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开始,全国各地在校大学生诉高校的案件便不时出现,纵观这些案件,不难发现,问题最后大多演变为对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问题的争执。如“重庆邮电学院女大学生因怀孕被开除案”中,学生起诉的理由便是对该校《学生处罚条例》第20条的规定:“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学、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②的合法性的质疑。要做到“依法治校”、降低高校管理的“司法风险”,就要在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作到防患于未然。
一、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可见,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教育的管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4)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因此,正是这些条文将本来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部分职权,具体地说就是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职权授予了高等学校行使,从而,使高等学校成为一个授权行政主体,在被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因此,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来自法律授权的授权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所谓依法自主办学,就是高等学校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关于学校职责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其办学宗旨,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自主确定学校发展计划,自主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建立起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因此,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的自主管理权也是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高校才能依法制定自己的学生管理规定,同时要求学生予以遵守。
二、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定位
由上所述,高校基于法律授权及自主管理权制定自己的学生管理规定。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也越来越复杂,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内部规定构成了社会庞大的规范体系。那么高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在这个体系中应该怎样定位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主要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其中,行政规章又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所谓法律在我国专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法律的授权,制订并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而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即属于部门规章。该规章是全国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定的直接依据。由此我们知道,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定位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下的一个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因此,比较作为制度性和普遍性规范的法律,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工具性和特殊性规范。这样的规范只有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在不违背法制的前提下才具有合法性。
三、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时应注意的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
根据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定位可知,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定位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下的一个单位内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是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该条法律规定体现的即为“法律优位”原则。据此,高校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制定内部规范,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也即是说,高校自行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应遵循法律优位原则,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将被改变或撤销。
2.“法律保留”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事则要么只能由法律规定,要么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则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据此,关于公民人身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属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此类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否则视为违法。因此,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如有涉及改变学生身份的退学、开除以及恋爱婚姻等基本人权和自由时,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对于这些权利的限制及剥夺只能通过法律规定,高校并无此项权力。
3.限度原则
我们知道,根据法律规定,高校拥有对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权。实践中各高校为其声誉、生源及学校将来的发展着想,在学业方面往往作出一些特殊的要求,如目前高校普遍在学业、违纪处分等方面制定了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更严格的标准,在执行上则拥有比一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高校为创建自己的特色以增强竞争力无可厚非,但以牺牲学生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则得不偿失,因此,对于这种自主权也应给予适当限制,其上限应是国家法律、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否则,极有可能对学生权益造成侵犯。
注释:
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做诗也会吟。以上6篇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就是快回答小编为您分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范文模板,感谢您的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