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部门法学,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下面是爱岗敬业的小编帮家人们找到的8篇学习刑法心得体会的相关范文,仅供借鉴,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一
20xx年12月4日至9日,我有幸参加了全市在上海华东政法大学举办的刑事检察业务培训。
从隆冬的北方来到了气候宜人的国际大都市上海,感受到了温暖的气息;走进华东政法大学这个重点学府,让自己仿佛年轻了许多;而走进华东政法大学松江校区明珠楼这个教室,真切感受到工作三十多年来,这样静下心来,走进这样高的学府学习,还真是第一次;当听到著名学者的授课,更让自己觉到这次学习是多么的重要,让自己倍加珍惜学习的机会。真心感谢市院领导的英明决策,真切感受到市院领导对提高全市业务水平,适应发展中的检察工作需要的殷切希望。以下是自己的点滴学习体会:
上海党校的硕士生导师谷宇博士做了第一讲:《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他对总书记的工作报告分5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从而得出了新的领导核心是如何形成的,以及确立核心的依据;详细解读了党的若干准则和党内监督条例。做为一名检察官,我明确了要坚定理想信念,坚定共产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更要体现到做好本职工作上来,具体说就是要体现在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工作上来。
集理论与实践于一身的华东政法大学"韬奋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李翔博士,对刑法修订案(九)以及"两高"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对重点、难点的数额和情节等问题、以及解释中的新问题如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及时上交和退还的理解、打包服务等都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明确了立法的本意,对实际工作中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了解了当今对法律解释的不同理解,以及前沿阵地研究的主要问题,开阔了我的法律视野,使自己在今后的审查时依据立法本意做到综合考量各方面定罪量刑的因素,准确定罪量刑。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王戬教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行专题讲解。针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等制订本意做出讲解,同时提出在实践运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加深了自己的理解;她对检察环节证据审查过程中间接证据的如何运用以及运用中应当考虑的证明标准等6大方面,进行了深入解读,对我在今后审查工作中具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通过讲解,学到的不止是王教授的渊博的知识,更有她的学习态度,对知识精深的研究精神,以及对案件分析的方式和方法,都是自己今后努力的方向和工作目标。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游伟教授,所讲的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对从事审查的我来说,触动很大,指出所承办的案件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要做到依法办案,包括程序和实体都要符合法律要求。办案首先是要讲政治,要做到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责,明确自身责任,其次是要严格执法,正确执行法律,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加强自身学习,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全面。他的讲解让自己明白,法律的正确执行,是审查正确与否的关键,也是法律对公诉人的全面考验。
体会到做为一名公诉人,要做到与时俱进,不断学习,修正理论的匮乏,修正自身的品行。通过此次学习,体会到法律理论知识是我们办案的基础保障。社会在发展,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去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和掌握,正确运用证据标准,积极排除合理怀疑,及时掌握法律动向,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同时经得起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诱惑,做到拒绝办人情案和关系案,做一名清清白白的检察官。
虽然学习培训的时间很短,但给予自己的,确是终身受益的体会,这将影响自己以及全科同志,转变执法理念,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创新开展公诉工作;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和方法,积极维护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刑事检察培训心得体会(二)
20xx年12月3日至10日,到华东政法大学松江校区,参加了市院和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举办的刑事检察业务培训班。在七天的学习过程中,我们先后听取了上海市委党校谷宇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王戬教授、肖庆平教授、游伟教授等人的讲课。教授们在课堂上幽默风趣,把高深的法学理论用浅显易懂的语言表达出来,感觉到受益匪浅,下面谈谈本人的几点体会:
一、感受到了华东政法大学浓厚的学习氛围
走在华东政法大学松江校区的路上,感受到了华东政法大学厚重的历史气息。华东政法大学(原华东政法学院)是新中国创办的第一批高等政法院校。1952年6月,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原圣约翰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东吴大学、厦门大学等9所院校的法律系、政治系和社会系合并组建成立华东政法学院。其后由于种种原因,学校于1958年并入上海社会科学院;1963年再次筹建,次年招生;1966年停止招生,1972年被撤销。1979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学校第二次复校。2007年3月,经教育部批准学校正式更名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校是教育部首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多年来,华政人把学校建设成为一所以法学学科为主,兼有经济学、管理学、文学等学科的办学特色鲜明的多科性大学,被誉为法学教育的东方明珠。
二、体会了教授的博学睿智
在授课的教授中,给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李翔、王戬、游伟三位教授,其中李翔教授讲了刑法修正案九解读,王戬教授讲了刑事诉讼法修订专题、检察环节的证据审查问题,游伟教授讲了司法改革和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
李翔,上海市曙光学者,华东政法大学"韬奋学者".其中,2007-2012年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公诉、金融检察、研究室工作),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比较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李翔教授围绕刑法修正案九逐条为我们进行了讲解,并穿插了一些具体的案例,使我们对刑法修正案九有了一个全面的深刻的认识,为今后更好的开展执法办案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王戬,女,法学博士,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检察原理与检察制度,著有《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下的检察权研究》一书,主持和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行为法学会"检察规律研究"、"体制的检察权属性研究"等课题,并进行了相关成果转化。
王戬教授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检察环节的证据审查等问题为我们做了详细的辅导,针对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有争议问题为我们进行详细梳理,并对这些争议问题如何处理给我们提出了很好的建议,还就"以审判为中心"下如何处理好检侦、检审关系给我们提出了正确的意见和建议。
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犯罪与刑事政策研究所所长、《世纪》杂志社社长、"华东司法研究网"主持人。曾任《民主与法制》杂志社研究部副主任、《法治通讯》主审编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等职。
游伟教授则围绕司法改革和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为我们做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对当前全国司法改革的形势和现状做了详细的介绍,对媒体披露的一些冤假错案认真分析了原因,为我们今后办案避免犯错提出了解决建议。
三、丰富了头脑开阔了眼界
这次培训虽然只有短暂的一周,但这次培训老师是由华东政法大学多名知名教授组成,他们都是来自不同学术领域非常出色的资深专家,其中多数老师都是博士生、研究生导师。他们从聚焦十八届六中全会、刑法修正案九解读、刑事诉讼法修订专题、刑事侦查与犯罪证据、检察环节的证据审查问题、以"审判为中心"下的检侦检审关系、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等方面入手,多角度、深层次、高水平作了精彩的讲授,多个专题的讲授令人难忘,引人深思,使我们在理论上得到了提高,视野上得到了拓宽,思维上得到了改进。
四、检验了作风,树立了形象
