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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机关车辆管理办法细则(精彩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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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车辆管理办法细则 篇一

机关车辆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车辆管理,规范用车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节省经费开支,特制定本制度。

一、车辆管理与调配

1、政府公务车辆(京pvv710、蒙dc9099)要确保党政主要领导用车,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调配,费用由财政所核销。

2、财政所车辆(蒙dd3986)要保证政府中心工作应急用车,由常务领导和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调配,费用由财政所核销。

3、各站、办、所、室(计生办、动防所、林站、司法所)配置的车辆由政府统一管理,费用由各站室在财政零户中列支。重点工作和特殊任务用车由常务领导与分管领导协商后统一调度;日常工作用车由分管领导负责管理使用,各站所负责人是车辆管理的具体责任人。

4、机关车辆必须确定有驾驶资格的干部负责驾驶,非指定人员驾车出现事故,一切责任和后果由驾车人及站所负责人自负。机关统一调度车辆时,临时确定人员负责驾驶。

5、车辆外出到镇境外联系工作,需经分管领导同意,由常务领导签批派车单。车辆外出到县外办事,须经党政主要领导同意。否则出现事故,相关责任和后果由驾车人及站所负责人自负。

6、机关所有车辆不得擅自外借,特殊情况车辆外借须经党政主要领导同意。擅自外借车辆,发现一次罚司机或责任人200元,出现事故责任自负。

7、非公务事项,驾驶员不得出车。如遇特殊情况需经党政主要领导批准,私自出车或公车私用的发现一次罚司机或责任人200元,出现事故责任自负。

8、工作期间如无外出任务,车辆必须停放在镇政府院内指定车位,驾驶员要随时待命,不能擅离岗位。下班后及节假日期间,所有车辆应停放在镇政府院内指定车位或指定专人管理;如需要外出,经分管领导审批,并在政府办公室备案。

二、车辆使用与用油

1、下乡或外出用车必须确定有驾驶资格的人员负责驾驶,并填写随车《行车记录》,详细写明出车地点、事由、人员、行车里程等情况,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用车,特殊情况用车前未能请示的,事后及时履行审核手续。

2、行车前驾驶员必须检查车辆安全状况,要自觉遵守有关交通管理法规,严禁超载、超速和酒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否则出现事故,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责任人自负。

3、坚决杜绝无证驾驶,如果发现无证驾驶的,每发现一次对驾驶人员和用车人各罚款300元。

4、严禁公务车辆用于学习、实习驾驶技术,每发现一次罚责任人200元。

5、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驾驶人员是否负有责任,都要及时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汇报,以便进行协调处理。因工作用车出现交通事故,驾驶员无责任的,由政府或相应站办所室承担;驾驶员有责任的,根据事故发生情况,除保险公司负责的费用外,由驾驶员和政府(或相应站办所室)按比例承担。因个人用车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责任之外的经济费用,全部由用车人承担,政府不负任何责任。

6、由财政所核销费用的车辆加油由财政所统一办理加油卡,发票一次性开具,不允许驾驶员以现金加油,否则不予报销加油单据。特殊情况需驾驶员现金加油时,经请示党政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办理。

7、各站办所室车辆加油由各站所负责人管理,分管领导按实际行车里程(审核随车《行车记录》)和车辆油耗把关审核,燃油费经镇长审批后在本站口零户列支。每季度财政所负责将每辆车用油情况进行汇总,每辆车耗油量与行驶里程数要相吻合,否则超支的燃油费不予报销。

8、各站办所室车辆需要跑通勤的,由站所负责人提出申请,确定专人驾驶和乘坐人员,经分管领导同意、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上下班跑通勤。

9、遇有紧急任务、中心工作等特殊情况调用机关干部职工个人车辆从事公务活动的,经党政主要领导批准,给予一定的燃油补助。

三、车辆保养与维修

1、车辆的日常保养和一般性维护,由驾驶员自行完成。车辆必须经常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无特殊情况,可随时出车。

