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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师执业考试(新疆律师c证执业范围规定)

2023-03-22 03:54:43院系介绍

新疆律师c证执业范围规定

1、第1位为执业证书文本种类代码,1代表律师执业证文本。

2、第2-3位为持证人执业机构所在的省(区、市)代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 2260) 。

3、第4-5位为持证人执业机构所在的市(地、州、盟)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代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 2260) 。

4、第6-9位为首次批准律师执业的年度代码。持证人终止执业后申请重新执业的,为批准重新执业的年度代码。

5、第10位为律师执业证类别代码(专职律师1、兼职律师2、香港居民律师3、澳门居民律师4、台湾居民律师5、公职律师6、公司律师7、法律援助律师8、军队律师9) 。

6、第11位为性别代码(男0,女1) 。

7、第12-17位为律师执业证序列号代码(律师证和身份证一样,每个律师只有一个唯一的)。

新疆律师资格证报考条件

  必须是本科毕业,法律专业或者有法律工作实务的非法律专业。在校生不可以考! 现在该考试叫做全国统一司法

  考试,考取证书是法律职业资格证,考取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证书。2002年全国平均通过率为6.68%,2003年为8.75%,2004年为11.22%,2005年稍有提高为14.39%。

  一、 报名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8条的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三)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自学考试

  报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学历、身体健康状况、居住地等限制,均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报考,本着学以致用的原则选择专业,能遵纪守法、接受改造、积极学习的劳改、劳教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申请报考。

  目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允许18周岁以上外国公民报考。

  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首次报名手续

  首次报考的考生,要持本人身份证或乡以上政府证明(军人凭军人证或团以上单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学考试办公室(报名站)办理报名手续。

  报名时须按规定缴报名费,填写《报考登记表》或《机读报考卡》,并交一寸同底免冠正面半身近照两张。

  首次报考各专业本科的考生,须持相同专业或符合规定的同类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办理报名手续。

  目前由于各个省市报名规定有所不同,新考生要注意,照片最好携带4 张。同时携带2B铅笔、橡皮,蓝黑色钢笔,签字笔等文具填涂机读报名卡。

新疆执业律师人数

今年法考客观题考试报名总人数高达71.89万人,与去年相比报名人数增加1万,再创历史新高。其中广东、山东、北京、河南、江苏五省市的报名人数超过4万人,上海、河北等地也有2.7万人报考客观题考试。

“法考”向来被称为全国第一大考,其难度之大众所周知——

法考的难首先体现在所学内容繁多上:360万字教材,近300多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要熟记在心,700多万字的基础阅读材料,细微的情节甄别,强大的法律法规知识网络,清晰地逻辑分析能力,翻来覆去的分析的、推理、总结、决断等, 只有做到将法律法规、法条原话与众多案例融会贯通,运用自如,才能在法考中脱颖而出。

正因为法考所学内容繁多,很多考生无法坚持下来,从报名缴费到进入考场的短短3个月里,考生放弃率往往高达21%左右。

法考的难还体现在通过率上:十年前法考的通过常年保持在10%左右,近几年法考通过率大幅度提升,2020年通过率上升到18%左右,这给无数法考者带来了希望。但部分专家预测,今年法考通过率相比2020年应该有所下降。

得出这一结论也不是无据可查,2020年我国法考通过的考生共计42万人左右,而《全国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纲要(2018-2022年)》中强调,至2022年,全国律师总数达到62万人,这也意味着2021-2022年法考通过率应控制在20万人左右,以每年通过10万多人来算,今年72万人参考人员的通过率在13%以上。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但也正因为国家有意将律师从业人数规划至2022年的62万,这也意味着该行业有一定的就业缺口,就业前景还是有一定空间的。

法考虽难,但考生依然逐年攀升,是因为法考的含金量较高。

顺利通过法考的考生,就业渠道也随之加宽,一方面考生在考公务员上有优势,可以进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很多考生考法正是看中了这一点;另一方面还可以就业于律政机构当律师;再不济还可以就业于各大企业当法务人员,同时在金融证券、高新技术、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反倾销、反垄断等方面也涉及律师人员。

从薪资待遇上,公务员待遇稳定,福利多多;而做律师如果能做出名气,当然更不愁挣钱。但律师要想做出名气,天时、地利、人和缺一不可,靠在底层摸爬滚打、单打独斗则很难成事。

那么,是不是所有法考者都适合从事律师职业呢?