为尽量让我们在短短的一周时间里接触并吸收到全方位、多角度的理论知识,培训班安排了多门课程,有时甚至晚上都在加班上课。面对十二月的大上海,能否坚持认真听每一堂课、做好课堂笔记,是对学习作风、学习纪律的一次检验。实事求是地说,不论是以前去过上海的,还是初次到沪的,也不论是已经参加过类似培训的,还是没有参加过的,我们60余名学员都格外珍惜这次培训学习的机会。每个人,都将自己的热情投入到这个和谐的集体;每一天,都将自己的所有精力投入到了这次求知的历程。正是学有所成的信念支撑、严守规矩的自律表现,让我们收获满满,对外树立了良好的检察官形象。
五、指导了实践,明确了方向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培训学习不是简单的拿笔去记、拿书包去装,而是要用心去感悟和提升,付诸实践去检验和深化。华东政法大学的培训是短暂的,但它却为我们打开了一扇开阔眼界和思路的大门,给我们提供了一整套新思维、新信息、新思想。理论的平台已经搭建,剩下的需要我们把理论和实际联系起来,把所学、所感、所获放在今后的工作中去感悟、思考、分析,进行运用、转化和提升,用学到的知识,用更新的思路,认认真真干好本职工作。
短暂的学习培训结束了,但这仅仅是新征程的开始,我将以这次培训为契机,不断加强学习,促进自我提升,以更加昂扬的精神、更加务实的态度,为我院各项工作取得新成就作出积极的贡献。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二
2016知法守法敬法心得体会
农行桂林分行辖属灵川、阳朔、临桂、七星等各支行纷纷开展知法、守法、敬法演讲比赛、邀请专家开展宣讲活动、观看大型法制展览等,掀起知法、守法、敬法警示教育活动高潮,不断强化法规法纪和反腐倡廉教育,提升全行员工守法意识和素质。
该行警示教育活动以知法守法敬法为主题,重点开展学展板、图册、警示录,学《准则》和《条例》活动。将重要案防制度、《刑法》、服刑人员悔过书摘录等,制作成学习展板、图册,进行展示。重点掌握重要案防制度的基本原则、重要条款以及在案防工作中的意义和作用等。通过学习展板中展示的贪污、挪用、贿赂、失职、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吸收存款、伪造金融票证等7种《刑法》中与银行从业人员密切相关的罪名及相关知识,重点掌握概念定义、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等,强化法制意识,筑牢思想防火墙。通过观看图册中摘录的服刑人员悔过书,剖析服刑人员从萌发作案动机,到作案、潜逃直至服刑期间的心理活动和感受,让广大干部员工充分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给本人、家庭、单位及他人带来的巨大伤害,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学习《违纪违法典型案例警示录》汇编的2015年以来的几起银行违纪违法案件,通过深刻剖析案件产生的原因及教训,用身边发生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干部员工引以为戒,防止重蹈覆辙,发挥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
农行桂林分行还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组织广大党员学习《准则》和《条例》原文,重点掌握全面从严治党中依规治党、德法相依的深刻含义,唤醒意识、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和组织意识。结合展板、图册、警示录中展示的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学习《准则》和《条例》中相关条款,重点掌握制定这些条款的目的意义和重要作用。
同时,要求各支行、各部室结合本行案件和违规多发领域,针对风险控制薄弱环节,梳理相关制度办法和操作流程,分别组织本条线员工学习与本岗位相关的规章制度,重点掌握本条线业务操作的风险点及防控要求。
为抓好学习活动,农行桂林分行在组织和机制上进行了保障。成立了由一把手挂帅的警示教育活动领导小组,成立了办事机构,统一组织开展活动。全辖各支行、各部门还通过组织督导检查、召开推进会和协调会等形式,密切关注活动进展情况,认真解决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指导、督促下级行完成有关工作,确保活动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桂林分行对辖内不少于50%的一级支行进行督导,确保学习成效。
2016知法守法敬法心得体会
农行河池分行正式启动知法守法敬法案例警示教育活动。据了解,该行开展警示教育活动,是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行要求的有效途径,是创新发展、防控风险、强化管理现实需要,是提升员工合规观念的必然要求。
本活动主要内容包括:学展板、图册、警示录;学《准则》和《条例》;学业务制度流程。活动为时三个多月,分组织筹备、学习教育、总结通报三个阶段进行。
为了开展好这项活动,该行提出六点要求。一是加强领导,成立警示教育活动领导小组。二是落实责任。通过组织督导检查、召开推进会和协调会等形式,密切关注活动进展情况,认真解决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活动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三是严明纪律。干部员工紧密联系自己的思想实际、工作实际进行学习思考,做到学习有笔记,讨论有记录,确保学习内容、时间、人员、效果四落实。四是加强宣传。总结安排部署、组织学习、检查推动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运用正面宣传和反面教育相结合、理念引导和案例警示相结合,形成警示教育的强大声势和浓厚氛围。五是总结经验。认真总结活动开展情况,积累成功经验,弥补缺陷不足。既要不断提高认识,更要不断完善措施;既要实事求是评价成效,更要客观查找问题不足;既要注重工作层面的总结,更要注重思想层面的总结。要在总结中进一步深化认识,以总结促提升。六强化考核。将知法守法敬法案例警示教育活动纳入各部室及各支行月度重点工作计划。并纳入机关部室和各行的综合绩效考核。
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名人名言
不为重宝亏其命,故曰令贵于宝;不为爱人而枉其法,故曰法爱于人。 管仲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惟贤惟德,能服于人。 刘备
不患位之不尊,而患德之不崇;不耻禄之不伙,而耻智之不博。 张衡
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 孟德斯鸠
人不能象走兽那样活着,应该追求知识和美德。 但丁
谁把法律当儿戏,谁就必然亡于法律。拜伦(英)
.执行法比制定法更重要。杰弗逊(美)
.法律就是秩序,有良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
法海无边,回头是岸。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要想人不知,莫非己莫为。
知法是金山,守法是银山,公平正义是靠山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孟子
家有常业,虽饥不饿;国有常法,虽危不乱。韩非子
法律就是秩序,有良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
执行法比制定法更重要。杰弗逊(美)
不为重宝亏其命,故曰令贵于宝;不为爱人而枉其法,故曰法爱于人。 管仲
谁把法律当儿戏,谁就必然亡于法律。拜伦(英)
有法必然治国,无法必然乱国;法有权威则治,法无权威则乱。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孟子
刑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篇三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
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刑法学习心得体会 篇四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9月份,在河南省医学会增强法制建设读书学习活动中,我积极、主动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系统学习,通过学习,是我对刑法的内容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是我觉得要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提升法律修养,不仅要做一名懂法的公民,而且要做一名知法、懂法、遵法的员工,作为医疗事故鉴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一员,更应该学法、用法。通过学习使我产生了很多想法,下面我将小谈一下对本次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具有以下特征:公法、刑事法、强行法的特征。除此之外,刑罚还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具体说,有四个方面,即: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维护社会秩序法。
所以,我们对刑法要有一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这
个法制的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维护自身权利,同时也保护他人权利。
二、我应该如何 1.学会自律、自护。学法律,就要首先做到知其文、晓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学习法律还要懂得知其不能而约己,换句话说就是要知法守法。2.做好法律的宣传者。作为一名跟法律密切相关的医疗工作者,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同时,更应该学好法律知识。不单单如此,还要做一个宣传法律普法的一分子,在工作的同时,带动身边更多的人去学习国家法律,让身边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做有法律素养的良好公民,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抵御社会不良影响、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那我们将生活在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中,使我们的身心更加健康。篇二: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简介: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正文开始>>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 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