2、车辆维修、保养实行定点制度。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及时报告。车辆如需进厂维修,由驾驶员或站所负责人填写车辆报修单,列明修理项目,经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并在财政所备案后,方可到指定场所维修养护。车辆保养需到4s店的,须财政所派人与司机一同前去办理。车辆维修期间,驾驶员应随车监督修理厂家在指定的维修范围内进行维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维修或任意增加修理项目,确需增加修理项目的要及时请示,否则发生的费用由经办人自负。

3、驾驶员要熟悉车辆状况,掌握使用保养知识。如因使用不当、养护(维修)不及时等人为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坏,所有维修费用由驾驶员或车辆管理责任人承担。

4、财政所要建立健全车辆管理档案,对车辆行驶里程、用油情况、维修费用、配件更换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存档。

5、车辆要及时进行年检及参加保险,不按时进行年检和参加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站所负责人或责任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6、各站办所室车辆内外装具和装饰用品的添置与更换,经分管领导同意,报主要领导审批后方可购买,费用由各部门自行负责,否则不予报销。

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篇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分装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分装。

未经批准、未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

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 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

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机关车辆管理办法细则 篇三

昌都地区审计局车辆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车辆的使用管理,搞好服务工作,逐步实现车辆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审计实际,制定本局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车辆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和调派。并实行每周轮流值班制度。

第二条 派车本着急事优先的原则。首先保证领导办公和业务用车;到机场的派车,由分管领导和办公室掌握;本局干部职工及家属因病等特殊情况需用车的,由个人提出,办公室安排。

第三条 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和规章,严禁酒后开车、违章驾驶,不得将车辆转借他人,做到安全行驶。自觉服从安排、听从指挥,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技能,爱护车辆,搞好日常保养,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树立对外良好形象。

第四条 驾驶员没有出车任务时,驾驶员应遵守机关工作制度,遵守正常上下班制度和参加机关学习及有关会议,并协助办理机关的一些日常事务,有事离开单位,应与办公室说明或办理请假手续。

第五条

油料发放标准及结算办法。每周值班车辆核报油料50公升;机场核报80公升;长途用车按道路起止里程28公升/百公里核报,途中临时用车的应从严控制,由随车领导签署报销意见。油料结算采取每周结算制度,愈期后果自负。

第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不定点修理,应选择价格合理,质量高,技术好的厂家。驾驶员应事先请示,做好费用预算报办公室及分管领导,由办公室与驾驶员共同做好具体事项的落实;并坚持候车监修制度,特别对车辆隐蔽部位维修,驾驶员必须监修。修复后由驾驶员检查试车,在修理单上核对所修项目、费用并签字。修理费用2000元以下由分管局长批准,2000--3000元由主管局长批准,3000元以上由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出差在外的修车由随车领导批准,并签署意见履行报销手续。

第七条

养路费、运管费及年审等手续由驾驶员本人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并凭票据报销费用。

第八条

驾驶员全年安全行车未发生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由单位发给年度安全奖;发生交通事故除扣发全年安全奖、年度奖和取消当年先进评选资格外,凭据监理部门的裁决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属私自开车外出、酒后开车、擅自将所驾车辆交给非驾驶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或车辆丢失的,由驾驶员承担其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驾驶岗位待岗。

(二)发生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10%,负主要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5%。

(三)驾驶员因违反交通法规被执法部门处罚的各种罚款,一律由驾驶员自己承担;

机关车辆管理办法细则 篇四

机关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车辆管理,规范用车制度,保障工作需要,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车辆行驶安全,提高办事效率,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中心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章使用原则

第三条机关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由综合科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调配出车。

第四条公务用车结束后,机关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地点安全停放。因私自不按要求停车造成的车辆损坏、遗失均由驾驶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心领导因工作需要驾驶公车,严格按照区公务车辆管理办法实施,未取得区委组织部同意驾驶公车的领导,严禁驾驶公车。未经分管机关事务的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公务车辆另作私用。

第三章运行费用及报帐原则

第六条所有车辆的路桥、保险、及强制保险、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费用由计划财务科审核,用公务卡统一结算。