事实上并不尽然。律师职业虽然自由,但压力很大,要面对当事人各种各样的问题,且大多带着各种负面情绪,再加上律师职业又要求极高的应变能力、逻辑能力、推理、总结能力等,单从这一方面,很多头脑简单、心思单纯,不够成熟圆滑以及没有强大的内心的人都承受不了当律师的巨大压力,因此也很难适应律师职业。

一般来说,要想做一个能独当一面的律师,必须具备极强的交际能力,性格主动外向,思辨能力强,思考问题能从多个角度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且有主见,情商高智商高,说话办事严谨的人当然更适合当律师。

除此之外,律师要生存下去靠的是“案源”,律师的人脉和案源互为一体,前期好的人脉可以为你赢得案源,后期案源多,经验多,个人律师执业能力也随之提高,近而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从这一点来说,不善于经营人脉关系的人不适合当律师。

总之,法考虽难考,但含金量颇高,只不过对律师这一职业来说,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成就一番事业,考生在报考法考之前要有一定的职业规划,不要盲目为之。

新疆律师证报考条件

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二、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以及县(市、区)司法局同意设立该律师事务所的审查意见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和协议; (三)发起人的简历以及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表; (四)发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明、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五)发起人的转所手续; (六)发起人的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合作人会议推选主任的决议书; (八)律师事务所的资金证明; (九)办公场所的租赁协议或房屋产权证明; (十)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三、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申报程序: 以上材料 提交齐全后,由经办人在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提交律师工作处处务会研究,经研究符合设立条件的,报当地司法局审核批准后,上报司法厅审批。

新疆的律师

考律师证需要客观题达到180分,主观题达到108分才可以通过。律师证每年的考试合格分数线具体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证书颁发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扩展资料:

律师证的分类:

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考试成绩为360分以上的应试人员。A类资格证书全国通用。

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考试成绩为360分以上的应试人员。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主要是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有关适用本科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将任职、执业学历放宽为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

因此,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的人员,按照法律这一特别规定的精神,应当在放宽地区任职或执业,以保证该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这也是立法允许在这些地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初衷。

至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人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又取得本科以上学历的,其任职和执业选择,应由所在地法院、检察院系统和律师管理部门规定并掌握。

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考试成绩为320-359分的应试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

此类人员包括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和大学本科以上两种情况。之所以对这些地区的应试人员实行合格分数线放宽,其目的也只是为了保证该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因此,取得此类证书的人员应当在放宽地区任职和执业。

新疆律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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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 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 拘留所机构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公安边防总队(支队)××拘留所。

  第八条 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 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 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 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 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拘留所。

  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

  第四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入出所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奖惩情况记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

  第四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四十八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二条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拘室。

  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依照有关条约、公约会见本国籍被拘留人。

  第五十四条 被拘留人书面明示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填写询问被拘留人登记表,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在所内询问室进行。

  因侦查办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提解人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书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经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填写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表,方可带出所外,并于当日送回。

  询问、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询问、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询问、提解出所前以及询问、提解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带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在询问、提解后情况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拘留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七章 请假出所

  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拘留。

第八章 教  育

  第五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所规、行为养成、技能培训、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条 对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亲友规劝、社会帮教、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拘留所应当在被拘留人入所24小时以内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在解除拘留前进行一次谈话教育。

  对被拘留人的集体教育每周不少于10个课时。

  第六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每日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开展所内文化建设活动,营造有益于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进被拘留人知错、认错、改错的文化环境和氛围。

  第六十三条 拘留所在确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在所内开展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拘留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六十四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或者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

  第六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执行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移交时,拘留所民警应当核实被拘留人身份,查验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件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函。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注明被拘留人出所时间、原因、去向并签名后,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

  移交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异地收拘的被拘留人,拘留决定机关要求带回原地执行的,拘留所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函,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拘留决定机关移交被拘留人。

  第六十七条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时,拘留所民警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记表上登记被拘留人出所原因、时间及去向并签名,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六十九条 拘留所的执法和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条 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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