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 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 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09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
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篇三: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一: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
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 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09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二:学习刑法的心得和体会>>(1244字)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五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律教育讲座可以使同学们更好地认识青少年的犯罪心理,从而增强有青少年的国家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和守法用法的意识。小编为大家准备了法律教育讲座心得体会范文参考,欢迎大家参考!
法律教育讲座心得体会范文参考一
青少年是祖国的花朵,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未来。教育和培养好青少年,是我们中华民族永葆生机和活力的根本大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基础工程,是全党全社会共同的社会责任。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青少年的培养教育,为青少年成长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使一代又一代青少年健康成长。一切为了孩子,给青少年营造一个和谐、平安的学习氛围,也是我们学校一直所重视的,更是我们教师德育教育工作的一个重点。
学校将中小学交通消防安全教育、反邪教警示教育、食品卫生安全教育、未成年人保护、财产安全教育等内容列为教育重点,根据学生的年龄特点选择合适的法制教育内容,将法制教育与课堂教学、课外活动、学生假期社会实践活动紧密结合,进一步增强了学校法制教育的针对性,使法制教育深入到方方面面,力求全面无遗漏。
另外,除了安排教师组织班会教育,学校组织观看相关座谈,学校还充分利用黑板报、校园网等宣传媒体,加大“法制教育、平安校园”的宣传力度,广泛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确保法制教育工作的实效性。
当然,法制教育不仅要向青少年宣传遵纪守法的重要意义,更重要的是让他们认识到:法律不仅是对自制行为的约束,更是捍卫尊严、权利的有力武器。法制教育应传达这样一个信息:法律就在身边,我们学习、生活的学校、家庭、社会有一个强大的法律保护网,时时刻刻规范着我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调整着各种社会关系,只有自觉遵纪守法,才能健康顺利的成长,并有一个良性发展。
换个角度讲,法制教育是一个普法的过程。我们应当告诉学生日常生活的中有哪些针对他们的陷阱,如何识别、自救、求助等。还要让他们明白有哪些权利,如人格权、受教育权等等,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应当采取何种方法、手段才能得到有效的救助,而不至于付出更大的代价。总之,开展法制教育的主旨是培养学生民主、法治的观念,让青少年认识到法律不是约束行为的锁链,而是保障生活的要素,偏失的正义会得到法治力量的匡扶,弱势群体也能得到法律阳光的普照,从而自然地产生对法律的信仰,提高他们明辨是非的能力。这些才是他们真正缺少的,是他们从单纯的课堂教育中学不到的,更是法制教育的价值所在。
遵纪守法的道理人人都懂,法制教育更要潜移默化地从青少年身边的事件起,从他们身边的事做起,通过科学全面的法制教育增强有青少年的国家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和守法用法的意识,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向上的法制环境。
法律教育讲座心得体会范文参考二
人生会面临许多选择,当你正处于十字路口不知道该何去何从时,你将做出如何决择?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不能明辨是非而选错了道路使自己后悔一生,当然尤其是我们青少年。由于这方面的原因,学校特意为我们组织了一节法制教育课。对于我们来说真可谓是意义重大。
这堂法制教育课里面讲了很多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真实案例,围绕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各方面原因展开论述,使同学们更好地认识青少年的犯罪心理。
家,是青少年第一个影响最深的地方,有的父母忙于工作,疏忽了对子女的照顾。因此,他们胡乱结识朋友,到处留连,自甘堕落;甚至为了引起父母的注意,希望父母能关心自己,不惜一切,又偷又抢,坏事做尽……
学校,是第二个影响青少年的地方。例如,一些青少年因为和同学一时怄气,就影响了彼此之间的友谊,还很容易导致心灵或肉体上受伤。又例如某某同学被老师批评了一顿,如果接受不了,就会怀恨在心,便处心积累想谋害老师。罪恶,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一些不经意的事情中造成的,缺少了胸襟,那么,你就会成为罪恶的“猎物”。
第三,便是自身原因。俗话说得好:“小时偷针,大时偷金。”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随意做损坏公物,打人,骂人,甚至偷窃等坏事,就会渐渐腐蚀你的心灵。如果你不能够痛改前非,继续发展下去,那些恶习就会在你心理根深蒂固,而且会越变越严重。到时,你很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最终等待你的,就只有失去人生自由的监狱了。
法律教育讲座心得体会范文参考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仅仅靠具有某一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已无法解决,而是大量需要具有综合性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学技术的不懂法律,就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更好地利用现有的政策法规来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法学作为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它日益受到高等院校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重视。对大学生加强法制教育,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已渗透到社会生活、人的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已把法律素质作为一项重要指标来要求自己。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全部刑法法规﹑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法。新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法。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为了一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如买卖、运输、借贷、租赁等。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
在学生中开展法制教育,是时展的必然要求,任重而道远。我们应该相信学校有决心进一步集思广益,积极探索,常抓不懈,培养新世纪合格人才做出应有的贡献。而我们当代的大学生在学习了这些法制知识后,更应该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做一个符合时代要求的大学生。在这样一个充满人文教育和关怀的校园里,是多的幸福和畅快啊!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六
有幸参加刑法学国家级**课程的培训,聆听孙国祥教授和刘伟博士对刑法学的教学剖析,收获颇丰。大有耳目一新的感受,深受启发。我是治安学专业教师,对刑法学并不熟悉,由于专业**课程建设的需要,参加了本期培训。尽管本人所教课程与参加培训课程诸多不同,但这次培训对我今后的教学工作和下一步我校**课程的建设仍有很大帮助。下面我结合本次**课程培训学习,谈谈个人对课程教学及教学资源利用的一些肤浅认识和体会。
一、教学探索
基于个人教学的体会,以及对一些同仁教学实践的了解,教学上的挑战和困惑可以说是高校教师普遍性的遭遇。此次培训学习,虽然我对刑法学不熟悉,但从孙国祥教授借助刑法学课程对教学的剖析中,也受益颇多,主要有三点:
一是,孙国祥教授特别讲到了教学方法,对刑法学教学中可以使用的方法作了较详细的阐述,比如辩论式的案例计论、撰写学术观点综述的小论文、旁听*、专题讲座等等。我所任教的治安学课程,虽然与内容与刑法学不同,但从孙教授予的讲述中,我发现有我值得借鉴的很多东西,孙教授提到的诸多的教学方法,我几乎都可以作个尝试。
二是,孙教授提到了刑法学教学中要处理的几个关系,其中“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对我触动较大,我所就职的*类院校**正逐步转向于培养高级技能型人才,在教学中如何做到理论够用,技能够强,各*院校都在探索之中。在这个过程中,尽管有不少教师已有多年的教学经历,但在教学**过程中仍然出现了很多问题,甚至有不少人还走了极端。孙教授的观点让我对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即不能因为强调实践而割裂理论知识的系统化。对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必须讲透,为学生建构比较系统的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强化对学生技能的培养和训练。
三是,孙教授中讲座中多次特别提到教学中必须充分把握学生的已有知识结构和领悟能力。我个人认为,这实质上是对“以学生为主导”、“以学生为本”之类教学指导思想的一条践行途径,也是我今后教学中需要贯穿的一个重要理念。
二、教学资源的获取
这次培训,在教学资源的利用上,对我的启发较大,除了日常的教材、期刊杂志外,还可以搜集与本学科知识有关的**外各知名学校的网站,下载一些有价值的参考信息。
