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代理从业考试(采购代理从业人员行为要求主要包括)
采购代理从业人员行为要求主要包括
不是所有项目都可以。符合三种情形时,评标委员会可以由2个采购人代表和5个评审专家组成。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在公示期间,其他供应商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
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项目自采购文件发出之日起多少日为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答:竞争性谈判项目为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询价项目为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项目为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投标保证金可以带到开标现场用现金提交吗?
答:不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政府采购车辆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吗?
答:不可以。车辆类项目采购不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三条规定的五种釆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什么行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未实行政府采购而擅自采购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采购代理从业人员行为要求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政府采购法虽赋予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釆购监督管理的职责,但职责的履行是以“依法”为前提的,依法监督、依法管理,依的是什么法?依的是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中均没有规定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可以进入评标现场监督,所以就不可以进入。进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会构成“不依法监督管理”的法律风险,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财政部门监管人员有权进入评标现场。
按照依法行政的“法无授权不可为” 的要求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财政部门监管人员进入评标现场是没有法律授权的,不可以为的,否则就是违法滥用职权。有人认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部门,因此,财政部门有权随时随地对任何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任何行政监督权都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就是法律的授权,财政部门的监督权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才是合法的,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不受限制的监督管理绝对是错误的。
二、财政部门对评标委员会评标行为的监督依法是事后监督不是现场监督。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就明确了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的现场监督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记录后向财政部门报告,而不是规定财政部门在评标现场监督记录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财政部门在接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报告后才开始对评标现场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三、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依法在评标现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行为进行监督。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此条就明确规定,在评标现场监督评标委员会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不是财政部门的职责。
四、财政部门监管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1、本条明确规定可以进入评标现场的只有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两种人,不包含财政部门监管人员--规章并无授权财政部门监管人员可以进入评标现场,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行政要求,财政部门监管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2、在评标现场监督评标委员会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不是财政部门的职责,财政部门监管人员明显就是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所以,政府釆购监督管理人员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解决实际问题以维护各方利益、保护各方权益在工作中显得犹为重要。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作为政府釆购监督管理人员,不仅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更要做到付诸实践、知行合一,切实把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体现到工作实践之中。要处理好权和法的关系,做到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这是对政府釆购监督管理人员法治素养最经常、最直接、最现实的考验,也是衡量政府釆购法治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依法用权,前提是把握好权力边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手中都有一定的权力,但这个权力不是个人的而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党纪国法、政府采购法律约束的。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关键是要正确对待权力,把握好权力边界。现实当中,有的人一旦当了官,手里有了权,就昏昏然、飘飘然,搞不清“我是谁”,心中无党纪、眼里无国法,忘乎所以、为所欲为,“天是王大,我是王二”,结果导致身败名裂。政府采购法律对实施政府釆购监督管理设定了边界,哪些事该管,哪些事不该管,怎么管都有一系列明确规定。政府釆购监督管理人员坚持依法用权,重要的是把握好“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要求,自觉在法律约束下用权,在制度笼子里用权。一方面,要按照法律规定切实履行分内职责,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克服懒政、怠政,杜绝为官不为;另一方面,要严守权力边界,按照权力清单用权、按照法定界限用权,坚决防止乱作为、滥作为,防止利用权力设租、寻租。
二、依法用权,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为官之本、用权之要。现在,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有些人用权不公、以权谋私,不该插手的乱插手,损害群众利益,破坏法治秩序。应当十分明确,权力姓公不姓私,用权就要秉公无私,让公正的阳光普照人心。如果把公权异化为私权,权力就会腐化变质,公平正义就无从谈起。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一定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处理好情与法、利与法、权与法的关系,切实做到公正用权、公平处事,不因私利抛公义、不因私谊废公事,坚决反对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那些企图把政府釆购事业干成自家产业利欲熏心的人,要坚决清理出政府釆购监督管理人员的队伍。
三、依法用权,还要自觉接受监督。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这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就会导致权力滥用甚至滋生腐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使用权力,当然要接受政府釆购各当事人的监督,接受社会的监督。不想接受监督的人,不能自觉接受监督的人,觉得接受监督很不舒服的人,不具备当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的起码素质。公开才有公平,透明才会清明。早在2003年,《政府采购法》就提出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这是强化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举措,是对政府釆购监督管理人员坚持依法用权、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要求。我们一定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习惯于在“聚光灯”下行使权力,习惯于在“放大镜”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坚决克服设障逃避监督的行为,坚决防止人为暗箱操作的现象,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说到这儿,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人员能不能进入评标现场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笔者以为,答案应不止于“不能”两个字吧。“法治思维”告诉我们,监督管理的职责很清、要求很高、责任很重、道路很长!让我们就从不进入评标现场做起吧!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什么编制采购
你可以查看当地省财政厅发布的《2014-2015年度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文件。
例如山西省财政厅规定:1、凡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分类及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对部门预算中暂时无法细化的项目,待项目细化后,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
2、在集中采购目录中部分产品单次或批量采购30万元以下(市县20万元以下)实行协议供货管理,但单件产品单价超过30万元(含汽车类)不受30万元限额限制。
3、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外,1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部门集中采购,按照省厅核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4、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同政府集中采购一样都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组织形式,其采购行为同样受政府采购法规的约束。