第七条非公务用车产生的加油票据和过路过桥费一律不得报销。

第八条车辆需要修理时,填写报修单,报请综合科或分管机关事务的领导同意后,进行专业维护,维修后在一周内及时填写报销单。严禁驾驶员自行在外修理,违者不予报销。妥善保管原配备的随车工具,如果被盗或者丢失,照价赔偿。出差在外地维修车辆,须电话报请综合—— 1

科或分管机关事务的领导同意,回单位后及时补填报销单,否则不予报销。

第九条公务车辆用油,由计划财务科统一购买加油卡,并建好车、卡相符油料消耗台帐。

第十条机关车辆费用实行及时核销原则,过路、过桥、停车费,原则上一个月内报销。

第四章行车要求

第十一条机关所有车辆实行专人专车管理,由指定专职驾驶员负责驾驶,驾驶员不得私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非本车驾驶员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公事或私事,均由出借该车的专职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保持车辆安全、清洁。要做好出车前和停车后的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不带障行车,不开带病车;在行车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确保安全行驶,随时保持车内外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因公出车发生事故,由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由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扣发当年行车安全奖。车辆因公使用期间,若出现被盗丢失,由驾驶员自行承担其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驾驶员在出车过程中,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受到交警部门处罚的,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交警部门处暂扣一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的,对临聘驾驶员无条件予以辞退。

第五章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驾驶员的工资及其它补贴待遇按既定合同和约定执行。第十六条驾驶员服从车辆调度,上班时间做到随叫随到,准时出

车。不出车时,积极参与机关组织的学习和集体活动。有事外出需事前请假,不得私自外出。不得擅自将公务车作其它私用,一经发现视情节解除合约处理。

第十七第驾驶员不听从安排,耽误公事,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及辞退处理。

第十八条驾驶员的日常表现及服务态度将纳入中心考核机制,严格考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心机关所有车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 20 人不超过 1 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 升(含)以下、价格18 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 升(含)以下、价格 12 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 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 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 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 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 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 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 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 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 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 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 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机关车辆管理办法细则 篇六

1、四大班子领导工作用车,油料供应及维修保养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机关车辆管理办法。

2、领导工作用车,每车每月供油350升,超耗不补,节约用油可顺延使用并由所在单位视情况给予奖励。

3、司机的管理由四大办公室分别负责。

4、设立司机安全奖,对全年行车无事故的司机由四办予以奖励,管理制度《机关车辆管理办法》。

5、对各种事故和违章违纪的处理办法:

(1)因出车事故,责任完全在对方者,按有关部门意见处理;双方互有责任者,除按有关部门处理意见执行外,扣除司机安全奖,并视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经济损失。

(2)出车途中出现机械性故障,如果司机负有检查不当之责任,视具体情况处理。

(3)因出私车出事故者,一律由本人负责;重大责任事故,除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外,5000元以下者,须在车队公开检讨,停车检查;损失额在5000—xx0元者,视其情况给予纪律处分;2万元以上者,限期调离。

(4)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或酒后开车出现事故,参照出私车条文严肃处理。

(5)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车辆发生碰撞、丢失等,后果自负。

6、两辆大轿车的管理使用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负责。

机关车辆管理办法细则 篇七

2、领导工作用车,每车每月供油350升,超耗不补,节约用油可顺延使用并由所在单位视情况给予奖励。

3、司机的管理由四大办公室分别负责。

4、设立司机安全奖,对全年行车无事故的司机由四办予以奖励。

5、对各种事故和违章违纪的处理办法:

(1)因出车事故,责任完全在对方者,按有关部门意见处理;双方互有责任者,除按有关部门处理意见执行外,扣除司机安全奖,并视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经济损失。

(2)出车途中出现机械性故障,如果司机负有检查不当之责任,视具体情况处理。

(3)因出私车出事故者,一律由本人负责;重大责任事故,除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外,5000元以下者,须在车队公开检讨,停车检查;损失额在5000—20000元者,视其情况给予纪律处分;2万元以上者,限期调离。

(4)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或酒后开车出现事故,参照出私车条文严肃处理。

(5)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车辆发生碰撞、丢失等,后果自负。

6、两辆大轿车的管理使用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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