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获取各种教学资源带来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在日常教学工作中,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各种教学资源,丰富教学内容,拓宽教学和科研的视野。只有不断更新、充实教师的知识结构,才可以始终站在本学科发展的前沿。只有教师个人知识的深厚积淀,才能给课堂带去信息含量高的知识内容,才能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形进行有的放矢的教学,也才能实现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教学目标。
三、**课程的建设与使用
**来,各校**课程的建设如火如荼,不少学校的**课程建设水准很高,对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具有极大的助推作用。如何使这些的成果能发挥更大的价值。从此次培训中,我个人认为目前对此类教学资源还处于“低共享、高成本、交流不足”的状态。这种状态主要体现为:一是,共享范围极其有限,很多是建设单位内部共享。使很多同仁既使知道某学校的**课程,也无法获取其内容。二是,高成本有限共享,在一定范围内高成本共享,这里的高成本既指需求者,也包括供给者,最终造成运转不良,难以维持。三是,交流不足。交流可以解决两个问题,即避免重复性建设和取长补短。但个人感觉目前在**课程建设上,同行专业人员交流机会极少,主要原因在于缺乏交流*台,特别是直接的、动态的交流。当然如果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国家教育部门的支撑。
两天的培训时间很短,所见所闻在短时间内还无法深度消化,我相信这次培训将对我今后的教学起到一次提升作用。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七
内容提要: 治理理念、互动理念和谦抑理念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大基本理念,分别是对统治理念、专治理念和扩张理念的超越。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质上是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大理念贯彻到犯罪控制当中。其中,治理理念的贯彻主要表现在立法控制上,需要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制定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互动理念主要表现在司法控制上,需要将少数民族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谦抑理念主要表现在社会控制上,需要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优良习惯法资源和民间自治组织在犯罪控制上的积极作用。
基于对多年与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我国提出了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一经提出,便引起了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广泛探讨。有学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改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政策原有的模式,也改变了人们对犯罪控制的认知方式和价值判断方式,体现了我国在防控犯罪领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在我们看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表现为在犯罪控制的基本理念上实现了三个重要转变:一是由统治理念转向了治理理念;二是由专治理念转向了互动理念;三是由扩张理念转向了谦抑理念。因而,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施行,不仅意味着刑法立法和刑法运行面临着重大改变,而且为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的有效治理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少数民族犯罪的立法控制—以治理理念为视角
进入21世纪,治理(governance)一词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术语从西方传入我国,先后在我国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中相继确立。从政治学意义上说,治理指的是公共权威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治理与统治(government)的实质性区别之一在于,统治的主体只能是政府权力机关,而治理的主体可以是政府组织,也可以是非政府的其他组织,或政府与民间的联合组织。统治的着眼点是政府自身,而治理的着眼点则是整个社会。[3]本文借用了“治理”这一概念,但在具体内涵上又有所不同。首先,本文所说的“治理”与“统治”都是相对于犯罪控制而言的;其次,“治理”与“统治”不仅就主体而言,更重要的在于目标。因而,所谓治理理念,是指以刑事冲突的最终解决为目标的犯罪控制理念;而统治理念则是以刑事冲突的平息为目标的犯罪控制理念。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之前,我国施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在表述上“惩办”在前,“宽大”在后,表明其重心在“惩办”。具体到实际内容,就是更多地强调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化;在司法倾向上采取的是“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和“可判可不判的判”[4]。从实践层面来看,这一刑事政策实施后,面对日益严峻的犯罪态势,我国又制定了“严打”刑事政策,作为其“惩办”一面的重要表现。但“严打”刑事政策的施行,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之“宽大”一面被完全遮蔽,刑法几乎成为了控制犯罪的唯一手段,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得到了明显的张扬,整个刑事政策所关注的重点是对犯罪的压制,而非冲突的终局性解决,统治理念可谓发挥到了极致。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不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表述上“宽”在前,“严”在后,强调“宽严相济”。这种表述方式表明其重心在“宽”上。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宽严相济之“宽”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刑罚的轻缓,包括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两种情况。[5]这也表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是“宽”,而不是“严”,其基本价值在于“以宽济严”[6]。具体到实际内容,就是更多地强调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表明社会治理者认识到了对犯罪仅仅采取压制方法的局限性,强调刑事冲突的最终解决,意味着对以往具有压制性的统治理念的扬弃,追求的无疑是强调冲突终局性解决的治理理念,要求从刑法立法上进行非犯罪化和刑罚轻缓化。
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就有了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制定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法律根据和刑事政策依据,这就是1979年《刑法》第80条的规定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第8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1997年《刑法》延续了这一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的刑法控制除了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外,还应当包括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1984年,针对“严打”刑事政策可能出现不符合少数民族犯罪控制的情况,党中央发出了“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指示,这就是“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是基于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要求,而针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施行的一项刑事政策。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多年来,这一刑事政策只是在司法中对处理少数民族犯罪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始终没有在刑法立法上体现出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能在法治化的轨道上以追求刑事冲突的终局性解决为目标。就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而言,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结合民族地区的法文化传统,对刑法作出非罪化或者刑罚轻缓化的变通或补充。