各部门各单位要消除模糊认识,在组织开展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活动时,严格按制度规定履行采购计划审批程序,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流程规范,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杜绝发生随意采购、自行采购的违规行为。
5、服务、货物、工程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市县50万元及以上的),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你可以查看当地省财政厅发布的《2014-2015年度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文件。
例如山西省财政厅规定:1、凡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分类及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对部门预算中暂时无法细化的项目,待项目细化后,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
2、在集中采购目录中部分产品单次或批量采购30万元以下(市县20万元以下)实行协议供货管理,但单件产品单价超过30万元(含汽车类)不受30万元限额限制。
3、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外,1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部门集中采购,按照省厅核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4、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同政府集中采购一样都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组织形式,其采购行为同样受政府采购法规的约束。
各部门各单位要消除模糊认识,在组织开展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活动时,严格按制度规定履行采购计划审批程序,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流程规范,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杜绝发生随意采购、自行采购的违规行为。
5、服务、货物、工程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市县50万元及以上的),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数额标准之上符合其他采购方式法定条件的,经山西省财政厅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采购预算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但可以实行公开招标的原则上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代理从业人员行为要求主要包括哪些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①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招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③投标人报价均超出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④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那么,笔者认为在实际政府采购活动中,或多或少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执行废标“四情形”规定不够规范和严格,尤其是在基层县级政府采购机构中(委托代理采购机构或社会中介代理采购组织等),对“四情形”的废标把关力度亟待加强!应从以下四点抓起:
一、从规范采购人(集采机构、代理机构或分散采购组织等)的严格废标规章制度抓起。
按照废标的法定解释:即所谓废标是指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由于投标供应商不足法律规定的数量,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可能影响招标采购结果公平、公正的,采购活动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进行的等情况,经过一定程序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于已进行的招标予以废除,已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另外,招标是确定采购对象的一种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一般都能顺利进行和开展。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受到一些主观或者客观因素的影响,使招标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和开展的现象时而发生。其主要原因:
一是三家难以“凑”够数;
二是即使“凑”够数,也是一主复报或多报式(而使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达到三家);在这种情况下,失去了真正意义上的数量供应商之公平竞争(采购人在裁定上也难以到位,出现“以假乱真”等现象);
三是公正、公平、违规行为的“裁判员”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等涉及采购的组织与其监管及管理方存在着利益关系或其他说不清之关系等情况),而非是百姓公众占有一定比例;
四是投标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的停止招标执行不力,有时甚至出现采购人帮助供应商(用“内串外通”等手段)将报价控制在合标范围中的现象;五是采购人乱用特定性“挡箭牌”去实现取消相关不合“己意”的采购任务之目的(因废标后仍可以选择重新再招标的)。
由于以上这些原因的影响,规范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受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和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等)的严格废标规定(制度、章程)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必须。
二、从限定有效投标人必须达到真实性足以三家为前提条件抓起。
有效投标人是指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符合投标文件规定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有时采购人也处在进退两难的境地,如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投标等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政府采购顺利进行)、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就没有达到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基本要求,表明竞争性不强,难以实现招标目标。所以,可以采取废标、重新招标或者采取其他采购方式招标等措施;但要排除和制止由于投标供应商不足法律规定的限定数量,采购人与他人“串通”或带目的搞“假”不足三家和采用苟刻条件限制其他供应商等因素而“人为造成”不足三家之现象,让有效投标人必须达到真实性足以三家为前提条件的抓起落到实处。
三、从采购公正性不受非正常因素干扰和影响抓起。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可能发生下列情形:采购人与供应商为排挤其他供应商而“串通”(或受相关部门权力和自身利益等的诱惑,而干扰和影响采购的公正性);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或者排挤其他供应商;招标文件明显有歧视性条款(附带供应商特定条件等);招标活动受到外界某些人为的“强权”干扰等。上述这些情形都破坏了招标要求的公正、公平的环境,如果继续下去,将严重损害采购当事人的利益。
所以,废标要从采购公正、公平性的不受非正常因素的干扰和影响抓起,让公正、公平性在废标的提出中得到更加公正、公平的待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其中就包括政府采购项目不得突破预算额度。换句话说,就是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是采购支付的最高限额。一旦各投标人的报价都有超过了采购预算,表明投标人的要价超过了采购人的支付能力,采购人不能签订采购合同,为规避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应及时停止招标活动(即可废标)。所以,要从投标报价不得均超过采购预算额度抓起,还政府采购坚决执行预算的严肃性和法制性,使采购报价更具科学化和节约(节能、环保)化,让废标真正在法规和制度等的约束下得以充分凸显其采购预算的威力!
四、从采购任务的取消充分符合政策性抓起。
政府采购项目的一经确立,原则上讲必须开展,不能取消。但在特定情况下,已经确立的采购项目或者已经开始招标的采购项目,必须取消。根据采购实践情况看,这些特定情况包括:因国家经济宏观政策调整,压缩支出等政策因素,取消了原定的采购项目。如20世纪90年代初中期,国家为了控制经济过热,就取消或者暂停了许多在建工程(特别是楼堂馆所、培训中心等)项目。再如,某些配套资金项目,涉及部分融资,在招标过程中采购人不得知融资部分不能实质性到位等。所以,因特定情况(政策性因素等)招标项目的采购任务予以取消,这不仅充分符合了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的需要,同时也为政府采购对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招标项目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原因及时通知所有的投标人)。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
招标是指招标人(买方) 事先发出招标通告或招标单,品种、数量和有关的交易条件提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准备买进的商品名称、件,邀请投标人(卖方) 参加投标的行为。
1、招标是为某项工程建设或大宗商品的买卖,邀请愿意承包或交易的厂商出价以从中选择承包者或交易者的行为。
2、招标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基本要求
①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协议;
②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如交货期、业绩、备品备件等);
③如是工程项目还需同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经评审的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
④由采购办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计划核准书》。
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考试
办理政府采购资质需要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申请人内部机构设置健全、科学,财务制度、工作规程、内控制度、部门及个人岗位职责和档案管理等制度完备。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地,总建筑面积原则不低于200平方米,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无刑事处罚或者被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声明函,加盖单位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