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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执法招聘考试(西安城管执法招聘)

2023-03-26 04:09:33综合信息

西安城管执法招聘

西安巡警隶属西安市公安局,想成为一名巡警,就得报考公务员。

考试分笔试、面试和体测,通过后就可以成为一名人民警察了。报名一般需要大专以上学历,西安市户口,身体健康,政治合格。年龄一般在25、26一下。在网上就可以报名,详见西安市人事局的公务员考试说明。

西安城管局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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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城管执法局招聘

一般来说1年只能考一次,考试由全国统一组织,2022社工考试时间定于6月18日至19日进行,想要参加考试的考生只有明年再报了,报名时间一般在考前3个月左右进行,预计2023年报考时间在3月-4月份,各省报考时间不一致。建议及时关注本地有关公告。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招聘

         204研究所招聘,各次各专业招聘标准不一。就本次而言,标准概略如下:

       204所即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中国兵器工业第二○四研究所)隶属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该所是我国最大的化学含能材料研究中心,主要从事含能材料、爆炸与燃烧科学、有机化学、应用化学、高分子材料、精细化工、电子仪表及分析测试技术的研究开发,是以应用化学为主的科研、试制综合性研究所。

        招聘的基本条件及标准:学历要求,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福利待遇:入职后开始缴纳“五险一金”;试用期间酬劳:本科生4500元/月,硕士生5500元/月;达到本科税前7万/年以上,硕士税前9万/年以上,以上收入不含年终绩效;其他方面享受:节日福利、年度体检、高温假等;985、211高校硕士毕业生工资面议。

        本次招聘全部为劳务派遣人员;28岁及以下;2023年应届毕业生均可报名;非应届生要求具有一年以上与所学专业相关工作经验。凡有意者,可通过网申投递通道。

西安城管执法招聘公告

  早上8点半上班,11点50下班,中午2点半,下午5点50 , 晚上值班7点或者6点到9点半左右。周六周日基本都会有人值班。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城管局“城管”,是中国内地城市管理中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其前身“城管办”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事业单位。后来,城管部门逐渐纳入各地方的行政编制,成为行政机构“城管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简称城管执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法依据是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以及各城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城管执法因经常被称为“城管”而被等同于城市管理工作而与“城市管理”的概念混淆。而实际上,城市管理与城管执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城市管理是时间、逻辑和知识三个维度的系统管理。

2020西安城管执法局待遇

管理辅助人员待遇在5000到8000左右,他们的待遇相对而言还是比较可以服务的领域相对也是比较完善,所以对于员工而言,整体的工作状态和工作信念以及工作信心都是非常强大,可以更好地为大家服务,提高整体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西安市城管综合执法人员招聘

西安精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招聘如下:

招聘岗位:操作工(辅工)✦

薪资待遇:月薪5000(底薪3200,绩效1250,全勤300)外加季度奖。社会保险,节日补贴,加班费。免费工作午餐(10元/天)品质公寓,免费班车。每月15号发工资,需倒班

    西安精雕精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07月01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机械设备及配件、模具的研发、生产、销售、租赁、维修;机电设备、通讯设备(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电气设备、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硬件销售;

西安城管执法员公开招聘笔试试卷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 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协调区县城管执法工作。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住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执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提高城管执法水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由相邻区域的城管执法部门约定管辖。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直接管辖,也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联合执法。 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其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城乡规划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及建筑施工中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配合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拆除违法建筑; (三)依据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排烟及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以及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行为; (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证商贩摆摊设点、非法占道经营的行为; (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七)依据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已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

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其他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因城管执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并各执一份。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应当会同持有人对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查点清楚,开具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名,各执一份。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易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工具、物品,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和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领取,超过规定的期限延迟领取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时,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进执法工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管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专项整治活动,可以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批与城管执法有关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交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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