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是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从其作用方向与国家刑法的关系来看,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国家刑法在作用方向上基本一致的习惯法,即习惯法上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国家刑法上规定的犯罪,只不过在处罚方式与程度上与国家刑法之间存在差别。其范围主要包括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殴斗伤害、偷盗、强奸、损坏财产、违反公共利益、抢劫、拐带等传统犯罪及其处罚。另一类是与国家刑法在作用方向上不一致的习惯法,即国家刑法规定为犯罪而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国家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习惯法规定为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婚姻家庭、精神信仰以及生产生活领域。据此,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制定,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将《刑法》第232条变通规定为“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将《刑法》第233条变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管制。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是在《刑法》第234条第2款后增加一款补充规定:“犯第一款罪,致人终身残疾或者死亡,能够供养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是在《刑法》第264条中增加一款补充规定:“凡盗窃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五是将《刑法》第236条第2款补充规定为:“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由于事实婚姻而导致奸淫幼女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六是将《刑法》第237条第1款变通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第2款变通规定为:“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七是将《刑法》258条补充规定为:“多次重婚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第3款)这样,不仅可以照顾到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以赔偿为处罚方式的习惯法传统,也有利于国家刑法对少数民族社会生活的规范化诱导。
根据《刑法》第90条规定,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只能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因而,其制定只能以自治地方为单位,在命名上可以采取“决定”的形式,如《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关于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决定》。同时,根据《刑法》第90条规定,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是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的,因而只适用于发生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同一民族或具有共同文化传统的民族之间的犯罪,即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于同一个民族或具有共同的文化传统。例如,发生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以内的藏族之间的且属于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所规定的犯罪,就可以适用相应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发生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内的蒙古族与藏族之间的且属于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所规定的犯罪,就可以适用相应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因为在该州,蒙古族和藏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共同的文化传统(如都信仰藏传佛教)。相反,即使发生在同一个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但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不属于同一个民族或者不具有共同的文化传统,则不适用。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以互动理念为视角
本文所说的互动理念,是与专治理念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专治理念下,犯罪控制的手段主要表现为刑法,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往往不受重视。在这种理念下,刑法的作用被推崇备至,可谓实现了形式上的至上性。但由于我国当前的刑事法体系主要还是一种全面移植的结果,其面对的背景主要仍然是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和汉族社会。[7]因而在专治理念下,刑法的运作在很大程上依赖于国家的直接强制。与此不同,互动理念强调刑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在控制犯罪中的互动关系。在该理念下,对刑法之外的犯罪控制手段留下了较大空间,犯罪被控制的状态是刑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相互作用的结果。而且,在这种理念下刑法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民众的普遍遵守,而非国家强制机构的直接强制。
虽然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制定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方针,但近几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所谓的“综合治理”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法”,而非“行动中的法”。由于受“惩办”重心的影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具体内容上表现为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化,表现在司法理念上,就是一种专治理念,即凡是犯罪问题都必须由国家刑法来控制。不仅如此,在这一刑事政策指导下,重刑主义和刑法工具主义被发挥到了极致,刑法之外的治理方法从意志上被排除于犯罪治理方法之外,致使刑法在犯罪控制上的专治性暴露无遗。与此不同,由于受“从宽”重心的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内容上表现为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其中,非犯罪化是其重要内容。由于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极其有限的,而且显得比较机械,因而非犯罪化主要表现在司法上。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还是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并不意味着将被非犯罪化的行为放任不管,而只是不对其进行刑罚制裁。由此可见,非犯罪化给刑法之外的社会控制手段留下了较大空间,要求在犯罪的控制上,实现刑法与刑法之外的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互动。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在犯罪控制理念上实现了从以往的专治理念转向了互动理念。
我国学者指出,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不仅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需要各种习惯惯例才能起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许多法律往往只是对社会生活中通行的习惯惯例的确认、总结、概括或升华。国家制定法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到有效贯彻;但实际上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似的规定。“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个角度看,界定权利和建立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永恒真理而加以中心化”。而且,“任何制度性法律都不可能完整地处理一切纠纷,都必然会有缺憾之处。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一法律制度具有总体上的合理性。[8]因而,在我国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中,仅仅强调国家刑法的作用,甚至认为刑法是唯一正确的控制手段的思维模式只能使刑法距离少数民族社会的习惯法实践越来越远,进而,刑法的合法性地位将会受到威胁。也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少数民族犯罪治理中,必须强调国家刑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互动。
“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是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从这一基本理念出发,对于极为稀罕的行为,即使较为严重,也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9]因而,针对一些不多见的基于特殊的民族风俗习惯和生产生活方式而形成的犯罪行为,就没有必要制定和修改刑法,这也是刑法的效益性和统一性所决定的。另外,刑法具有原则性,即刑法只能以一般人为标准设立犯罪,不可能照顾到社会中的“极端者”。因而,所谓非犯罪化主要是指司法上的非犯罪化,这也就决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互动理念主要在司法中发挥作用,要求建立刑罚法规与其他社会规范在控制犯罪上的互动机制。
