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执法证考试(山西行政执法证考试)
山西行政执法证考试
山西省交通运输执法局在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授权和委托范围内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围绕重点公路和干线公路的审计监督、围绕加强治超监督、围绕安全生产监督、围绕依法行政开展执法工作。
同时,认真履行通行费管理局职能,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监督,特别是加强对经营性公路的监督,依法查处只收费不养路等侵权行为,并逐步向综合执法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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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单位的级别,通常省级以上的单位就用A类试卷。地市级的用B类,在报名职位表里有单位的级别。
报考市县机关中履行司法、行政执法、法制工作职责,以及为社会公共管理提供法律服务职位的考生,申论考试使用A类试卷;报考履行财务管理、审计、经济管理等工作职责职位的考生,申论考试使用B类试卷;报考除上述职位以外的履行综合管理以及机关内部管理等职责职位和乡镇机关职位的考生,申论考试使用C类试卷。 招考职位使用哪类试卷,招考简章职位表中会有明确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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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行政执法机关:税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海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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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建设清廉山西的行动方案》(晋发〔2022〕9号)是山西省政府发布的一项文件,旨在推进全面建设清廉山西,加强反腐败斗争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该行动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健全清廉山西工作机制。加强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定期报告和评估监督等制度建设,提高廉政意识和能力。
2.深化政机关改革。推进机构职能调整、权力简约授权、公共资源配置制度改革等,加强政务公开与信息公开。
3.加强廉洁文化建设。以“立规矩、守纪律、树形象、促发展”为主题开展廉政文化教育活动,建立廉洁文化宣传教育体系。
4.强化反腐倡廉工作。严格执纪执法,加大惩治腐败力度,深入开展“打伞破网”专项斗争,加强监督执纪问责。
5.完善法治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监察和审判体系建设,不断完善反腐败法律规范,提高法治保障水平。
总的来说,《关于全面建设清廉山西的行动方案》是山西省政府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建设清廉政务机构的一个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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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没有统一标准,不过各地相关规定也相差不多。
1.本市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行政委托组织以及以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的在编行政执法人员。
2.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
3.由所在单位统一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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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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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是指相关职能科(室)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对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
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条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调查取证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裁量处罚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收集证据的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收集书证时,应当提取原件。在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被提取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确认,能够加盖单位公章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提取书证的,应当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提取物证的,应当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在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委托检测或鉴定,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委托事项和有关要求。
委托单位应当要求受委托单位提供检测或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受委托单位及其承办人员的资质证明。
第十五条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