就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而言,所谓刑罚法规与其他社会规范在治理犯罪上的互动,主要是指国家刑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互动。因为在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是国家刑法之外控制犯罪的主要社会规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毫不夸张地说,还成为了国家刑法的替代性规范。因而,探寻国家刑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是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我们认为,这一良性互动机制的建立必须依赖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得出以上结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和解与我国少数民族法文化传统之间存在暗合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将少数民族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不仅符合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利用少数民族优良法文化资源,为国家刑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有效互动提供了平台。
和解是我国少数民族法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调解来解决刑事冲突构成了其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其中最为典型的如“赔命价”习惯法。“赔命价”习惯法是藏族、蒙古族、土族等我国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赔命价”又称作“偿付杀人命价”,是指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后,由原部落头人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诉讼和免除刑罚处罚的方法。[10]“赔命价”习惯法的基本要求是:当发生杀人案件后,经被害人家属与加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协商,或经宗教人士或者部落头人调解,加害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当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后,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也不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藏族是实行“赔命价”习惯法的主体民族。在藏区,“赔命价”习惯法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超过了国家刑事制定法的相关规定。据调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自1986年至1989年四年间,就先后发生了18起索命价的事件,命价低的六七千元,高的上万元甚至数万元。涉及的地区很广,有的跨县,有的跨州,有的跨省。[11]光明日报驻青海记者曾就“青海省少数民族地区在执法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对时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张济民同志进行了访谈。张济民同志在谈到对杀人案件和伤害案件的处理时说,对于杀人和伤害案件,“除政法机关主动办理者外,一般很少诉讼至司法机关,习惯于采取‘赔命价’、‘赔血价’的办法私下处理”。这种沿袭旧制,索要“命价”的做法,在藏族牧区还很盛行。“你判你的,我赔我的。甚至说:‘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如何判,与我们无关,命价是绝对不能不赔的。’”[12]在藏区,以“赔命价”为基础,还引伸出了“赔血价”、“赔奸价”、“赔盗价”等。[13]
2008年8月,我们在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研时,就“赔命价”习惯法在当地的运行情况对该院主管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进行了访谈。在谈到“赔命价”习惯法在解决刑事冲突中的作用时,该副院长表示:在黄南地区,运用“赔命价”习惯法解决刑事冲突的情况相当普遍。在谈到“赔命价”习惯法会不会导致司法腐败问题时,该副院长表示:在其他地区(指汉族地区),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腐败问题,但在藏区,这种情况却很少出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主持调解者一般都是德高望重的部落头人和宗教人士,而这些人一般都是藏传佛教的忠实信徒,在藏传佛教的制约下,腐败的情况就很难发生。在谈到“赔命价”习惯法的积极意义时,该副院长表示:“赔命价”习惯法对构建藏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果刑事冲突能够在民间得到较好的解决,则无疑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而且,该副院长对运用“赔命价”习惯法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调解者的调解术深表赞赏。
除了藏族、蒙古族、土族等少数民族的“赔命价”习惯法中蕴含着和解精神之外,我国其他少数民族也大多以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重要机制。如壮族对违反习惯法行为的处理,大多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以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尽可能避免事态扩大。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一般由寨老、都老、乡老从中调解或裁决进行处理;瑶族凡发生争端时,必须按照习惯法请石碑头人或瑶老进行调停处理,然后再判决;苗族凡发生刑事案件后,经过几次调解,若双方仍互不相让,理师就可以作出判决;景颇族的内部纠纷,首先由各姓的长老调停处理,如不能解决时要报告寨头,由寨头出面请山官、各姓长老以及寨中的老人共同调处;白族习惯法规定同村各家族间或各村之间的纠纷由伙头来调解;等等。[14]
由上可见,我国少数民族普遍重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运用,其习惯法中蕴含着丰富的和解精神。化干戈为玉帛,防止族人间及各家族间细故酿成大案,调处是实现理想的社会价值观念的行之有效的一种“准法律制度”,[15]其社会作用归根结底是使既定的社会秩序得以稳固。调解的目的主要不在于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如何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得以彻底解决,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受到的损失,而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要求。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和解传统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提供了本土资源支撑,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为国家刑法与民族习惯之间的良性互动无疑提供了有效途径,而这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互动理念的必然要求。
虽然刑事和解是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解决刑事冲突的重要机制,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机制是民间性的,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对国家刑法的漠视乃至无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任其发展,仍然不利于国家刑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互动,不利于民众对刑法规范的认同。因而,对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应当进行合理架构。我们认为,无论刑事和解如何有利于解决刑事冲突,都始终离不开刑事诉讼的支撑。因为实践表明,相当一部分社会冲突,特别是存在暴力侵害的社会冲突,唯有通过国家暴力强制,从而唯有通过诉讼才能得到真正解决,正是诉讼及其暴力强制的威胁力促成了冲突主体对非诉讼手段的选择。[16]试想:如果没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刑事诉讼,整个社会恐怕会立即陷入霍布斯所描绘的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更遑论依靠刑事和解来解决刑事冲突了。因而,刑事和解并不能游离于刑事诉讼之外,更不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替代品。所谓刑事和解,只能是一种诉讼内的和解,只能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运行。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少数民族犯罪的社会控制—以谦抑理念为视角
谦抑理念是与扩张理念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也是与刑法紧密联系的一个概念。所谓谦抑理念,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紧缩的,只有当其他犯罪控制手段不能够控制犯罪时,才有可能发动刑法。相反,扩张理念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扩张性的,在这种理念下,刑法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
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当下的政治目标之一。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化解社会矛盾,表现在犯罪控制上,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诸多手段之一,而且是不得已的手段。在此,“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17]刑法的谦抑性应当得到充分张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来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理念基础应当是刑法的谦抑性,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有效贯彻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理念。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18]这即刑法的谦抑性。由此可见,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味着应当努力挖掘其他社会资源在控制犯罪中的积极作用,而将刑法视为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手段。就少数民族犯罪控制而言,必须改变以往以国家刑法企图压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做法,应充分认识少数民族法文化资源在控制犯罪中的积极作用。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把社会分为机械社会和有机社会两种结构形态。指出:在社会的机械形态中,每个社会群体与其他所有社会都相对分离,它们的基础是自给自足。在这样的社会群体中,人们在很大程度上都生活在同样的环境中,做同样的工作,怀有同样的价值观,社会团结建立在社会成员一致性的基础上。在有机社会形态中,在高度组织化的劳动分工下,社会的不同部分相互依存。社会团结不再建立在个人一致性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社会各个部分功能差异的基础之上。[19]不同的社会结构形态对刑法的要求不同。在社会的机械形态中,因为道德、宗教、法律等社会规范间的界线较为模糊,往往是混同在一起的,没有明确的分工,因而刑法的实质合理性始终占上风,犯罪的刑法控制往往被社会控制所遮蔽。在社会的有机形态中,道德、宗教、法律等社会规范之间的界线较为清楚,不同的社会规范有各自不同的分工,犯罪的刑法控制具有独立性,因而刑法的形式合理性始终占上风,并对实质合理性构成了制约。按照迪尔凯姆对社会结构形态的划分,我国少数民族社会无疑属于机械的社会结构形态。因为在我国少数民族社会中,各民族大多生活在各自的文化中,每一个民族都基本上怀有相同的价值观,社会团结是建立在对各自文化的一致认同的基础上的,社会分工明显落后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因而在这种社会,犯罪控制手段的实质合理性始终占据主导地位。
与社会的机械形态相适应,我国少数民族大多有独特的控制犯罪的社会规范。而且,民族习惯法对不同的犯罪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法。多年来,这些社会规范对控制民族地区的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因而我们认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对犯罪实行社会控制,在不违背国家现代刑法基本理念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对利用刑法控制犯罪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因而,应当对其进行积极引导,使其在控制犯罪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积极作用,这也正是刑法谦抑性价值理念的体现。
梁漱溟先生曾经指出:“几乎没有宗教的人生”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20]其实,梁先生这里所指的“中国文化”,主要是就汉族而言的。事实上,我国少数民族大多都有自己的宗教,[21]宗教生活在各少数民族社会生活中占据了重要位置,从而使得民族习惯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宗教性,是各少数民族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这也就决定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不仅仅是功能性的,而且还表达着某种意义,寄托着人们的情感和信仰。因而,在少数民族群众中,习惯法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作用远远超过国家法,少数民族法文化在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中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为此,应当合理利用少数民族法文化,使其在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不是将其一概视为落后的东西并予以破除或压制,这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谦抑理念的基本要求。
与我国少数民族社会结构形式的机械性和宗教性相适应,存在着独特而丰富的用于控制犯罪的资源,主要包括民族习惯法和民间组织两种。一如前述,在少数民族习惯法当中,刑事习惯法占有重要地位,其中大部分刑事习惯法或多或少与刑事法治的发展具有相契合之处,剔除其中的不良成分,[22]完全可以为民族地区的刑事法治建设所用。例如,藏族、蒙古族、土族等少数民族的“赔命价”习惯法认为,人的灵魂是不灭的,生死是可以轮回的,人死了还可以再生,因而即使被判处死刑,也并不是最严重的惩罚,只有赔了命价,被害人的亲属才会感到消除了愤恨,从此就前嫌尽释,重归于好。[23]“赔命价”习惯法在强调限制死刑的适用、刑事被害人赔偿、刑事冲突的终局性解决等方面,是符合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的。因而,在青藏高原地区刑事法治建设中,充分利用“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法治发展相契合之处,对该地区犯罪的社会控制大有裨益。
我国少数民族基于自身独特的风俗和文化,形成了大量拥有自治传统的民间组织。例如,壮族普遍奉行寨老制,瑶族有石碑制和瑶老制,彝族有家支制度等。这些组织不但是民族习惯法的可能产出者,而且对于民族习惯法的权威树立和实践运行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民族习惯法的产生和维持与这些组织、团体的力量密不可分。因为这些组织都具备集体决策机制,即当遇到重大事故或抉择不定问题时,他们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一种“成员大会”的形式,进行集体协商,而且既有民主性,也有集中性。[24]这也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间仍然保持完好的重要原因,使得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维持社会秩序、满足个人需要、培养社会角色以及传递民族文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为少数民族犯罪的社会控制提供了重要的本土资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应充分利用这些自治组织,使其在犯罪控制上发挥重要作用。下面,以我国西北地区部分回族聚居区的重婚问题的解决为例,对民间组织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作进一步分析。
我国刑法在婚姻问题上坚持的是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重婚。而且,依据《刑法》第258条规定,重婚罪属于非亲告罪。这意味着,重婚现象发生后,国家司法机关具有主动追诉的权力。但我们调查发现,在我国西北地区的一些回族聚居区,重婚问题较为严重。而且凡是重婚的,只要当事人不提出要求,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追究。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不是因为在民族习惯法面前国家刑法完全显得无能为力,而是司法人员基于个人的功利心。在大多数人的眼中,重婚问题只是对国家的一夫一妻制这一抽象的原则性制度构成了威胁,并未损害个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的主动追究似乎不但保护不了他人的利益,反而被认为是对他人(重婚者)利益的侵犯,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作为“食人间烟火”司法人员当然不会主动去干了。我们在西北地区部分回族聚居区的司法机关的调研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法治建设已成为基本共识的我国当前情况下,如何解决该地区的重婚问题,显得极具现实意义。
该地区的重婚问题之所以严重,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实质上是对伊斯兰法中的婚姻制度误解的结果。《古兰经》规定了一夫一妻和有条件的一夫多妻制。但从一夫多妻制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它主要是为了解决诸如战争等所造成的男女比例失调—女子过多的社会矛盾。同时,依据《古兰经》规定,男方必须做到能公平对待每一位妻子,做到一视同仁。然而在我国西北地区的部分回族聚居区,根本不存在《古兰经》上所说的诸如由于战争等原因而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的社会背景;我们调查也发现,该地区所谓的一夫多妻,大多数只是男方拥有金钱的象征,《古兰经》中所规定的“一视同仁”徒具形式,根本没有对男方构成有效制约。
由于受集体意识(而且这种集体意识在很大上获得了宗教的支撑)的强烈影响,采取强行适用国家刑法来解决重婚问题,显然会提高刑法的成本,而且不见得很有效,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我国西北地区部分回族聚居区的重婚问题因伊斯兰教而起,还得从伊斯兰教出发寻求有效的解决机制。具体而言,国家应当充分利用回族宗教人士(如阿訇)和宗教组织(如清真寺)依据《古兰经》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法律对重婚现象的违法性进行大力宣传,使得广大民众从观念上认识到重婚不仅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也是其所信仰的伊斯兰教所禁止的。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为国家刑法的适用扫清观念障碍。
四、结语:在我国民族地区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突破口
当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理念性存在,因而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任重而道远。在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像贯彻“严打”刑事政策一样,通过政治运动的方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是不可行的了。在这种情况下,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味着对现有法律制度(特别是刑法制度)的改革。而且历史证明,制度变革必须以观念为先导。因而,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转化为人们的基本观念,并在此基本观念支撑下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有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显得至关重要。
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观念先行。要求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大基本理念转化为人们的基本观念。这种转化过程不应当是一个强制推行的过程,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寻求少数民族法文化支持的过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不但应当成为一般民众的基本观念,而且首先应当成为司法人员的基本观念。其次,制度跟上。要求在立法和司法制度上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落实。这种落实的过程也不应当是一个强制推行的过程,而是从制定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利用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自治性组织等方面出发,从犯罪控制的整体要求上寻求国家刑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合作的过程。
【注释】
[1]姜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基础与价值边界》,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后,对其如何定位,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引起了争议。起初,很多学者认为属于刑事司法政策;后来,有学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它不仅指导刑事司法,还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因而属于基本刑事政策。参见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刘仁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3]俞可平:《中国治理变迁30年(1978-2008)》,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
[4]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6]刘仁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7]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8]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0、28、27页。
[9]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
[10]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329 -330页。
[11]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188-199,257页。
[12]同前引[10]。
[13]张济民:《寻根理枝—藏族部落习惯法通论》,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50页。
[14]同前引[11]。
[15]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16]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1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2页。
[18]〔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47页。
[19][美]乔治·B·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20]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8页。
[21]关于我国少数民族信仰宗教的基本情况,参见吴宗金等:《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313页。
[22]当前,我国少数民族民族刑事习惯法中还保留着一部分残酷的刑罚方法,如肉刑、残酷的死刑、驱逐等,这些刑罚方法与刑罚人道主义相悖,首先应当被剔除。另外,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的刑事规范也应当被剔除,如通奸入罪、基于封建迷信杀伤人等也应当被剔除。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八
提纲挈领抓关键---三基心得体会
无论做什么工作,必须紧抓中心工作不放,才能使其他各项工作顺利开展。20__年是全国公安机关“基层基础建设年”,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当前乃至今后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的开局之年。抓好“三基”工程建设,对我们来说,可谓意义重大,十分关键。我认为,要抓好“三基”工程建设,就得苦练基本功。苦练基本功,就必须做到坚持“一个根本,两个提高,三个完善,四个转变”。
一个根本:紧紧抓住“政治素质”这个根本,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思想上进一步打牢“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思想基础,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保持忠诚的本质,执法公正,一心为民。
两个提高:一是提高民警业务素质,就是要组织民警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同时将公安互联网延伸至每一个科、所、队,让民警在公安网络上学习法律法规,拓宽他们的知识面,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二是提高民警体能、技能素质。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基础上,全力开展体能、技能练兵,切实解决民警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民警具备胜任岗位、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所需要的本领,从而使民警在体能、技能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三个完善:一是完善学习培训机制。就是要按照“做学习型领导,带学习型队伍”的要求,认真拟定学习培训计划,使学习培训有方案、有师资、有经费,努力解决工学矛盾,确保民警学习培训工作落到实处。二是完善日常工作机制。主要是完善人口管理、情报信息、群众工作和创新警务工作机制。因为这四个工作机制是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的关键。人口管理是公安机关最基础的工作,只有管好了人,才能管好治安。情报信息是现代警务工作的主导,情报信息不灵就无法做到科学决策。做好群众工作,不仅可以缓解警力不足等问题,还可以解决破案难、取证难、追逃难等诸多问题。创新警务机制就是要建立与发案规律特点和治安状况相适应的基层勤务制度,实现打击准确、防范严密、管控有力的目标。三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首先,认真推行个人绩效考核机制,让平庸的人有危机感,让“搅浑水”的人有失落感,让不干事的人有淘汰感,从而使每个民警都树立起爱岗敬业意识。其次,积极推行激励轮岗机制,让想干事的人有舞台、会干事的人有展示、干成事的人有地位,从而影响一片、带动一批,推动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
四个转变:一是转变思想观念,就是各级公安机关要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工作目标,突出工作重点,把精力和注意力放到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上来。二是转变工作作风,就是要紧紧抓住“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这一中心,克服等、靠、要的思想,坚持眼睛向内,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扎扎实实把基层基础工作做好,树立创新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用全局的眼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确保基层基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三是转变执法理念,就是要改进和解决执法执勤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在规范执勤、公正执法、热情服务等方面建章立制,落实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开展便民利民活动,真正把执法为民思想根植于每一个警种、每一个民警,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环节中,增强亲民意识,做到人民公安为人民。四是转变工作模式,主要是从集中性严打工作转变为做好经常性日常防范工作,加强对民警日常工作的引导和帮助,使民警明确基层基础工作为现实斗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